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47號
TPHV,112,上更一,4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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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張正彥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 稱啟新社福會)係改制前桃園縣境內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捐 助財產而成立,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組 成捐助人代表會,文昌會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均為訴外人即伊 祖父張添增張添增於民國64年12月21日死亡後,文昌會在 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下稱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應由訴 外人即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取得,再由伊繼承。被上訴人張國 元雖列為文昌會員代表,但係受訴外人張袞廷讓渡,惟張袞 廷與張添增間無繼承關係,文昌會亦無選補張袞廷為會員代 表之紀錄,張袞廷應無從取得會員代表資格。至張添增授權 張袞廷代理行使會員代表權利一事,核與讓渡有間。是張袞 廷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合法,張國元無從因讓渡而取得 文昌會員代表資格。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張國元為文 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伊為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張國元部分:伊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業經本院107年度 上字第160號(下稱160號事件)判決確定,上訴人為該事件 一審證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張袞廷確因張添增 之讓渡而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惟究係何方式取得,因年



代久遠,當事人均已死亡,應減輕伊之舉證責任。張袞廷自 46年起出任文昌會員代表,自49年至74年初為啟新社福會之 董事,並擔任附屬之中壢育幼院院長長達18年,張添增於死 亡前均無異議,堪認張袞廷合法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張 袞廷將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讓渡予伊,業經啟新社福會同意。 伊自74年間出任文昌會員代表,自75年起開始為董事迄今, 上訴人再為爭執,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啟新社福會部分:張國元非文昌會會員代表,援用上訴人之 主張。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 審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張國元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 表資格不存在。⒉確認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29 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212、213頁)
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 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 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 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啟新社福會已於49年2月10日完成財 團法人設立登記。
啟新社福會之前身分別為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下稱中壢 救濟院)、桃園縣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及中 壢育幼院,於46年10月31日中壢救濟院時期之董事並代表產 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 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65年8月17日仁愛之家時 間,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 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 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 ;75年4月26日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啟新社福會財團法人後 ,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及現行啟新社福會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均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 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 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 ㈢張袞廷(於81年6月28日死亡)為張國元之父,張添增(於64 年12月21日死亡)為張新金之父。張袞廷與張國元均非張添 增之繼承人。
 ㈣文昌會為啟新社福會之32個神明會之一。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並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文昌會員代表原為張添增,再由張新金繼任,現 應由伊取得資格,張袞廷並非文昌會之會員,亦非張添增之 繼承人,無由經文昌會之推舉成為文昌會員代表,亦未受張 添增讓渡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張國元自無從經張袞廷之讓渡 而成為文昌會員代表等情,為張國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於具 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 則,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 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 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 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 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 ㈡張國元就其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乙事,已盡舉證之責: ⒈查張袞廷至遲自49年9月3日起即經啟新社福會審核列為文昌 會員代表,而記載於其於80、90幾年間所審核製作之原捐助 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嗣由張袞廷於72年8月25日以其時年 已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將其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其伍 子即張國元,並經上訴人於74年5月13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 函准許,而自75年起改列張國元為文昌會員代表;且啟新社 福會於訴外人王興岡對其所提出確認王興岡啟新社福會間 第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 3號事件,下稱1143號事件)中,僅爭執訴外人楊宏斌、葉 雲信、呂員雙、徐瑞雲黃龍海黃龍洋、方力脩王興岡 等人於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權,並確認其餘含張國元在內 等38人「確定有啟新社福會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同意 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等情,有啟新社福會先後於80 幾年及90幾年間審核製作之原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張 袞廷72年8月25日申請書、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74年5月 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及1143號事件判決可稽(前審卷



