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翠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陳玉閂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聲明為:①確 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間就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 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②反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 付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分配(見原法院卷303-30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法院核定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元,而裁定命抗 告人補繳裁判費223,2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等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1,600萬元,依其 等之應繼分1/5計算;縱認伊等主張之計算方法不當,亦應 以反請求之總金額1,600萬元計算等語。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 返還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均為確認系爭不動產屬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 ,相對人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600萬元歸還予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筆款項納入遺產分割( 見原法院卷第305-30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反請求聲明①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與系爭不動
產同址5樓房地在111年6月20日之交易價格為2,400萬元,有 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45 頁),原法院據此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萬 元,並無不合。
㈢反請求聲明②為返還遺產之訴,乃公同共有人中之數人(即抗 告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向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 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 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 萬元。
㈣從而,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聲明①定 之,為2,400萬元,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 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00萬元乘以其等之應繼分1 /5計算,或核定為1,600萬元,俱乏依據,自非可取。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