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趙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玉妹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同法 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再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 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 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 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500萬元,實為第三人趙建華假 借相對人名義所為之勒索,原法院毫無證據即判命伊給付50 0萬元,應有違誤,且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0,525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及返 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所有權狀正本 ),原法院判命抗告人給付如相對人上開請求,抗告人對 系爭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重家訴上訴狀卷) ,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判決、上訴狀可稽(原法院店司調 卷第5至14頁、原法院卷十六第231至245頁、原法院上訴
卷)。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抗告人給付500萬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主文第2項則命抗告人將所有權 狀正本返還予相對人,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以165萬 元核定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665萬元(5,000,000+1,650,000=6,650,000) ,核屬無誤。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原法院判命其應給付500 萬元有所違誤乙節,核屬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關,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法院 據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 此部分提起抗告,主張其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50,5 25元云云,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坐落位址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4/3000 游玉妹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全部 游玉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