二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15、117頁、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27號事件即啟新社福會與張國元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 存在事件一審《下稱327號事件》卷一第102、103頁、160號事 件卷第81、104頁)。且觀諸卷附之新竹縣政府37年訓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卷《下稱三審卷》第71至73 頁),可知啟新社福會係於日治時期由32個神明會所組成之 慈善事業組織(即啟新會),後因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而遭 廢除,嗣於37年間恢復並依當時新竹縣政府之訓令,責由中 壢區長籌備改組為中壢救濟院,除應「佈告週鄰」外,並「 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取 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足見啟新社 福會復會並改組為中壢救濟院,須依令召開會員代表會,而 出席之會員代表需經各單位(即各捐助神明會)選派並取得 其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其會員代表之產生與出席係有 一定條件要求;復對照前揭啟新社福會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 統表(前審卷二第37至41頁、160號事件卷第81頁)及卷附 之桃園縣政府聘函(前審卷三第41、42頁),可知啟新社福 會應係於46年間始完成前述中壢救濟院之改組,且張袞廷於 當年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之第一屆董事會董事,後於49年間 復獲同職聘任。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張袞廷於40 幾年間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員代表,並得 以文昌會員代表身分出席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大會、經選 任為董事,當曾提交一定之證明資料供啟新社福會審查核可 ,否則啟新社福會當不會歷經數十年均同意由張袞廷、張國 元接續擔任文昌會員代表。而此距今已歷時約60年之久,實 乃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查考困難,且該等文件 應係提交予啟新社福會審核,其審核後有無發還張袞廷或張 袞廷是否留存原本或備份,均屬有疑。責由非初始申請繼任 或就任、事後因張袞廷70幾年間之申請轉讓並獲啟新社福會 函覆准許之張國元,舉證該40幾年間發生之陳年舊事,誠屬 困難。從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 表資格不存在,而張國元抗辯其文昌會員代表資格確實存在 ,固應由張國元負舉證之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及前述相關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 認張國元抗辯其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核與事實尚屬相符 ,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袞廷與張國元長期擔任啟新社福會要職,可 輕易取得、接觸文昌會員代表之重要資料,並無舉證困難云 云。然查,張國元固自陳張袞廷自49年至74年初擔任啟新社 福會董事,並擔任附屬之中壢育幼院院長18年,而伊75年開



始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迄今等語(原審卷一第107頁);另 張袞廷於60年70年間擔任仁愛之家之總務主任,復有仁愛之 家業務移文清冊、敷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53 、155、159至165頁)。惟擔任董事、總務主任之職務,非 必等同會保管於40幾年間與張袞廷擔任文昌會員代表相關之 文件及證據,況啟新社福會亦為本件當事人,更係實際審核 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之人,較諸張國元應更能提出文昌會員代 表相關之事證,實則啟新社福會確有提出自37年間即保管之 文件(詳後述),故尚無從因張袞廷、張國元曾長期擔任啟 新社福會之要職,即認張國元無何舉證困難。另上訴人主張 因啟新社福會長期遭張袞廷把持,無從以仁愛之家74年5月1 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准函證明張國元擔任文昌會員代表乙事 業經啟新社福會核准云云,惟仁愛之家74年5月13中仁會字 第045號核准函(本院卷第117頁)上除張袞廷之印文外,尚 有仁愛之家之大印,屬啟新社福會前身仁愛之家正式函文, 上訴人單純以張袞廷時任仁愛之家主任,未為其他積極舉證 ,即否認函文之效力,亦無可採。從而,張國元就其為合法 文昌會員代表乙節,既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啟新社福會 若否認張國元具有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自應由彼等更舉反證 ,以資推翻。
 ㈢上訴人固主張張添增始為合法之文昌會員代表,張袞廷非文 昌會之會員,僅係代理張添增行使文昌會員代表職權,張國 元未舉證張袞廷已合法受文昌會之推舉或受張添增之讓渡而 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可能自張袞廷受讓文昌會員代 表資格云云。惟查:
 ⒈按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救濟院於46年10月31日成立時之董事 並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前段、第5條、第7條依序載明:「代 表名額: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 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弍甲以上者每滿二甲者得 增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 五人為限……」、「各單位代表之推選,由各該單位會員為選 舉人及被選舉人,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最多者為當 選,但為避免集會困難,前項選舉得用通訊方式行之。」、 「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 ,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等語(前審卷三第377頁)。65 年8月17日仁愛之家時期,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 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 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 表之繼承人繼任之」(327號事件卷二第13頁);75年4月26 日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啟新社福會現財團法人後,中壢育幼



