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 對人,故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 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民國112 年3月3日在原法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部分成立調解,伊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現 由原法院審理中,惟相對人於調解離婚後,在其臉書張貼「 土地出售450坪、持1/2、有興趣、私下談」等文,並告知伊 要出售名下不動產、股票,清償貸款,並贈與4名子女每人1 00多萬元後將沒錢,足認相對人企圖以脫產方式規避剩餘財 產分配,使財產減少,若相對人將其財產出賣或設定負擔, 伊日後有難以求償之可能。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 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為限。且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成立調解離 婚,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之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等情,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 ,並經原法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表明要出售名下不 動產、股票,清償貸款,並贈與兩造4名子女每人100多萬元 後將沒錢,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使財產減少,顯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 圖、相對人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11頁); 依該對話內容,相對人向抗告人表明:「後面連名土地(可 能會有人來看地)、我的一半、我想賣了」、「股票賣光、 還代(貸)款了、每個小孩給100多萬、沒錢了、想把後面 的賣了」,及臉書貼文「土地出售土地450坪、持1/2、有興 趣、私下談」等詞,即係欲持續處分其財產使瀕至無資力之 意,且股票、土地等資產變現後即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 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難以確保,應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抗 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一定程 度之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已補足其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 本件為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 損害,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供
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