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2年度,60號
TPHV,112,家抗,60,2023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駱集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玟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3
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捌仟零壹拾捌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及駱集勝為被繼承人駱 其安、駱莊玉雲(下各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其就駱其安 所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特留分為八分之一,就駱莊玉雲所遺如附表二(下稱表二)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分割駱其安、駱莊玉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備位就表一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聲明表一之遺產按其 特留分比例八分之一分配、表二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再備位聲明請求以金錢找補。其訴訟的價額應依先、備價 額最高者之先位聲明定之,為新臺幣(下同)497萬1,905元, 上訴利益亦同。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752萬5,279元, 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 定。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客觀 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



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 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及駱集勝為駱其安、駱莊玉雲之全體繼 承人,其對駱其安如表一遺產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對駱莊 玉雲如表二之遺產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分割表一、表二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備位就表一之遺產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就表一之遺產特 留分比例為八分之一,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權 ,表二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再備位聲明表一之遺產 按特留分比例以金錢找補,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法 院家繼訴字卷二第87至103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先、備 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介於1,305萬7,000元至1,464萬9,500元間,有相對人提 出之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初估價格表(初估價格表)可 參(見原法院家繼訴字卷一第81頁),相對人主張實際之交 易價值為1,385萬3,250元{計算式:(13,057,000+14,649,5 00)÷2=13,853,250元}(見同上卷第72頁反面),為抗告人 及駱集勝所認同(見原法院家繼訴字卷二第128頁),本院 認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以初估價格表之平均數即1, 385萬3,250元計之,尚屬合理,是表一之遺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扣除喪葬費後為1,381萬0,901元(計算式:13,853,250 +14,371+525,000-581,720=13,810,901元),相對人應繼分 四分之一為345萬2,725元(計算式:13,810,901÷4=3,452,7 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表二之遺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扣除喪葬費後為391萬5,879元(計算式:657,936+3,46 3,313-205,370=3,915,879元),相對人應繼分三分之一為1 30萬5,293元(計算式:3,915,879÷3=1,305,293元),本件 訴訟的價額合計475萬8,018元(計算式:3,452,725+1,305, 293=4,758,018元)。
 ㈢本件上訴利益同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5萬8,018元。 從而,原裁定核定為752萬5,27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駱其安之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3,853,25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3 郵局 14,371 4 對駱集慶之債權 525,000 5 喪葬費用 -581,720 總計 13,810,901 價額:應繼分(1/4) 3,452,725
附表二
編號 駱莊玉雲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1 郵局存款 657,936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3,463,313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4 喪葬費用 -205,370 總計 3,915,879 價額:應繼分(1/3) 1,305,29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