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29號
TPHV,112,家聲抗,2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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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燕玲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伯聰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原法院將抗 告人黃燕玲(下稱其名)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林伯聰( 下稱其名)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林伯聰已知悉 黃燕玲抗告之理由,並提出家事陳述意見狀、意見狀㈡、意 見狀㈢以為答辯(見本院卷第51至164頁、第199至228頁、第 251至255頁、第273至294頁),黃燕玲林伯聰之答辯內容 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89頁、 第229至271頁),是本件業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指明。
、林伯聰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世賢於民國105年11 月25日死亡,所留遺產遍及臺灣、香港馬來西亞等處,林 世賢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已逝,其遺產應由林世賢配偶黃 燕玲及兄弟林伯聰林俊宏林俊成等3人(下稱林伯聰 等3人)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黃燕玲林伯聰等3人 業於108年5月27日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先就臺灣遺產分配完畢,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位於香港馬來西亞,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4,912萬5,653元之 遺產(下各以地名稱之,合稱系爭遺產)未為分配。詎黃燕 玲竟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利用林伯聰等3人不諳香港馬來西亞之繼承法令,持不實遺產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 )訛騙伊須就香港遺產負擔高額之遺產稅,且謊稱伊無權繼 承林世賢馬來西亞遺產,向馬來西亞政府申報黃燕玲係林 世賢之馬來西亞遺產唯一繼承人,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 屋登記於自己名下,及將部分香港遺產轉為現金存入自己名 下帳戶,繼而再以大筆金額密集頻繁轉帳予自己兄姊帳戶, 而侵占系爭遺產,伊本於繼承人地位所得主張之遺產分割、 結算或請求返還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黃燕玲之財產在4,50 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林伯聰之聲請,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1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裁准林伯聰以1,500萬元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黃燕玲供擔保後,得於黃燕玲之財產 在4,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黃燕玲不服,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黃燕玲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 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所踐行之程序自有 重大瑕疵可指。伊與所委任之會計師楊尚憲林伯聰等3人 傳達馬來西亞繼承法令規定,均屬真正有效,既無詐騙其 他繼承人之情,亦未隱匿或處分馬來西亞遺產,楊尚憲係基 於業務保密義務而不提供相關資料予林伯聰,亦與消極不作 為之詐欺行為有別。伊匯款予胞兄黃聖立、胞姐黃綺玲之款 項無非為個人之理財行為,並非事發後之脫產。況伊既已依 全體繼承人所同意之107年5月16日遺產結算書為遺產分配, 自無拒絕給付之情事。伊名下遭扣押之財產總計1億6,452萬 5,550元,可見伊並非無資力之人,縱將伊除外之其他林世 賢(再轉)繼承人所得繼承遺產金額加總,至多僅為1億4,1 00元,仍未超出伊之財產總額。原裁定遽認伊將來有不能執 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駁回林伯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 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 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者,尚有不同。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



,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 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 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 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世賢死亡時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別位於 香港馬來西亞等地,具有涉外因素,惟本件乃聲請假扣押 程序,未涉實體爭執之審理,是有關假扣押程序之判斷,按 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 。合先指明。
㈡、林伯聰主張其為林世賢之繼承人,林世賢死亡時遺有總額為3 億4,912萬5,653元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6分之1計算,其至 少可受分配遺產金額為5,818萬7,609元,惟因黃燕玲違反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指示會計師楊尚憲製作不實之系爭結算書 ,向林伯聰等3人訛稱依馬來西亞繼承法令,僅有黃燕玲一 人得以單獨繼承馬來西亞地區之全部遺產,而香港遺產總額 為5,616萬6,662元,經扣除黃燕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相 關費用後,林伯聰等3人僅可受分配遺產417萬4,726元,顯 已不法侵害其對林世賢遺產之繼承權,其並於111年11月29 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遺產之訴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 補字第404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林世賢之戶籍謄本、遺產 分配協議書、系爭結算書、家事起訴狀、補正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等件為證,足使本院對林伯聰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薄弱心證,堪認林伯聰非無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至抗告人 雖以其所涉侵占、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本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惟此為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問題,尚非保全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足採。㈢、其次,林伯聰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黃燕玲林伯聰等3 人訛稱依馬來西亞繼承法令規定,僅有配偶始能繼承在馬來 西亞遺產,並於106年間逕向馬來西亞當地法院陳報黃燕玲林世賢唯一繼承人,繼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月4日 ,陸續向馬來西亞土地局申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馬來西亞 遺產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其後並於108年9月21日、同年11月 22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為自己名義,且經林伯 聰等3人催告後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馬來西亞法院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資料及翻譯本、馬來西亞不動產地契及翻譯 本、林伯聰等3人對黃燕玲為催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及中文翻譯等件為證,客觀上黃燕玲非無處分 系爭遺產之行為,且該處分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林伯



聰就林世賢之遺產有6分之1應繼分之約定不符,而應由林世 賢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已登記於黃燕玲一人名下,黃燕玲 即可隨時處分,不能排除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又黃燕玲既自 承於另案尚有受多數債權人即林俊成林俊宏之繼承人吳秀 霞、林采蓁林君綺洪芸芸林炎臻追償之情形,並有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9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85至289頁),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非無不能同時滿足 多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性,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再依黃燕玲所自行提出共計15筆名下財產附 表及相關存款餘額證明書所示(見家事聲卷第24至25頁、第 29至63頁),除其中3筆為不動產且已遭查封登記外(見家 事聲卷第24頁、第29至34頁),其餘12筆均為提領容易之現 金(含外幣)存款,流動性極大,且易於藏匿,亦無法排除 將來該部分財產狀況之變動可能性。尤以黃燕玲自承於林伯 聰不能繼承馬來西亞遺產之情形下,得以臺灣遺產多分配予 林伯聰,而就林世賢所留遺產為整體分割(見本院卷第19頁 第12~16行),惟依其所聘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結算書內容 ,仍逕將馬來西亞全部遺產歸屬於自己名下,未將馬來西亞 遺產一併計入全體繼承人應受遺產分配金額(見司裁全卷聲 證3之第2頁),復於林伯聰寄達存證信函為催告後,仍始終 未以其他遺產予以補足,益徵黃燕玲斷然拒絕給付且無意清 償,林伯聰據此主張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即 非無稽,堪認林伯聰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雖其 釋明或有不足,惟林伯聰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 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㈣、黃燕玲雖抗辯:原法院在伊已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送達而 知悉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後,猶未於裁定前賦予伊陳述意見之 機會,自屬重大之程序瑕疵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乃係指 包括以書狀向抗告法院為陳述意見,原法院既非抗告法院, 縱於異議程序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難認違反上開 規定,且本院復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黃燕玲以 此為辯,自非可取。黃燕玲又抗辯:伊非毫無資力之人,本 件縱令加計除伊以外之林世賢其他繼承人全體所為請求分配 系爭遺產之債權金額,亦遠少於伊名下現存財產總額,自難 認伊有受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云云。惟本件黃燕玲既已有隱匿 、處分馬來西亞遺產之積極脫產行為在先,且黃燕玲之其他 財產又多為易於流通藏匿之現金(存款),復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並斷然拒絕給付,有如前述,自已足致使債權人未 來之執行程序艱難,不論黃燕玲本身實際資力究竟如何、債



權人之債權與黃燕玲本身之財產狀況又是否相差懸殊,仍已 無礙於本件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判斷。黃燕玲就此所辯,並無 可採。
、綜上所述,林伯聰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無釋 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 供擔保1,500萬元後,得就黃燕玲之財產於4,500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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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