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6號
抗 告 人 王志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錦儒間遷讓房屋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返還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93號 案件受理。因相對人同意轉告第三人即伊前妻黃說凰關於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之金額,並安排伊往後生活(下稱系爭約定 ),伊方簽立和解筆錄,同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嗣持 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2 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遂於11 2年4月17日命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惟相對人未履行系爭約定,顯與黃說凰共謀以詐欺 等手段將伊驅離系爭房屋,爰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281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伊依法聲明異議,仍遭 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 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4月17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23日前遷出系爭 房屋並返還相對人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和解 筆錄及系爭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和解筆錄所 成立之和解內容為:「一、被告(即抗告人)願意於112年3
月23日前自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房屋( 即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即相對人)。二、原告( 即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 本院卷第23頁),僅載明抗告人應於期限內遷出並返還系爭 房屋予相對人乙情,並無以系爭約定為履行條件,是執行法 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該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依其內容 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另有系爭約 定,或遭詐騙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均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