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57號
TPHV,112,勞抗,5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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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杰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滄
抗 告 人 林孟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耘碩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受雇於抗告人杰益工程行(下稱 杰益工程行)期間,杰益工程行雇用之第三人王雲能因執行 職務過失致其受有雙腳截肢之重傷害,而抗告人林孟杰(下 稱林孟杰)為杰益工程行之合夥人,相對人已對伊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1604萬9080元。又杰益工程行資本額僅70萬元,所投保雇主 意外責任險每人體傷責任理賠金額最高亦僅500萬元,伊現 存之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未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 顯有違誤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 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 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 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 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 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 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三、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得請求抗告人給付1000萬 元之緣由,有民事起訴狀、合夥登記資料、診斷證明書、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價目表 、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39至 52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 之原因,觀諸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法 院卷第49頁),杰益工程行資本額僅70萬元,顯與相對人主 張之100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抗告人雖辯以:杰益工程行之 資產並無不足清償,尚無假扣押必要云云,並提出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申報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木柵垃圾焚化廠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結算驗收證明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暨應加未加案單位追償繳款單(下 稱追償文件)、富邦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保險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135至145頁),惟申報書僅足 知悉杰益工程行自民國109年5月至112年4月間每2個月之申 報銷售額,結算驗收證明書充其量表示杰益工程行所參與之 勞務採購案業於112年1月間經結算驗收,均難遽認杰益工程 行現存之既有資產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至抗告人提出之 追償文件,縱可認相對人已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4萬7379 元,且保險單顯示杰益工程行投保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每 人體傷責任最高理賠金額為500萬元,然相對人本案起訴請 求之金額高達1604萬908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僅憑上開 追償文件及保險單,亦難遽認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已因保險 理賠而獲得清償。又抗告人爭執相對人請求之標的、金額(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益徵抗告人並無意清償,則其將來 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 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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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