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7號
再 抗告 人 何秀卿
代 理 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何姿
凝(原名何秀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 院卷第57頁),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7日裁定命其補正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抗告人 雖於112年7月17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3頁), 及於112年7月18日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65頁),然迄未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