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9號
TPHV,112,抗,499,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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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邵世昱
送達代收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應錡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 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二、本件相對人羅應錡羅應燈以其就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1983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 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6千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撤回系爭本案訴訟,此有撤回狀、原法院桃院112年4月 24日桃院增民貞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核閱無誤。準 此,本件相對人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實益而無必要,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相對人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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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