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90號
TPHV,112,抗,89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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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高進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1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9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以現任臺北市文 山區老泉里里長身份登記參選,相對人基於幫助其他里長參 選人之意圖,誣指抗告人賄選,使抗告人遭檢警拘提、搜索 ,刊登於媒體之上,經檢察官查明後已不起訴處分確定,相 對人不實之誣告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自由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等語。因抗告人無法自行查知係何人提出檢舉,爰於起訴 狀中記載被告為A1,並聲請原法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調閱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 系爭偵查卷),以查知檢舉人姓名及地址。原法院以臺北地 檢署表示無從提供A1之年籍資料,於112年5月8日裁定命抗 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下稱系爭補正裁 定),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逾期仍未補 正,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供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1號 不起訴處分書,抗告人僅知其中記載代號「A1」之人對抗告 人為誣告之行為,且可自系爭偵查卷查知「A1」之真實姓名 ,顯已足資特定其身分,原法院既已向臺北地檢署函詢,自 無所謂無從查知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情形。且依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條規定可知臺北地檢署有提出系爭偵查卷之義務 ,又「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僅 具有行政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本不對外發生法規範效 力,效力亦低於憲法與民法,自不得依此拒絕抗告人之主張 ,況該規定係因檢舉人要求保密,檢警機關始應予保密,此 為公務員之保密義務,不得因此認為臺北地檢署可以不提供



偵查卷宗。抗告人已明確指出被告即代號「A1」之人,業已 特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 為由,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蓋原告書狀如未載對 造之姓名及住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係對何人為訴訟行為 ,亦無從對之送達。是如依原告書狀之內容或所附之證據, 無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即應以「 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狀固表明被告「A1」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系 爭偵查卷,並指出具體之調查方法,即聲請原法院向臺北地 檢署函調系爭偵查卷之檢舉人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至1 2頁),惟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向臺北地檢署函查系爭 偵查卷檢舉人資料後,經臺北地檢署函覆:「依據檢察、司 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對於 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尚難依來函所請辦理」等語而拒絕 提出(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是本件抗告人之訴訟對象 雖屬可得特定,但應認因臺北地檢署拒絕提出,尚未達可資 查得辨別之程度。據此,原法院尚非不得以抗告人提起訴訟 就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記載不全,經以系爭補正裁定限 期補正後仍未補正,無從進行訴訟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規定,臺北地檢署或所屬 公務員有提出系爭偵查卷之義務,且「檢察、司法警察機關 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僅為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 ,原法院以臺北地檢署拒絕提供,而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 姓名及住所,顯有誤解等語。然民眾或公私部門內部就涉及 違反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犯罪與違規行為提供資 訊揭發弊端,有助於健全國計民生、公共健康與安全,應加 以鼓勵及保護,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精神,乃至明之理; 此因犯罪行為多暗中籌劃、祕密進行,若無檢舉人或吹哨者 勇於通報,偵查機關實難知悉而進行偵查,進而防堵犯罪, 是行政機關為鼓勵吹哨者勇於檢舉,乃提供檢舉人個人資料 之保密及人身安全保護之措施。至於有關無辜之被檢舉人之



權益保障部分,則有賴受理檢舉機關過濾、調查揭弊資訊, 必查有相當實證,始可依法追訴、處罰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是以,透過不同機制之進行,以達到公平正義之公共目的 及保障個人權益之平衡。蓋賄選不僅影響選情,更無法彰顯 民主社會選舉機制之目的與功能,而端正選舉風氣為落實代 議制度之手段之一,權衡之下公共利益相形更為重要,為達 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併為保護揭弊者,避免寒蟬 效應,受理檢舉機關就檢舉人之身分應有保密之義務。此除 「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第2點 訂有:「各檢察、司法警察機關受理具名檢舉賄選犯罪,應 先對檢舉人為調查並詢明應否對其姓名、身分予以保密。除 檢舉人表明無須對其身分保密者外,即應制作筆錄記載其檢 舉事實與所提供資料後,....,一份交由檢舉人於其上簽名 ,以表示所記載者為檢舉事實無誤後,連同原檢舉書或檢舉 筆錄及檢舉資料一併存置於檢舉賄選密封資料袋內密封後由 受理檢舉機關保管,不得隨案移送法院。有關起訴書或不起 訴處分書,均不得記載該案件係經人檢舉之說明。」規定外 ,法務部訂定發布之「鼓勵檢舉要點」第5點亦明訂「受理 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 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 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 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另「檢察機關執行選舉查察 淨化選舉風氣實施要點」第29點亦訂有:「聯繫會報與各檢 察機關受理之檢舉賄選案件,對檢舉人之姓名、身分,應依 『檢察、司法警察機關處理檢舉賄選案件注意事項』予以保密 ,必要時函請執行小組蒐集證據。」。均係為達上開公共利 益宗旨所為之行政規則。此從經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須 在符合該法第9條各款情形下,於經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 依聲請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之規定以明,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可知為達公平正義之公共目的及保障個人權益之平衡, 避免寒蟬效應,受理檢舉機關就檢舉人之身分應有保密之義 務。
 ㈢是以,受理檢舉賄選犯罪該機關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2項本文準用同法第306條規定,依照個案具體情形,認倘有 妨害公共利益時,得拒絕提出檢舉人之資料於法院。法院據 此倘為使抗告人對於檢舉人「A1」進行本件民事訴訟,而命 臺北地檢署提供系爭偵查卷或提出檢舉人「A1」之身分資料 ,無異使檢舉賄選者受到打擾,令受理檢舉賄選之機關違反 上開保密義務而失信於民,自非妥適。準此,民事訴訟法第 350條固規定「機關保管或公務員執掌之文書,不問其有無



提出之義務,法院得調取之」等語,惟衡諸因檢舉賄選者「 A1」提供資訊而得以促使、提醒受理機關發動調查,「A1」 所證亦有具體姓名而傳述指摘,並非空穴來風,為達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而對於揭弊者之個人基本資 料施以必要程度的保護,限制受理機關揭露揭弊者之個人基 本資料於外部甚至是法院,乃屬適法,並符合憲法精神,難 謂因抗告人業已聲明向臺北地檢署函調系爭偵查卷或函查「 A1」身份此項調查方法,即謂抗告人之訴訟對象已達可資查 得之程度。
五、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 後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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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