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2年度,5號
TPHV,112,保險上易,5,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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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格拉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平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3日與訴外人金寶 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格拉斯(有)公司店鋪住宅7層7戶(下稱系爭 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金寶鈺公司承攬 施作。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28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 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4字第06CA2929 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起 ,嗣經陸續合意延長至110年6月30日24時止,並於108年6月 27日合意增列伊為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附件/ 附 加條款之國泰產物037C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 意外責任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 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伊之受僱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即系爭土地),因執行系爭 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伊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上訴人對伊負賠償之責。嗣訴 外人即伊之受僱人黃淑郁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巡視系爭工程 基地職務時,因跌倒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左膝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意外),伊與黃淑郁於110年11月24日在苗栗縣頭 份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簽訂110年 民調字第47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伊給付黃 淑郁薪資、看護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合計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伊於同年月26日給付完畢,則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伊保險金150 萬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 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金寶鈺公司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且苗栗縣 政府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核發(110)栗商建庄使字 第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經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符合驗收之要件,依系爭保險保單附件/基本條款(下 稱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至遲於1 10年1月14日終止。系爭意外係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事故 ,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責任範圍,伊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而 言,縱認系爭意外係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發生之事故,然黃 淑郁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且伊未參與系爭調解,不受系爭 調解書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5至7 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委由金寶鈺公司承攬施 作。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追加(減)契約書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
 ㈡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28日以其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 26日下午6時起,嗣經陸續合意延長至110年6月30日24時止 ,並於108年6月27日合意增列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有系爭保 險批單、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系爭保險保單附件/附加條款 、系爭保險要保書、保險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 、99至112、117至119、125頁)。 ㈢黃淑郁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巡視系爭工程基地職務時,因跌 倒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及左膝傷等傷害。上訴人與黃淑郁於 110年11月24日在苗栗縣頭份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 訂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給付黃淑郁薪資、看護費、醫療 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合計15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 6日給付完畢。有系爭調解書、匯款紀錄、黃淑郁名片、薪



資表單、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退給付資料、保險給 付資料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193至213頁)。 ㈣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27頁)。
 ㈤金寶鈺公司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苗栗地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0年 度苗建簡字第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寶鈺公司36萬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苗栗地院111年度建簡上 字第1號,該民事歷審事件,下稱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另 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金寶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該民事歷審 事件,下稱不當得利事件),經苗栗地院於111年3月2日以1 10年度建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0號) ,嗣與金寶鈺公司於112年3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 同意捨棄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金寶鈺公司同意撤回工程款 事件之起訴。有苗栗地院110年度苗建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 決、110年度建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1年度建上字第40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45 至253頁、本院卷第189至20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工程 款事件、不當得利事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意外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㈡如為肯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5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 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責 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1項、第9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為保險契約之 必要記載事項,此觀保險法第55條第4款規定即明,是則保 險契約成立後,保險期間屆滿者,保險人對於保險期間屆滿 後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 約書,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工程 總價: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本工程為包 工不包料,只承攬主建物結構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模板 組立及拆除、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壓送及搗實;嗣上訴



人與金寶鈺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契約 書,追加其他雜項工程,追加工程款總價為74萬5750元等節 ,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工程追加(減)契約書 、工程結算明細表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9頁)。 其次,金寶鈺公司於106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工程 財物損失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有系爭保險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依系爭保險基 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本保險 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 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 ,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有系爭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 頁)。金寶鈺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有系爭保險要 保書、保險單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對於 系爭保險具有保險利益,則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約定之「承保 工程」(即系爭工程),當指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模板組 立及拆除、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壓送及搗實、其他雜項 工程。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額合計4000萬元,超過伊 與金寶鈺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追加(減)契約 書約定之工程總價850萬元(775萬4250元+74萬5750元=850 萬元),且伊就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產物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1504字第10EL01624號, 下稱1624號保險),為系爭保險之關聯保單,可見系爭保險 之承保工程非僅為金寶鈺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而係系爭建 物新建工程全部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追加 (減)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850萬元,業如前述,其等 約定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為包工不包料,且在工程 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之「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 壓送及搗實」項下註明「業主即上訴人)提供材料」(見 本院卷第117、133、139頁)。又系爭保險之營造工程財物 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4000萬元,有系爭保險單、要保書等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7至119頁),被保險人除金寶鈺 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外,尚包括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佐以前述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營 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 ,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 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足見上訴人提供金寶鈺公 司施作「鋼筋加工及綁紮」、「混凝土壓送及搗實」之材料



