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訴易字,112年度,1號
TPHV,112,原訴易,1,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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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梁綉菁
被 告 林曉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 代 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紅線違規停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自同向 後方直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閃煞不及,撞擊A車 左側車尾(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而翻覆,致伊受有肩膀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頸部拉傷及口內開放性傷口2 公分、椎間盤碎裂、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78,790元、工作損失835,992元 、後續醫療費378萬元、車損923,759元,合計6,218,541元 之損害。又伊就系爭事故有75%肇事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1,554,635元。爰為一部請求,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僅3,170元,其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且 原告未提出後續醫療費之單據。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 可正常上班,其雖於110年6月9日因椎間盤突出至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手術而宜休養3個月,惟此 與系爭事故無關,難認其有工作損失。又原告以購置新車之 成本923,759元作為B車毀損之損失,為無理由,且就B車價 值之損害應計算折舊,B車已幾無殘值。且原告與有過失, 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10%。另原告已自南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87,890元,應自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地紅線違規停車致生系爭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因而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判處拘役30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8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7至10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57至 1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顯因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引法 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若干, 以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4月22、23日就醫,受 有支出醫療費3,17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 ,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09頁),堪信屬實,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4月23日至111年4月7日期間,因系爭事 故受有包含頸椎間盤碎裂、突出之傷害而就醫並接受手術, 支出醫療費626,4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26所示),亦有 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53頁)。被告固抗 辯前開醫療費與系爭事故無關,其無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 所駕駛之B車因系爭事故翻覆,其送醫時即需頸圈固定,有 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3頁、請上字卷 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 10年4月23日)即經診斷出受有疑似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本院卷第51頁診斷證明書),復於同年月29日經診 斷出患有中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系爭刑案請 上字卷第43頁病歷),依其車輛翻覆易造成頭部撞擊及原告 送醫時需頸圈固定之客觀情狀,及系爭事故後未久即經診斷 出原告頸椎受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 突出之傷害,應屬事實。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8年間,未曾 至與椎間盤突出有關之神經外科、脊椎骨科就診,有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佐(本 院限閱卷第43至77頁),尤徵其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痼 疾,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其為治療此項傷害所支出之前開 醫藥費,自屬其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如數 賠償,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⒊合計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629,570元( 3,170+626,400=629,570)。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醫療費請 求,未據提出相關醫療費單據證明之,難認屬實,該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㈡後續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後續醫療之必要,以目前每月支出醫療費7,50 0元,計算至女性平均壽命84歲為止,尚須支出後續醫療費3 78萬元(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告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7日 以後尚因系爭傷害有就醫需求及有必要持續支出醫療費之證 據,難認其此後尚因系爭傷害而有必要支出醫療費,自無權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7萬元,因時常身體不適 、請假回診而遭資遣,受有待業期間無收入計835,992元之 損失(本院卷第100、107頁),乃以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109至113頁)。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後之就業情形如下:110年2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 期間受僱於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110 年7月20日至110年10月19日受僱於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華公司)、111年2月2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受僱於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有亞太公司、宏 華公司、遠傳公司離職證明、原告健保資訊可佐(本院卷第 109、111、113頁、本院限閱卷第31至33頁)。而原告先後 自亞太公司離職,及至宏華公司任職之日期緊密銜接,並無 待業期間;且亞太公司之離職證明書上未載明原告離職原因 ,宏華公司、遠傳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係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事由而非自願離職,是由上開離職證明書,尚無從斷言原告 確係因身體因素而遭該等公司資遣,因而受有待業期間無工 作收入計835,992元之損害,則其就此訴請被告賠償,非有 理由。
 ㈣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損害額為923,759元。然B車 因系爭事故而翻覆全毀,因而報廢,固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可參(系爭刑案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5頁)



