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洪聖超
李孟芝
共同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4
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 ,變更為蔣萬安;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察 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源明,變更為張榮興;相對人行政 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此有北市府、 北市警察局、行政院網站所公告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6頁),並均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 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 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或裁判不備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3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54號、109年度台聲字 第19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北市府、北市警察局、行政院、相對人內政部警 政署(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凌晨就伊2人 參與以停建核四為訴求之集會遊行活動違法強制驅離,致 伊2人受傷為由,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等規 定,先位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2人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則求為命相對 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伊2人各4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㈡、原法院經審理後,認本件應對抗告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機 關僅為北市府(見原判決第38至39、45頁),故除判命北 市府應賠償洪聖超5萬元、李孟芝3萬元,並各加計自105
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駁回其2人其餘之請求 。核其裁判並未就抗告人之先位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之訴 ,有一部脫漏之情事。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法院就其 2人先位之訴有裁判脫漏之情事,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容 有誤會。
㈢、從而,原法院以原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事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