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 ,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 繼任之。但不得讓渡」(327號事件卷二第14頁);現行啟 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 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 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 承之。但不得讓渡」(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上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又啟新社福會曾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表示文昌會並無規約(本院卷第77頁),且兩造均 未能提出文昌會規約、章程,或有關產生文昌會員代表之文 昌會內部規定,則文昌會既係啟新社福會32個捐助財產之神 明會之一,有關文昌會員代表之產生,自應遵守上開啟新社 福會及其前身各時期之會員代表產生之規定。
 ⒉查,張添增為文昌會會員,並為文昌會員代表,張袞廷之文 昌會員代表前手為張添增乙節,業據啟新社福會、張國元於 327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不予爭執(前審卷一第105、12 7頁);且張國元於本院另案88年度上字第394號事件(即訴 外人呂淋永、古玉嬌黃世榮、徐有威及黃慶祥等5人《下稱 呂淋永等5人》向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育幼院起訴確認會員代 表權存在事件之二審,下稱394號事件)中,亦具狀答辯表 示:「張袞廷與張添增乃堂兄弟之關係,均為文昌會創始會 員『張捷聯』之十七世孫…當初中壢育幼院前身中壢救濟院奉 准設立時,因張添增為公務員不便擔任代表一職,遂將會員 及代表資格讓與張袞廷行使已有數十年之久。」等語(前審 卷一第298頁),堪認在張袞廷擔任文昌會員代表前,係由 張添增任文昌會員代表。另張國元雖曾於327號事件及本 院前審另稱張袞廷之前手為訴外人胡金雲云云(前審卷二第 35、138、140頁),惟其翻異前詞之依據,係依啟新社福會 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327號事件卷一第192頁、卷二 第15、16頁、前審卷二第37至41頁),然依上開代表系統表 ,僅得看出胡金雲曾經登記為中壢救濟院成立時文昌會指派 之會員代表,尚無從得出張袞廷之前手即為胡金雲,故難認 張國元所稱張袞廷前手為胡金雲乙節為可採。
 ⒊張袞廷至遲自49年9月3日起即經啟新社福會審核列為文昌會 員代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五、㈡),依當時之董事 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 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之規定, 張袞廷非不得在文昌會員代表因其他原因出缺時,經由文昌 會推選遞補為新任文昌會員代表。而張添增係擔任地政事務



所之主任乙節,為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327號事件證述屬實 (前審卷一第157頁),張國元抗辯張添增因公務繁忙,故 將文昌會員代表讓與張袞廷行使等情,上訴人亦未加否認。 是依上開事證推論,應係張添增因擔任公職無暇處理文昌會 事務,致發生等同文昌會員代表出缺情事,遂由文昌會再推 選張袞廷遞補文昌會員代表。且張添增放棄擔任文昌會員代 表而讓與張袞廷擔任,即係張添增亦推選張袞廷為繼任之文 昌會員代表,復無礙於張袞廷經文昌會同意推選為文昌會員 代表之事實。至於張國元於327號事件中陳述:「…當時確實 是張添增因為公務繁忙,我父親張袞廷也在事務所擔任過業 務人,張添增因為公務繁忙,因此會請我父親代為處理神明 會的代表事宜」等語(前審卷一第329頁),因張國元並非 法律專業人士,用語未必精確,其上開所述僅在表達張袞廷 之所以繼任文昌會員代表係源自原任文昌會員代表張添增公 務繁忙所致,尚不得僅以其使用「代為處理」字眼,即認張 袞廷僅係「代理」張添增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而非自任文 昌會員代表。再者,文昌會之會員資料自37年間即經啟新社 福會保存迄今(前審卷一第90頁),其上並無列載張袞廷之 名(前審卷一第92至98頁),然啟新社福會自49年起即同意 將張袞廷列為文昌會員代表(更遑論實際上張袞廷於46年間 即曾經聘任為啟新社福會之董事,如前述),其後復經多次 審查均未剔除,衡情啟新社福會於首次列載張袞廷為文昌會 員代表時,必曾經其檢附相關申請及證明資料供審核並獲通 過,否則啟新社福會何以願將之列為文昌會員代表?甚者, 原為文昌會會員代表之張添增於40幾年間尚屬生存,直到64 年12月始亡故(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其生前均居住於(改 制前)中壢市及桃園市,亦有張添增之戶籍資料可證(327 號事件卷一第45頁),倘張袞廷確係於49年間自行取代張添 增僭稱為文昌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非無親自詢問張添增或 以他法自行調查之可能,亦應不會任由張袞廷自行主張即予 信實。況承前所述,啟新社福會係由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 立,名下不動產眾多,37年間復會並依縣政府訓令責由中壢 區長籌備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乙事,需「佈告週鄰」外, 並「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 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三審卷第71 至73頁),此當為斯時地方盛事,張添增或文昌會之其他會 員或會員代表應不可能對此事毫無所悉,然在張添增64年12 月亡故以前,依卷內所附證據並未見張添增或其他文昌會會 員、會員代表曾就張袞廷49年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員代 表乙節有何異議或其他權利主張,益證張袞廷當初之就任或



