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黃陳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君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貳仟貳佰零貳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就 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78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3 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萬元,並以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4,000 元,抗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已拍賣數筆土地 清償部分債務,伊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未達2,750萬元, 應以執行法院核發相對人之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之債權本金 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爰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詢相對人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剩餘債權金額及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回覆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經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739號、9 8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執行,共受償2,655萬234元,剩餘債 權為476萬7,548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分配表已核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2 萬9,976元;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2,75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31頁),並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執行 法院95年11月20日新院雲95執全聖字第1531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變更( 實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關於執行法 院99年9月14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97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相對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撤回原起訴聲 明第3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 院卷第93至95、129頁)。因原法院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 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撤回,即生效力,訴訟標的價額隨之變 動,應就前開變更、撤回後訴訟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 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雖有兩項,惟抗告人就各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同為相對人不得憑系爭債權憑證向抗告人請求之 債權本息及違約金總額,故無庸合併計算。又相對人依系爭 債權憑證得向抗告人請求之債權包含:㈠本金476萬7,548元 ,及自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9700號分配表已核計未受償之違約金62萬9,976元。抗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不負上述債權全部,故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本金併計自99年6月5日起至抗告人於112年3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為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該利息及違約金依序為 213萬7,232元、42萬7,446元(本院卷第153頁),至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指原告於一訴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6萬2,202元(4,767,548元+2,137, 232元+427,446元+629,976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變 更、撤回訴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0萬元,不應 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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