,惟原告於106年3月3日購入B車之價格為571,000元,此觀 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即明(本院卷第165、1 67頁),迄至110年4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已使用4年 2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B車屬陸運設備之「其他業 用客車」類別,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98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酌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B車之折舊,以每年折舊率369‰計算,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經折舊後價值應為84,9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B車毀損之損害,於84,95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至原告於B車報廢後所購入新車之支出,僅係其另行購置車 輛之成本,並非B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原告以其 購入新車之價格923,759元,作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難認可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714,525元(629,570+84,9 55=714,525)之損害。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刑案一 審時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內關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之 檔案,勘驗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B車行駛於 肇事路段最右側車道,車內音樂繚繞,B車右側為紅線、左 側另有兩線車道,車內畫面左側玻璃倒影顯示B車時速為27 公里(播放器顯示時速30秒時之時速),此時B車右前方適 有被告駕駛之A車閃雙黃燈臨停在紅線旁,B車仍為直行狀態 ,該車內畫面左側玻璃倒影之時速逐步上升至41公里(播放 器顯示時速33秒時之時速),進而以B車之右側撞擊至A車左 後方後,B車內畫面右方玻璃碎裂,B車內畫面即朝向左側傾 斜後靜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4至125頁審判筆錄、第133 至134頁勘驗筆錄截圖),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 有自然光線,且肇事路段為直路、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交通流量不大,有事故調查報告表、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可佐(系爭刑案偵字卷第67、71、73頁), 並無妨礙原告安全行車之狀況存在,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於行車時對A車違規臨停於同向右前方紅線旁之路況渾然未 覺,猶一路加速前行且未與靜止之A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



原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情節,顯高 於紅線違規停車之被告。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90%、10%之肇責,經過失相抵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453元(714,525×10%=71,4 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自認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7,890 元(本院卷第99頁),並有南山產險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 39至75頁),該筆款項應自被告之賠償額中扣除,扣除後, 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附表一:醫療費
編號 A B C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科別 醫療費(證據卷頁) 1 110年4月22日 馬偕醫院/一般外科 750元(本院卷第55、128頁) 2 110年4月22日 馬偕醫院/一般外科 820元(本院卷第128頁) 3 110年4月23日 馬偕醫院/一般外科 780元(本院卷第57、127頁) 4 110年4月23日 馬偕醫院/一般外科 820元(本院卷第127頁) 5 110年4月23日 馬偕醫院/神經外科 780元(本院卷第55頁) 6 110年4月26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640元(本院卷第59、125頁) 7 110年4月26日 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 270元(本院卷第129頁) 8 110年4月29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720元(本院卷第59、125頁) 9 110年5月6日 北醫附醫/神經內科 260元(本院卷第124頁) 10 110年5月6日 北醫附醫/神經內科 510元(本院卷第124頁) 11 110年5月10日 北醫附醫/心臟血管 640元(本院卷第61、123頁) 12 110年5月10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420元(本院卷第123頁) 13 110年6月9至11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614,890元(本院卷第61、122、131頁) 14 110年6月17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1,440元(本院卷第63、122頁) 15 110年7月1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590元(本院卷第63、121、126頁) 16 110年7月29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460元(本院卷第126頁) 17 110年8月26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420元(本院卷第121頁) 18 110年9月30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420元(本院卷第120頁) 19 110年10月4日 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 270元(本院卷第119頁) 20 110年10月14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1,800元(本院卷第120頁) 21 110年10月18日 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 310元(本院卷第118頁) 22 110年11月1日 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 230元(本院卷第118頁) 23 110年12月8日 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 230元(本院卷第117頁) 24 110年12月16日 北醫附醫/神經外科 720元(本院卷第65頁) 25 110年12月16日 北醫附醫/不分科 50元(本院卷第119頁) 26 111年4月7日 永和耕莘醫院/神經內科 330元(本院卷第117頁) 合計 629,570元
附表二:B車折舊(新臺幣)
汽車買價(新臺幣) 耐用年數 使用期間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571,000元 5年 4年2月 第一年: 210,699元 (計算式:571,000×0.369=210,699)。 第一年: 360,301元 (計算式:571,000-210,699=360,301)。 第二年: 132,951元 (計算式:360,301×0.369=132,95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第二年: 227,350元 (計算式:360,301-132,951=227,350) 第三年: 83,892元 (計算式:227,350×0.369=83,89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第三年: 143,458元 (計算式:227,350-83,892=143,458) 第四年: 52,936元 (計算式:143,458×0.369=52,93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第四年: 90,522元 (計算式:143,458-52,936=90,522) 第五年: 5,567元 【計算式:90,522×0.369×(2/12)=5,56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第五年: 84,955元 (計算式:90,522-5,567=84,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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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