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 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 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提出「民事 國家賠償聲明再抗告之理由狀」,對本院112年6月27日112 年度國抗字第10號裁定關於命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 之委任書部分表示不服之意旨,雖上開書狀未用抗告之名稱 ,依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 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第三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二審裁判 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代行第三審法院職權,且 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 得抗告。故再抗告程序因當事人對抗告法院裁判提起再抗告 而開始,抗告法院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二章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有明文可循。查抗告人不服 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88號所為 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6 日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該裁定係本院即抗告法院對於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並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
四、查抗告人於112年6月19日對於本院上開112年6月6日裁定提 起再抗告,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 正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後 ,對不得抗告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