,亦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自不得僅以系爭保險之保險金 額為4000萬元,超過上訴人與金寶鈺公司約定之工程款850 萬元,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非僅為金寶鈺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而係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全部。
 ⒉其次,1624號保險之要保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及 其主次承包商,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5日下午2時起至110年1 2月31日12時止,承保範圍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有1624號 保險單、要保書、保單附件/基本條款等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0、97至104頁)。細繹上訴人為投保1624號保險 而於110年7月2日提出之「格拉斯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配合廠 商名冊」,記載廠商有訴外人德嘉工程有限公司、優墅科技 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億峰工程行、僑立鐵件製作有限公司、 合盛金屬有限公司普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集品不鏽鋼有 限公司品創實業有限公司立豐油漆工程行、合榮有限公 司、精進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盛固欣業有限公司、新安土木 包工業、成功玻璃行、和馨景觀設計有限公司、鉅金空調工 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金寶鈺公司,足知16 24號保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 程。又系爭保險及1624號保險之要保人分別為金寶鈺公司、 上訴人,其等就系爭保險、1624號保險之保險利益各別(參 保險法第3條),且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而1624號保險之保險期間為自110年7月 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兩者保險期間並非連續,況系爭 保險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而1624號保險為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 種類並非完全相同,由此可知系爭保險與1624號保險為不同 之保險契約。至於1624號保險單承保工作(工程名稱)雖記 載:「店舖住宅七層七戶新建工程(150406CA2929〈即系爭 保險〉關聯保單)」(見本院卷第25頁),僅係表明1624號 保險與系爭保險具關聯性,尚難據此反認系爭保險約定之承 保工程為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全部,亦即包括非金寶鈺公司承 攬施作之工程。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承保工程包括 非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 自不足取。
 ㈣次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險 責任之開始與終止)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於 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 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 以其先屆至者為準……」、第17條第5款約定:「㈤驗收:承保 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 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有系 爭保險基本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2頁),可知 被上訴人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或於系爭工 程啟用、接管或驗收時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兩造不 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6年9月26日下午6時起至1 10年6月30日24時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系爭保險期 間屆滿之日為110年6月30日。再者,上訴人於不當得利事件 陳稱:伊與金寶鈺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 )契約書時,追加工程施作完了,原工程也做完了等語,有 苗栗地院110年建字第23號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兩造不爭執金寶鈺公司於108年 1月間離場(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05頁)。又苗栗縣 政府於110年1月14日就系爭建物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其上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金 寶鈺公司為承造人,竣工日期為109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 第127頁),參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 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其主 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由此可知金寶鈺公司於 107年12月25日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8年1月間離場 ,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1月14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當得 推認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 政府檢驗合格,符合前述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7條第5款約 定驗收之要件,是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經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符合驗收之要件,系爭保險契約至110年1月14日經 驗收而終止等語,即為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12 年2月18日始正式啟用,且金寶鈺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 並未經雙方驗收完成,系爭保險契約未因檢驗合格而終止云 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 9號判決所示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核與 本件情節有間,無從比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㈤又查,金寶鈺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加保僱 主意外責任保險,依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 1項前段約定:「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本公司(即被上訴 人)對被保險人(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受僱 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因執行 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即系爭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 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除本附加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有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105頁)。系爭保險(含僱主意外責任保險)適用之基 本條款為系爭保險基本條款,業據營造綜合保險單記載明確 (見原審卷第121頁),應認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 保範圍第1項前段所稱之「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即為系 爭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約定之保險期間。又系爭保險契約於1 10年1月14日因系爭工程驗收而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固 因系爭意外賠償黃淑郁150萬元,惟系爭意外係於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後之110年1月28日發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就非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所生意 外事故,自不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 保險僱主責任附加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50萬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黃 淑郁是否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調解書 之拘束等爭點(見本院卷第76頁),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系爭保險僱主責任附加 條款承保範圍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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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進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晟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固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拉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