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78號
TPHV,112,抗,77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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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78號
抗 告 人 鄭曰泰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乾正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明上訴之同時,除陳述上訴理由將另 具狀補充外,亦已敘明因伊為原審被告,未能知道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而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皆係以土地 之公告現值核定,為減少司法行政之作業勞費,請求原審法 院裁定命繳納之裁判費。惟原審法院未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即以因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命伊補正 ,逕以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然上訴權係伊依法應保障之權 益,故關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應為有利於伊 之解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 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此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律師對於上 訴程式要件為何,應均熟稔,若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法院 倘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未免保護過周,故設此規定,得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延滯訴訟(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至大,自應慎重為之,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宜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解釋【司法院(83 )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參照】。是上訴人所委任之律 師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須該律師明確知悉應繳納之 裁判費若干,並有充分期間得令上訴人自動繳納而仍未繳 納者,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始有前揭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為被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其於



原審委任李後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但書所列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第319頁)。本件相對人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下合 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他人所共有,抗告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予原審被 告黃明喜(下逕稱其姓名),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黃明喜自系爭房屋遷出, 及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於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請求抗告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 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敗訴,判 命抗告人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暨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原判決於同年4月12日送達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李後政律師於同年4月28 日具狀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10日查詢抗告人並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旋於同年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 情,有卷附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法 院卷一第307頁、第313頁、第325至331頁)。 ㈡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13頁 ),可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其 拆除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暨命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相對人部分。查原法院未曾為核定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亦未見其有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 準,抗告人自無從憑以知悉其被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據以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之職權,李後政律師於民 事上訴聲明狀記載「因上訴人(即抗告人)係被告,請裁定 命上訴人補正」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13頁),業已表明 請求原法院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抗告人據以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補正上訴程式要件意旨,原法院既未依職權核 定之,尚難認李後政律師代理提起上訴時,知悉抗告人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亦難認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 ㈢從而,抗告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 不能認其有拖延訴訟之意圖,原法院竟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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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