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代 理 人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玉鈴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55762號、111年度司執字178173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 院製作分配表將相對人所聲明之債權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列 入分配。惟伊與相對人間因買賣糾紛所生之另案訴訟現正上 訴中並未確定,伊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所陳報之 債權不應列入分配,伊係因家中父親住院,經濟負擔沉重, 始無力繳納裁判費,原裁定逕予駁回伊之起訴,自有違誤, 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且 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9、31頁)。惟 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經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 同年4月1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雖謂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尚未確定,相對人無權請求參與 分配,且伊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裁判費用,自不得以系爭補費 裁定強令伊為補費云云。然兩造間之另案訴訟實體有無理由 ,與本件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之判斷無關,又抗告人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 定,於訴訟繫屬中或繫屬前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是抗告 人前開所辯,均不得執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之正當理由。從 而,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