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麗晴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 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0號裁定 駁回聲請及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