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謝隆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9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規定自明。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 即不得謂為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度上字第61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不服,並於112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 再審之訴狀、聲請立刻開庭狀、聲明異議狀」,表明係以上 開書狀預計於112年7月17日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強 調該書狀並非向法律審法院提起上訴之意(見本院卷第5頁 第23~26行)。惟系爭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 年6月2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 嗣再審原告於同日到場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 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自應以實際領取之 日即112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領取翌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7月18日止,始告屆滿,是 系爭判決於再審原告向本院表明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確 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於法已有不合。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事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即令認定再審原告意在預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提 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系爭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
由,本件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