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71號
TPHV,112,再易,7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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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71號
再 審原 告 王莉娟
黃富雍

黃麗紅
田黃愛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再 審被 告 白信雄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王莉娟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再審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提起 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 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 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 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前程序本院卷 第239頁)。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241至243頁)。是再審原告於同 年6月1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 條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14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審原告



嗣於同年7月27日主張於同年7月25日取得訴外人張陳時同日 製作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2、83、101頁), 並未逾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亦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建 號建物即○○華廈地下室停車場後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 共有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於83年3月27日○○華廈地下室車場業主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應有部分達萬分之21 7.4始可分得車位,不足者須與他人相併再參與車位抽籤, 該約定於83年5月1日起生效(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再審被 告就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僅有萬分之234,竟抽得並占有使 用編號13(下稱系爭車位)及編號10車位,嗣出售其應有部 分其中萬分之131予訴外人林學聰,由林學聰占有使用編號1 0車位,再審被告以剩餘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03占有使用系爭 車位,違反系爭分管協議,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王莉娟(下逕稱姓名)47萬1,400元,就再審原告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單獨逕稱姓名,合稱黃富雍等3人) 部分,先位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富雍等3人各1萬7,045元 本息,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5萬1,135元本息予黃富雍等 3人公同共有,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 張陳時合併應有部分抽選車位之證明,惟應降低再審被告舉 證之證明度而由伊舉反證,判決伊敗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未對於 要求伊須舉反證乙事進行闡明,且漏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第 3條第2項及伊所簽立之和解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1.再 審被告應給付王莉娟47萬1,400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黃富雍等3人部分:⑴ 先位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黃富雍黃麗紅、田黃愛卿各1萬7 ,045元,及均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5萬1,135元,及自110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富雍 等3人公同共有。並追加主張伊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聲明書 ,如經斟酌可證張陳時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停車場應有 部分與再審被告相併,使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伊可受



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為同上聲明之請求。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顯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問題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另系爭聲明書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之證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 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長期自稱為系爭停車場管理人,主導 系爭停車場車位抽籤之進行及協調,相關資料均由其持有, 其舉證較易,且再審被告主張與張陳時之應有部分相併,傳 喚張陳時即可證明真偽,並無年代已久、人事皆非,甚難舉 證之情事,無降低證明度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未 能提出與張陳時合併應有部分以抽選車位之證明,且張陳時 並未抽選車位,卻逕行認定應降低再審被告舉證之證明度並 應由伊舉反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據此理由做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決,為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 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 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 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參照)。 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分管協議約定數名合計應有部分達萬分之2 17.4之共有人達成合意後,即可推由其中一人依系爭分管協 議抽得一車位;再審被告雖未能提出其與張陳時合併應有部 分以抽選車位之證明,然衡酌系爭停車場23個車位中有高達 9個車位占有人名下應有部分不足萬分之217.4,自83年5月1 日迄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再審被告前,未 見包含張陳時在內之系爭停車場共有人對各車位之占有使用 提出異議,可見系爭會議時共有人已互相協調分配由湊足萬 分之217.4應有部分者抽選車位,此不以完成系爭停車場應 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者為限;系爭停車場全體共有人合意以此 方式分配停車位予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抽得車位之共有人 自屬依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特定停車位,無從以再審被告名 下登記之應有部分未達萬分之217.4,遽予推論其抽籤取得 系爭車位有違系爭分管協議之約定;況自83年3月27日會議 迄今已歷20餘年,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更迭甚多,於抽籤前協 調分配應有部分之相關證據已難查找或不復存在,再審被告 欲證明與他人合併應有部分之詳情實有困難,應降低其關於 此項遠年舊事之證明度;再審被告既已證明系爭停車場共有 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協議,其他共有人歷時20餘年未就83年2 月27日抽籤分配車位之結果有所爭議,依再審被告所舉事證 ,可推知其確有與他人合併應有部分以抽選系爭車位之情事 ,即應由再審原告更舉反證;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推翻再 審被告已證明其依系爭分管協議抽籤而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 ,認定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分管協議抽籤取得系爭車位,再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據及綜合全 辯論意旨,認再審被告已證明系爭停車場共有人間存有系爭 分管協議,且不以完成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者為 限,其他共有人歷時20餘年未就83年2月27日抽籤分配車位 之結果有所爭議,並審酌年代久遠,系爭停車場共有人迭經 更易,於抽籤前協調分配應有部分之相關證據已難查找、不 復存在等因素,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 再審被告就與他人合併應有部分等待證事實之證明度,並認 定再審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已詳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



