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翁榮達
歐日明
王平溫
洪順寬
陳宏儒
陸正中
張啟清
高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李柏毅律師
邱靖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光進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李柏毅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差額事件,上訴人(下均省略稱
謂)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翁榮達、歐日明、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 、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翁榮達、歐日明、王平溫、洪 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各如附表編號1、2 、3、4、5、6、7、8「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附表編號1、2、3、4、5、6、7、8「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翁榮達、歐日明、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
、張啟清、高進福(下分稱其名,合稱翁榮達等8人)、被 上訴人高光進(下稱其名,與翁榮達等8人合稱翁榮達等9人 )起訴主張:翁榮達等9人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並兼任司機或擔任領班。翁榮達等8 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下稱舊制年資) ,高光進則於109年7月1日退休,台電公司已按附表「結清 基數」及「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基數發給舊制年資結清金予 翁榮達等8人及退休金予高光進,但台電公司未將翁榮達等8 人結清年資前及高光進退休前所得夜點費、兼任司機所得加 給(下稱司機加給)或擔任領班所得加給(下稱領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致短付翁榮達等9人各如附表「應 補發舊制結清金」及「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 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台電公司應給付翁榮達等 9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及「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台電公司則以: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 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並依行政命令 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付制度,而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制定 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 構含台電公司在內之人員基本薪給,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 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 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翁榮達等9人從 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至夜點費、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自始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 性給與,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 均工資之項目及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定 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暨經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
,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夜點 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 況以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嗣報銷 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自夜點費之制度 沿革以觀,其確屬恩惠性給與性質。又台電公司於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翁榮達等8人既與台電 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平 均工資,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定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 項目表辦理,自不包括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翁榮達等9人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僅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高光進如附表編號9「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編號9「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翁榮達等8人、台電公司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翁榮達等8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翁榮達等8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應給付翁榮達 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光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翁榮達等8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高光進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翁榮達等9人均任職於台電公司,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翁榮達等8人於起訴前均未退休,並均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 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高光進則於109年7月1日退 休。
㈡翁榮達等8人與台電公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之日,其等服務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8「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欄所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 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各如附表編號1至8「結清基數」欄所示 。高光進於109年7月1日退休,其服務年資起算日如附表編 號9「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所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編號9「退休金基數」欄所 示。
㈢翁榮達等8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日及高光進於退休日前3個月、6 個月所領取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台電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
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翁榮達之工作 需輪班。
㈤自92年1月起,夜點費之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深夜夜點費 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㈥翁榮達等8人分別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夜點費 、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 圍內。
㈦翁榮達等8人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及高光進於109年7月1日 退休後,分別領得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及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翁榮達等9人支領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結清金及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
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翁榮達等8人於結算舊制年資 前及高光進於退休前,均受僱於台電公司,屬勞基法規範之 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及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 ,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 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台電公司發給翁榮達等9人之夜點費、司機加 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 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 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
⒊經查,翁榮達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係依其排班輪值從事24小 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足見按表輪值大、小夜班乃其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 為之者有間。翁榮達依台電公司所排班表輪值大、小夜班所 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 項。又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 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翁榮達受僱台電公 司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 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 ,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台電公司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 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翁榮達 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台電公司 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 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台電公司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
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 是以,夜點費在台電公司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 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故翁榮達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⒋又查,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陸正中、張啟清、高進福 、高光進(下稱王平溫等7人)受僱於台電公司期間,因兼 任司機,於舊制年資結清前及退休前6個月所領得之司機加 給依序為2,665.8333元、3,199元、4,266元、3,590元、3,1 99元、3,590元、3,199元,有其等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123、127、131、135、13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經濟部 考量王平溫等7人由正式員工兼任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 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而 同意台電公司支給兼任司機加給,亦有台電公司108年9月12 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佐以台電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 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 原審卷第101頁)。而王平溫等7人原職務為線路裝修員,非 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 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堪認司機加 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 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 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 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 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 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 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⒌復查,歐日明受僱台電公司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舊制年 資結清前6個月所領得之領班加給均為3,199元等情,有其10 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主 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台電公司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 請員工,而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領取等情,可見領班加給 均因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並按月核發,並非係因應臨時性 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從歐日明兼任領班,並享有按月 核發之領班加給,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
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 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是台電公司以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 任加給,以獎勵人員在工安上之表現,屬恩給、激勵之性質 恩惠性給與,應依行政院與經濟部函示認定非工資範圍云云 置辯,礙難憑採。
