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麗晴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67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 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新冠疫情影響,經濟 受不小衝擊,然去年年中多位客戶聽信謠言興訟,累計諸多 案件繫屬於法院,因訴訟案量日益增加,抗告人已無力負擔 訴訟費用,又本件有再審可能,非毫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 助法應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亦未提出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況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亦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92號請求給付 工資等事件,業經原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司他字第280號 裁定(下稱第280號裁定)向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之抗告人徵 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抗告人雖對該280號裁定聲明異議, 並聲請訴訟救助,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其聲明異議 免徵費用,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本無由准許。從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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