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武奇
被 上訴人 吳振木
林萬富
沈蓬燕
林慶樑
謝建德
陳漢章
侯天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謝建德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武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蕭武奇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建德金額部分,減縮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謝建德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給 付其退休金差額,經原審判決台電公司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22萬1863元本息,嗣謝建德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2 1萬774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准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謝建德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武奇及被上訴人吳振木、林萬富、沈蓬 燕、林慶樑、謝建德、陳漢章、侯天格(下稱蕭武奇等8人 ,吳振木以次7人、以次6人下各稱吳振木等7人、吳振木等6 人,蕭武奇、侯天格下稱蕭武奇等2人)分別自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吳振木等6 人、蕭武奇等2人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領 班、司機,台電公司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 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蕭 武奇結清舊制年資及吳振木等7人退休時,台電公司並未將 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108年8月30 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 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且蕭 武奇等8人不可能因未給付系爭加給,即拒絕提供勞務,系 爭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蕭武 奇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人員,於000年00月 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 辦理,司機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範圍,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且蕭武奇係本於結清 為請求,不應依勞基法關於退休之法定利息計算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蕭武奇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吳振木等7人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蕭武奇自111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蕭武奇其餘請求(即109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利息部分)。蕭武奇、台電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謝建德並減縮起訴聲明如上所述。蕭武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武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蕭武奇16萬1550元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蕭武奇等8人另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武奇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蕭武奇之上訴駁回。 四、查,蕭武奇等8人主張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台電公司,吳振木等6人、侯天格等2人 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分別兼任領班、司機,台電公 司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系爭加給;又蕭武奇於000年00月間 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吳振木等7人則已於附表「退休日期」欄退休等情,有系爭 協議、薪資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5-46、61-155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堪信為真實。五、蕭武奇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台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蕭武奇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之 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⑴蕭武奇結清舊制年資及吳振木等7人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 系爭加給,已如前述;又其等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司 機,領班、司機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 等額外負擔領班、司機工作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 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 與蕭武奇等8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 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 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退休金給與。 ⑵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手冊辦理,依該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云
云。惟查:
①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 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 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 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又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查,退撫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 :…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 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 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204頁 )。而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其 平均工資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加給依勞基 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既如前述,退撫手冊並無其他法令 授權,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其據以研訂之退撫 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自不得逕認該辦法規定之平均工資 ,應以退撫手冊為據。故台電公司辯稱其僅得按退撫手冊計 算工資,系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⑶台電公司又辯稱蕭武奇於000年00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 求將司機加給列入工資云云。惟查:
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 準為請求。
②查,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蕭 武奇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司機加 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權益。且經審 視系爭協議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 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仍 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司機加給為工資之 一部,難認蕭武奇已與台電公司合意司機加給不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而司機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台電公司於結 清蕭武奇舊制年資時,未將之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 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 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⒉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 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 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 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 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 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⑴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前述, 台電公司計算蕭武奇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自應將 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
⑵又台電公司對於若本院認蕭武奇等8人請求為有理由,其等 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8頁),則蕭武奇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㈡蕭武奇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經查:
⑴台電公司於吳振木等7人退休時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則其7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上開金 額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⑵又蕭武奇結清舊制年資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 台電公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即先行結算舊 制期間之退休金,台電公司並未於是日起30日內,將司機加 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蕭武奇,即屬給付遲延,則蕭 武奇依上規定,請求台電公司再給付其16萬1550元自109年8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准自 111年1月1日起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蕭武奇等8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就蕭武奇16萬1550元自109年8月 1日至110年12月31日利息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蕭武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台電公司給付蕭武奇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吳振木等7人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蕭武奇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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