⒍台電公司復辯稱:台電公司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 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之工資應依行政院及 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並依行政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付制度,而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翁榮達等9人從事工作之報酬業 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至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司機 加給自始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 務給付之對價,亦非退撫辦法規定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及 系爭作業手冊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暨經系爭給與 項目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經濟部96年 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重申夜點費、司機加給 及領班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 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7頁),惟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夜點費、司機 加給及領班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 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 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 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 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再者,台電公司給付之
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 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及他案判決,僅具參考性 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台電公司援引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 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 )字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經濟 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頁、原審卷第第176-3至184頁、第203至204頁),於 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⒎台電公司又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 食品,嗣報銷等手續繁瑣,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自 夜點費之制度沿革以觀,其屬恩惠性給與性質等語。雖台電 公司以公文表示夜點費從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 名稱為「點心費」、「餐費」、「餐點費」,且曾多次調整 夜點費金額,有台電公司提出之其(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 暨餐費夜點費數額表、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64年電 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 308號函、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 -0000號函、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可考( 見原審卷第185至191頁、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然依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 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 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 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 可領取夜點費,台電公司亦認知在翁榮達提供小、大夜班之 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翁榮達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並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 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 「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更無法僅以夜點費給付之金額相 同,即認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另工資之給付雖會因工作性 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 素而有差別,但是否屬於工資範疇,並非僅憑此情節為認定 標準,諸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數額亦屬固定, 但在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下,亦會 被認定屬於工資性質,自難僅以夜點費之數額均相同,遽認 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雖台電公司曾多次對夜點費之給付 標準進行調整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但此係因雙方歷
年運作情況下所形成之合意內容,亦無法執此否認夜點費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是台電公司以 夜點費之發放沿革及金額固定等節,辯以夜點費係出於體恤 、慰勞員工而發放,為單方面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屬兩造 合意之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㈡翁榮達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年資差額及高光進請求台 電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翁榮達、歐日明、陸正中、高光進結清年資期 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 休規則規定計算,至翁榮達等9人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 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 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 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 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 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又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台電公司依上 開規定與翁榮達等8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舊制年資 之日(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3至176-2頁), 及高光進於109年7月1日退休時,自應將夜點費、司機加給 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翁榮達、歐日明、陸正 中、高光進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編號1、2、6 、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之勞基法施行前3個月夜點費、 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及勞基法施行後前6個月 夜點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1、2、6「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編號9「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差 額。王平溫、洪順寬、陳宏儒、張啟清、高進福任職期間之 舊制年資係勞基法施行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分別將其等109年7月1日結算前之 勞基法施行後前6個月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後,各得請求台電公司補發如附表編號3、4、5、7、8 「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差額,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1頁)。準此,翁榮達等9人請求台電公司補發 結清年資差額及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台電公司雖抗辯:台電公司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 制年資之義務,翁榮達等8人既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平均工資,且系爭協議 書第2條明定依行政院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自不包 括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云云。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 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 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3至176-2頁),然夜 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 已認定於前,則台電公司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夜點費、司 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中之上開約定條款將夜點費、 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外,違反勞基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 規定,損及翁榮達等8人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所定工資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翁 榮達等8人主張其等不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 請求將屬於工資之夜點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等語,應屬有據。台電公司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⑶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 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 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翁榮達等8人與台電電 公司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台電公司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台電公 司未於附表編號1至8「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 內給付翁榮達等8人結清年資差額,亦未於附表編號9「退休 日」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高光進退休金差額,當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遲延責任。則翁榮 達等9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翁榮達等9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 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台電公司應給付翁榮達等8人各如附表「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及高光進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翁榮達等8人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翁榮達等8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高光進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至原審就高光進勝訴部分,雖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台電公司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然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係命高光進供擔保准予假 執行之諭知,尚屬有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然該部分既不
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原審就該部分命 高光進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雖有未洽,惟無影響訴訟結果 ,附此敘明。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翁榮達等8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舊 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夜點費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1 翁榮達 68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結清前 3個月 3,283.3333元 無 無 14萬7,1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8333 結清前 6個月 3,266.6667元 無 無 2 歐日明 67年9月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 3個月 無 無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 6個月 無 無 3,199元 3 王平溫 74年7月19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0萬6,63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 6個月 無 2,665.8333元 無 4 洪順寬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1萬3,5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 6個月 無 3,199元 無 5 陳宏儒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4,266元 無 14萬7,17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 6個月 無 4,266元 無 6 陸正中 69年5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5 結清前 3個月 無 3,590元 無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 6個月 無 3,590元 無 7 張啟清 76年11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1萬9,96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 6個月 無 3,199元 無 8 高進福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 3個月 無 3,590元 無 14萬0,01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 6個月 無 3,590元 無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期間 夜點 費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9 高光進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 3個月 無 3,199元 無 13萬4,35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 退休前 6個月 無 3,199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