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044號
TPHV,112,抗,104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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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潘書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反面解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之異議 之訴,倘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因溯及消滅繫屬之訴訟 ,與未提起訴訟相同,自與提起異議之訴後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之要件不符,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查抗告人執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6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創心醫電 股份有限公司、蔡昆熹(下合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056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則對抗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3 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40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 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就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命相 對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1萬2,784元,並於同年月21日 送達相對人,因相對人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遂於112年7月 11日裁定駁回系爭本案訴訟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電子卷證,並影印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應 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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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