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燕玲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伯聰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原法院將抗 告人黃燕玲(下稱其名)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林伯聰( 下稱其名)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林伯聰已知悉 黃燕玲抗告之理由,並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意見狀㈡、意 見狀㈢以為答辯(見本院卷第51至164頁、第199至228頁、第 251至255頁、第273至294頁),黃燕玲就林伯聰之答辯內容 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 第229至271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指明。
、林伯聰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世賢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死亡,所留遺產遍及臺灣、香港及馬來西亞等處,林 世賢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已逝,其遺產應由林世賢配偶黃 燕玲及兄弟即林伯聰、林俊宏、林俊成等3人(下稱林伯聰 等3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黃燕玲與林伯聰等3人 業於108年5月27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先就臺灣遺產分配完畢,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位於香港 及馬來西亞,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4,912萬5,653元之 遺產(下各以地名稱之,合稱系爭遺產)未為分配。詎黃燕 玲竟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利用林伯聰等3人不諳香港及 馬來西亞之繼承法令,持不實遺產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訛騙伊須就香港遺產負擔高額之遺產稅,且謊稱伊無權繼 承林世賢在馬來西亞遺產,向馬來西亞政府申報黃燕玲係林 世賢之馬來西亞遺產唯一繼承人,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 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及將部分香港遺產轉為現金存入自己名 下帳戶,繼而再以大筆金額密集頻繁轉帳予自己兄姊帳戶, 而侵占系爭遺產,伊本於繼承人地位所得主張之遺產分割、 結算或請求返還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黃燕玲之財產在4,5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林伯聰之聲請,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裁准林伯聰以1,500萬元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黃燕玲供擔保後,得於黃燕玲之財產 在4,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黃燕玲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黃燕玲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所踐行之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可指。伊與所委任之會計師楊尚憲向林伯聰等3人 傳達之馬來西亞繼承法令規定,均屬真正有效,既無詐騙其 他繼承人之情,亦未隱匿或處分馬來西亞遺產,楊尚憲係基 於業務保密義務而不提供相關資料予林伯聰,亦與消極不作 為之詐欺行為有別。伊匯款予胞兄黃聖立、胞姐黃綺玲之款 項無非為個人之理財行為,並非事發後之脫產。況伊既已依 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之107年5月16日遺產結算書為遺產分配, 自無拒絕給付之情事。伊名下遭扣押之財產總計1億6,452萬 5,550元,可見伊並非無資力之人,縱將伊除外之其他林世 賢(再轉)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金額加總,至多僅為1億4,1 00元,仍未超出伊之財產總額。原裁定遽認伊將來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駁回林伯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 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 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 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世賢死亡時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別位於 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地,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聲請假扣押 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是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 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合先指明。
㈡、林伯聰主張其為林世賢之繼承人,林世賢死亡時遺有總額為3 億4,912萬5,653元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6分之1計算,其至 少可受分配遺產金額為5,818萬7,609元,惟因黃燕玲違反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指示會計師楊尚憲製作不實之系爭結算書 ,向林伯聰等3人訛稱依馬來西亞繼承法令,僅有黃燕玲一 人得以單獨繼承馬來西亞地區之全部遺產,而香港遺產總額 為5,616萬6,662元,經扣除黃燕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相 關費用後,林伯聰等3人僅可受分配遺產417萬4,726元,顯 已不法侵害其對林世賢遺產之繼承權,其並於111年11月29 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 補字第404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林世賢之戶籍謄本、遺產 分配協議書、系爭結算書、家事起訴狀、補正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等件為證,足使本院對林伯聰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薄弱心證,堪認林伯聰非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至抗告人 雖以其所涉侵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惟此為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問題,尚非保全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足採。㈢、其次,林伯聰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黃燕玲向林伯聰等3 人訛稱依馬來西亞繼承法令規定,僅有配偶始能繼承在馬來 西亞遺產,並於106年間逕向馬來西亞當地法院陳報黃燕玲 為林世賢之唯一繼承人,繼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月4日 ,陸續向馬來西亞土地局申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馬來西亞 遺產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其後並於108年9月21日、同年11月 22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為自己名義,且經林伯 聰等3人催告後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馬來西亞法院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資料及翻譯本、馬來西亞不動產地契及翻譯 本、林伯聰等3人對黃燕玲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中文翻譯等件為證,客觀上黃燕玲非無處分 系爭遺產之行為,且該處分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林伯
聰就林世賢之遺產有6分之1應繼分之約定不符,而應由林世 賢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已登記於黃燕玲一人名下,黃燕玲 即可隨時處分,不能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又黃燕玲既自 承於另案尚有受多數債權人即林俊成及林俊宏之繼承人吳秀 霞、林采蓁、林君綺、洪芸芸、林炎臻追償之情形,並有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85至289頁),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非無不能同時滿足 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性,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再依黃燕玲所自行提出共計15筆名下財產附 表及相關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見家事聲卷第24至25頁、第 29至63頁),除其中3筆為不動產且已遭查封登記外(見家 事聲卷第24頁、第29至34頁),其餘12筆均為提領容易之現 金(含外幣)存款,流動性極大,且易於藏匿,亦無法排除 將來該部分財產狀況之變動可能性。尤以黃燕玲自承於林伯 聰不能繼承馬來西亞遺產之情形下,得以臺灣遺產多分配予 林伯聰,而就林世賢所留遺產為整體分割(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2~16行),惟依其所聘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結算書內容 ,仍逕將馬來西亞全部遺產歸屬於自己名下,未將馬來西亞 遺產一併計入全體繼承人應受遺產分配金額(見司裁全卷聲 證3之第2頁),復於林伯聰寄達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仍始終 未以其他遺產予以補足,益徵黃燕玲斷然拒絕給付且無意清 償,林伯聰據此主張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 非無稽,堪認林伯聰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 釋明或有不足,惟林伯聰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㈣、黃燕玲雖抗辯:原法院在伊已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送達而 知悉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後,猶未於裁定前賦予伊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屬重大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指 包括以書狀向抗告法院為陳述意見,原法院既非抗告法院, 縱於異議程序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違反上開 規定,且本院復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黃燕玲以 此為辯,自非可取。黃燕玲又抗辯:伊非毫無資力之人,本 件縱令加計除伊以外之林世賢其他繼承人全體所為請求分配 系爭遺產之債權金額,亦遠少於伊名下現存財產總額,自難 認伊有受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本件黃燕玲既已有隱匿 、處分馬來西亞遺產之積極脫產行為在先,且黃燕玲之其他 財產又多為易於流通藏匿之現金(存款),復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並斷然拒絕給付,有如前述,自已足致使債權人未 來之執行程序艱難,不論黃燕玲本身實際資力究竟如何、債
權人之債權與黃燕玲本身之財產狀況又是否相差懸殊,仍已 無礙於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判斷。黃燕玲就此所辯,並無 可採。
、綜上所述,林伯聰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 供擔保1,500萬元後,得就黃燕玲之財產於4,5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