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石朝欽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呂岳樺與債務人王慶業(原名王慶輝)間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呂岳樺持原法院民國108年7月3日108年度司拍字 第274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債務人王 慶業有新臺幣20萬元及違約金之債權未獲清償,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執行 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88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拍賣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5日拍定,並通知如附表所 示三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抗告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 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26日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8889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同意強 制分割、拍賣土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執行債權人、執行債 務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將因執行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債權人前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74號民事確定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 審查後,依債權人之聲請,進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 誤。抗告人雖辯其不同意強制分割、拍賣土地云云,惟查,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三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受侵害,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自不 得聲明異議。至抗告人所提已就原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並向監察院陳情乙節,乃係對 另案所為之救濟,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綜上,原處分並無 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八德區 白鷺 584 6198.54 5376分之23 2 桃園市 八德區 白鷺 664 6617 273分之2 3 桃園市 八德區 白鷺 664-2 4415.89 273分之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