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67號
TPHV,112,家抗,6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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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范勝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益誠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 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第一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 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范添星與范柯素雲為夫妻,均已先後死亡,兩造 均為范添星、范柯素雲繼承人;范添星遺產如原法院1 院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 示,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另范柯素雲遺產則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遭相對人范善堃、范善 魁、范祐祥范淑慧逕執范柯素雲101年10月19日無效之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致抗 告人受有損害;又附表二編號11至14部分,因兩造訴訟無從 期待相對人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應命相對人偕同辦理 繼承登記;且兩造就范柯素雲遺產,亦未達成分割協議; 爰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日所立系爭 遺囑無效;⒉相對人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將 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



月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相對人應偕同抗告人就附 表二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⒋兩造共 有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產,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按抗告人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之附表分割方法欄A所示之方式為分割;⒌兩造共有范添星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⒍兩造就范柯 素雲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另備位聲明請求:⒈確認柯素雲於101年10月19 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⒉相對人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 范善魁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 ,於110年11月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相對人應偕同 抗告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⒋兩造共有范柯素雲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不動 產,依兩造特留分比例,按抗告人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 狀中附表分割方法欄B所示之方式為分割;⒌兩造共有被繼 承人范添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配。⒍兩造就范柯素雲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財 產,依抗告人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之附表七分割方 法欄B所示之方式為分割。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之訴第1、2、3、4、6項聲明,係分別請 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回復范柯素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范柯素雲遺產,其聲明請求雖有不 同,但訴訟目的一致,均不脫分割范柯素雲遺產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為3768萬6842元;另先 位之訴第5項聲明,係請求分割范添星遺產,按抗告人應 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5193元;因此合併計算 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7萬2035元,並命抗告人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先位之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不動產,應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按抗告人所提家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之附 表六分割方法欄A所示之方式為分割(先位聲明第4項); 備位之訴則主張應依兩造特留分比例,按抗告人所提家事 訴之變更追加三狀中附表分割方法欄B所示之方式為分 割(備位聲明第4項)。可見抗告人所提先、備位之訴, 係就其主張附表編號編號1至14之不動產為范柯素雲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特留分分配而有所差異,僅係分 割方法不同,故就先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     




  ⒉其次,抗告人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部分,乃係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無效,而系爭遺囑乃范柯素雲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10 部分不動產,由相對人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等人繼 承;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不動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核定價額共計3768萬6842元,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03頁),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 768萬6842元。
  ⒊再者,抗告人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部分,係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范善魁應將范柯素雲所遺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以遺囑 繼承登記原因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附表二編號1至1 0之不動產價額共計3768萬6842元。
  ⒋另抗告人先位之訴第3項聲明部分,係請求相對人應偕同抗 告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佐以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經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核定價額共計410萬2130元,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3頁),足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不動產價額410萬2130元 。
  ⒌抗告人先位之訴第4、6項聲明部分,係請求分割范柯素雲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遺產,總額4204萬6064元等情 ,亦有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3、307 頁);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4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300萬3290元(計算式:4204萬6064元×1/14=00000 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抗告人先位之訴第6項聲明部分,係請求分割范添星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共計119萬6295元等情,亦有卷附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5頁);按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14分之1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5450元 (計算式:0000000×1/14=85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抗告人雖主張伊因系爭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應以范柯素雲遺產應繼分特留分差額計算;而范柯素 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總額為4204萬6604元,伊之應繼分 為14分之1,特留分為28分之1,因此先位之訴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為應繼分特留分財產價值差額150萬164 5元云云。然系爭遺囑乃范柯素雲指示附表二編號1至10部 分之不動產,由相對人范善堃范淑慧范祐祥等人繼承 ,有卷附系爭遺囑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17頁)。則抗 告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所得受之利益,乃附表二編號



1至10之不動產之價額共計3768萬6842元,自{o100}以范柯 素雲遺產應繼分特留分差額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
  ⒏準此,抗告人先位之訴聲明第1、2、3、4、6項請求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回復范柯素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 割范柯素雲遺產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確認附表二 編號1至10之不動產為范柯素雲遺產,相對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附表二 編號11至14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范柯素 雲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係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3768萬6842元定之,而非僅以抗告人就范柯素 雲遺產應繼分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先位之 訴第5項聲明請求分割范添星遺產部分,則與前揭范柯 素雲遺產部分各自獨立,其訴訟標的價額8萬5450元即應 合併計算。是以,抗告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77萬 2292元(計算式:00000000+85450=00000000)。原法院 誤算范添星遺產部分之價額為119萬2695元,並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77萬2035元,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本院廢棄,則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o100}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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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