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50號
TPHV,112,抗,750,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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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50號
抗 告 人 何錦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天賢等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馮天賢(下稱馮天賢)有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之債權存在,惟馮天賢為脫免清償責任, 竟將其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 尊文(下稱郭尊文)名下,惟系爭不動產恐已拍賣無從回復 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害債權之規定,備位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系爭 不動產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若系爭 不動產已變價拍賣無從回復登記,郭尊文則應賠償伊未能獲 償之債權或所受損害600萬元本息。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 ,已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郭尊文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郭尊文 應給付抗告人600萬元本息。惟原裁定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181萬9000元,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 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 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 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相對人等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⒉郭尊文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馮天賢所有, 請法院命抗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指馮天賢借 名登記於郭尊文名下房地,未被變賣部分)。⒊郭尊文應給 付抗告人600萬元本息。㈡備位聲明郭尊文應給付抗告人60



0萬元本息(原裁定卷10至11頁),嗣已減縮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原裁定卷96至97頁)。又查,系爭不動產於另案以20 68萬9999元之價格拍賣,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拍賣公 告及網路查詢資料可憑(原裁定卷13、66至72、75-1頁), 可見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600萬元遠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 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 181萬9000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命抗 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就該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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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