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77號
TPHV,112,抗,87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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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7號
抗 告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相 對 人 翁林瑋律師

代 理 人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報酬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聲字第三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被選任擔任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 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然相對人迄今僅閱卷1次及收受拍賣通知1次,並未特別花 費額外時間及精力,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5位,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並無複雜之處,原裁 定酌定相對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仍屬過高,應酌定為2萬 1,000元為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 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 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財產權之訴訟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鎮山海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鎮山海 公司給付1,602萬6,400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698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而因鎮山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股東黃 天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死亡,經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聲 字第2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債務人鎮山海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原法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可參,嗣相對人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
 ㈡而相對人擔任鎮山海公司特別代理人迄今,曾具狀聲請閱卷1 次、收受拍賣通知1次,嗣因第三人黃欽佩(按係黃天健之 父)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56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經 黃欽佩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於112年4月7日停止,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抗告人雖主張鎮山海公司已於 112年3月27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陳美鳳(按係黃天健之母 ),於黃陳美鳳承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後,相對人即當然解 任無須再為特別代理人職務云云,然黃陳美鳳亦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人之一,本有利害衝突之情形,且黃陳美鳳亦未 經執行法院准予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 定,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或經法院裁定解任 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前,仍為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須代 理鎮山海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當然解 任毋庸繼續行使特別代理人職務乙節,尚非可採。 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人數共計5人、債權金額約2,500 萬元、執行標的為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1筆等情 ,可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非繁雜,另考量相對人於擔任鎮 山海公司特別代理人迄今,曾具狀聲請閱卷1次、收受拍賣 通知1次,已如前述,是本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斟酌系爭執行事件案情 之繁簡程度,暨參考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收受



酬金之標準,認相對人擔任鎮山海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僅將原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 律師酬金由10萬元酌減為6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 官所為裁定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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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