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陳千蕙
相 對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221號)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 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 處置,違反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已載明:「法定 遺產繼特留權被侵害,請求回復之。」等語,該狀事實及理 由中亦敘明:「一、本人收到111年度司執字第119944號, 及111年度板簡字第2526民事判決書,才得知本人之遺產繼 承持留權被侵害,父親陳有木(被繼承人)于民國103年5月 16日過世至今,本人未獲通知辦理繼承事宜,經本人法院調 閱遺囑,亦無法院公證遺囑。之事實,為保證本人之權益, 特提此遺產繼承特留權之訴。二、依據民法第125條/767條/ 1146條。」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佐以其於收受原法院 命為補正之裁定後,復於112年4月27日陳稱:「說明:經調 閱被繼承人陳有木之遺產清冊……與陳有木生前財產異動索引 中……察覺陳有木之財產有因肺惡性腫瘤住院化療期間……有巨 大的贈與及買賣異動,經查陳有木並無法院公證立遺囑財產 與遺產皆為"贈與"結案,請求貴院法官查明獲得贈與者是否 有違法與逃漏稅之嫌。」等語,並於該書狀內陳明陳有木生 前已因病痛而對自身財產無法自理與判斷,卻將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新北市○○區○○段○○小
段(抗告人誤載為「○○段○○小段」,應予更正)OOO-OO、OO O-OO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楊月梅,另贈與其永豐銀行鶯歌分 行存款新臺幣38萬元予相對人(依卷內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認亦為陳有木之子女,見原審卷第2 5頁),18號房屋嗣亦經楊月梅轉賣予相對人等情,因而質 疑該等財產移轉效力之意旨(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其後 再於112年5月9日檢附國泰人壽保單,並以書狀陳明:「…… 關於被繼承人陳有木之財產,於生前因惡性肺腫瘤化療至往 生期間遺產訴請貴院依法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權益保障。 」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應可認抗告人已表明欲 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陳有木前述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意,難認全未表明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即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認抗告人前開表明之內容(如起訴對象、 回復之標的物及其相關原因事實暨所對應之法律關係)尚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法院亦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其補 充之,尚難逕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原法院未予闡明,遽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通知補正後仍未遵期為之,逕於11 2年6月14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