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 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屬職權行使範圍之指摘,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⑶又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係依系爭分管協 議抽籤取得系爭車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前程序第一審 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並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 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仍屬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 果為爭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不合,自屬無理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應降低再審被告舉證之證明 度並應由伊舉反證,就該重要爭點應闡明伊須舉反證,並命 兩造就此進行適當完全之辯論,或曉諭由張陳時出庭為證或 出具聲明書,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 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 ,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 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 闡明、調查之義務;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 義務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109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參照)。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系爭分管協議,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83年5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被告則抗辯再 審被告係依系爭分管協議與他人合併應有部分抽籤取得系爭 車位,兩造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被告已證明其確有與他人合併應有部分以抽選系爭車 位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推翻再審被告已證明其依 系爭分管契約抽籤而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核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前審法院並無闡明再審原告舉證不足 ,令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不生違反闡明權規定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 足採。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雖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 已為聲明之證物,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未為判斷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會議紀錄第3條第2項 及伊簽立之和解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引用系爭會議紀錄約定內容:「分 配停車位位置,依抽籤決定如附件永久性的位置」、「⒈車 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⒉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⒊持分不 足第2項者,需與人相併湊足始能參與抽籤」,為系爭停車 場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認定再 審原告於受讓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時皆知悉該分管協議,兩 造均應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然已有斟酌系爭會 議記錄。再審原告雖主張伊已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第3條第2 項及與其他共有人之和解書,可證系爭會議時,其他共有人 並未均互相協調分配由湊足萬分之217.4應有部分者抽選車 位;違反系爭分管協議者,均願意與伊和解以遵守系爭分管 協議;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會議紀錄判斷參與車位抽籤之資 格,僅約定「相併湊足」應有部分萬分之217.4,其文義未 限制共有人須買賣且完成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始得參與抽籤, 漏未判斷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抽籤係由再審被告主導及負責 協調,逕自認定系爭會議時共有人已互相協調分配由湊足萬 分之217.4應有部分者抽選車位,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原確 定判決有漏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第3條第2項及伊簽立之和解 書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已證明其確 有與他人合併應有部分以抽選系爭車位之情事,再審原告所 舉證據不足推翻再審被告已證明其依系爭分管契約抽籤而占 有系爭車位之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斷,詳如前述, 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 第25頁),足見系爭會議紀錄第3條第2項及與其他共有人之 和解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於判決甚明,並無 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一再指陳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客 觀事證,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則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當 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 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 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提出記載:「...本人從未參與83年3月27日○○ 華廈地下室停車位業主會議,在本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建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段○○段0000-0000號 )共有人之期間,本人從未同意將本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與他人相併,讓他人抽得 ○○華廈地下室停車位本人亦未受○○華廈停車位之分配。 因此,本人在與王莉娟買賣約書中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張陳時)同意不另外收費而將持有本買賣標的期間 之所有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對第三人不當得利之債權)一併 全數轉讓給甲方王莉娟)』...」等語之系爭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101頁),主張系爭聲明書乃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 斟酌可證張陳時並未同意與再審被告合併,讓再審被告得以 抽籤取得系爭車位云云。惟系爭聲明書係於112年7月25日製 作,顯非原確定判決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 斟酌證物」要件已有不符。
 3.再審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 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 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系爭



聲明書係依據王莉娟張陳時間之買賣約書而來,縱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终結後做成之文書,仍應認為未經 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王莉娟張陳時簽立之買賣契約並未提 及張陳時有無參與系爭會議,其為系爭停車場共有人期間有 無同意其應有部分與他人相併,讓他人抽得○○華廈地下室停車位,或其有無受系爭停車位之分配等情(見前程序第一 審卷第94至97頁),尚難以系爭聲明書內容有提及該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即認系爭聲明書係依該買賣契約作成, 而該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認 系爭聲明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 證物。再者,前程序第二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詢問兩造 :「關於張陳時有無以其應有部分與他人相併取得車位,兩 造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再審原告回以:「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依第10條第1項可以推論張陳時從來不知道有這件事 」,再審被告回以:「以目前使用情形間接證據證明,當時 張陳時是由她先生出面處理,她先生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有借款關係,當時一併處理,但沒有留下書面紀錄,且 她先生已經過世,所以只能以30年來的使用情形及83年業主 會議、抽籤紙及相關紀錄佐證分管協議存在授權事實的存 在」等語,再審原告則稱:「否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前述因為張陳時表示不認識白信雄,也從未被通知要開會 」,受命法官再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再審原告 稱:「無」;另前程序第二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問:「 兩造對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 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語(見前 程序本院卷第116、117、226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審理時即已知悉張陳時存在,非不得聲請訊問證人,卻未聲 請,並表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以系爭聲明書主張發現未經斟酌證物。系爭聲明書 本質上係張陳時訴訟外之陳述,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 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是證人張陳時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且係於原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人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 ,倘允再審原告據以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為再審之理由,顯 不合理。自難認系爭聲明書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4.據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經斟酌可證張陳時確實並未 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停車場應有部分與再審被告相併取得 系爭停車位,伊可受較有利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追加主張有同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程序即 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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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