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97號
TPHV,112,抗,697,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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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97號
抗 告 人 彭詩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對本 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 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 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逕依抗告程序處理,而應將之送交上訴 審併案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抗告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後(下稱原判 決),於同年5月22日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乃 以原裁定將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合計186,330,000元」之記 載,更正為「合計108,590,000元」;事實及理由欄關於「1 億8,633萬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億859萬元」;及如原 裁定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更正為如原裁定附表「 更正後」欄位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案列112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就原裁定一併予以處理,抗告人不得以抗告程序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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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