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876號
TPHV,112,抗,87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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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76號
抗 告 人 劉秀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殷郁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第三即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通知地政機關查封相對人名下 坐落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10000 分之90),及其上同段000、000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抗告人嗣以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陳建春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陳建春死亡後,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既已終止,其為陳建春唯一繼承人,相對人即應返 還系爭不動產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另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新臺 幣(下同)138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另案 訴訟),並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另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之另案訴訟具有第三異議之訴性質,自得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所提之另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完成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並再給付1380萬元本息,經核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聲 請、請求,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事件;又 抗告人既係主張系爭不動產陳建春借名登記予相對人 之物,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至多僅得向相對人 為返還系爭不動產登記債權請求,與足為排除系爭不 動產強制執行之實體權利有間,自與第三異議事由無 涉。是抗告人主張於起訴另案訴訟後,即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⒉再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須以該程序尚未終結為前 提,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之問題。而假 扣押為保全程序,僅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聲請範圍內予 以查封,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 並無拍賣變價程序,故假扣押之執行,於經查封完結時 ,其目的即已達成,於另為本案請求並經法院實質審查 及裁判確定前,無續為終局執行問題。查,系爭執行事 件既係中信銀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 封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通知新北淡水 地政事務所後,於112年2月23日辦畢查封登記,執行法 院並於同年4月17日至現場完成查封等情,為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 所為執行,已因系爭不動產完成查封程序而告終結,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本即無從再為聲請停止執行;況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目的僅係為暫時之保全,無從 執此另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系爭執行事件既不至於 造成系爭不動產遭致拍賣,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 自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准予供擔保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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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