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61號
抗 告 人 黃秋吉
代 理 人 姜 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銘謙承受為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邦樑,於民國112年5月3日變更為鄭銘謙, 有臺北地檢署網站檢察長介紹、歷任首長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29至32頁),惟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承受後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