任文昌會員代表,應有其合法正當性。
⒋復依上開各時期之董事及代表辦法規定,能擔任文昌會員代 表者,必定係文昌會之會員始可,堪以認定。上訴人固主張 張袞廷並非文昌會之會員,絕不可能取得文昌會員代表資格 云云,並提出決議書1份為證(前審卷一第89至98頁)。惟 前揭封面編寫為「神明創立會員名冊」之文昌會解散、廢 止「決議書」,依其記載內容,係為配合昭和14年(民國28 年)文昌會決議廢止解散時之相關應辦程序而選任管理人及 會員代表,而前揭決議書後段記載之文昌會全體會員姓名及 地址,亦僅表徵該決議作成時之文昌會會員而已,並無法據 以判斷文昌會究係創立於何時,及依其內規或慣習,其會員 (含雖非原始會員而後受讓之情形)應備資格為何。是上訴 人雖援引此資料事後自行將之編為「神明創立會員名冊」 ,然前開決議書所示會員(含張添增),難認即係文昌會初 始創立時之全體會員姓名。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7年度訴 字第785號事件(即呂淋永等5人向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育幼 院起訴確認會員代表權存在事件之一審)、394號事件主張 :文昌會早於清道光3年創立,祖先牌位上所列20人(包括 傅盛乾、張捷聯)確實為文昌會之創始會員,張袞廷與張添 增同為該文昌會創始會員張捷聯之嫡系子孫(張國元並稱其 2人為堂兄弟)(原審卷一第120、129、130頁);觀諸張國 元於327號事件提出之祖先牌位(327號事件卷二第147頁) ,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張添 增與張袞廷2人,僅前者具有文昌會之會員資格,且該資格 並僅得由其直系子孫繼承之,而為同宗嫡系子孫之張袞廷必 不備或無法受讓取得文昌會之會員資格。故上訴人以上開證 據主張張袞廷不具文昌會會員資格,不可能擔任文昌會員代 表云云,亦無可採。
 ⒌又依仁愛之家時期於65年所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 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但因該單位產生困 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327號事件卷二第13 頁);及其後之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規定會員代表「如 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 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 渡」(327號事件卷二第14頁),足認在張袞廷於72年間申 請將文昌會員代表轉讓與張國元,經啟新社福會於74年間准 許時,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並無禁止讓渡之規定 。又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兼原任總務陳金枋啟新社福會對 訴外人黃金電起訴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訟中 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至啟新社福會任職,74年有發生一件



爭執,(會員代表)王年武病重,他弟弟王年宗要求王年武 將代表權讓渡,因王年武沒有兒子只有女兒,不希望代表權 旁落他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不同意,二人爭吵很厲害 ,最後楊良茂有同意讓王年武的代表權可以給他弟弟王年宗 ,所以74年以後才明文規定代表權資格不得讓渡等語(參原 審卷一第164、165頁160號事件判決理由);另於原審法院1 04年度訴字第1237號事件(即上開啟新社福會黃金電間確 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之一審,下稱1237號事件)證稱 :原本啟新社福會另一會員福德祠之代表均由其擔任,83年 時得到當時董事長之同意,改由其子陳國華擔任福德祠之代 表等語,有上開1237號事件判決可參(前審卷三第35頁); 佐以啟新社福會於1143號事件中亦不爭執陳國華之會員代表 資格(327號事件卷一第102頁);足徵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 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如該單位產生代 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且其多年運作慣 例於前述代表出缺時,亦得經該代表之轉讓並徵得啟新社福 會之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同宗兄 弟或直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前述辦法增訂上開 「不得轉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啟新社福會同意而轉 讓之實例。則張袞廷自40幾年起擔任文昌會員代表,嗣於72 年8月25日以其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而將文昌會員代表 資格轉讓予其子即張國元承繼,並經啟新社福會以74年5月1 3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許(本院卷第117頁),乃合於 啟新社福會之慣例。且依卷內事證,未有任何文昌會合法召 開會員大會選任會員代表之情事,在張袞廷72年間申請將文 昌會員代表讓與張國元承繼或74年間啟新社福會准許時,文 昌會亦無另行選補文昌會員代表,斯時仁愛之家時期所訂辦 法亦無限制轉讓之明文(更遑論該辦法修正前、後,仍不乏 經啟新社福會同意而轉讓之實例,違反該辦法是否即為當然 無效,容非無疑),自難認張國元於74年間繼受取得文昌會 員代表資格為無效。
 ㈣又本院另案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固認定,因訴外人張 國雄(張袞廷之子)無法舉證證明啟新社福會另一捐助神明 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已合法由張袞廷繼任,故無法由張 國雄繼承張袞廷而擔任藥王會之會員代表等情,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至214頁),惟上開事件係涉及啟 新社福會中藥王會會員代表之爭議,其爭點及當事人與本件 並非全然相同,攻防方法亦有異,是其判決理由尚不拘束本 院,附此敘明。又啟新社福會前對張國元提起確認張國元之 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業經160號事件判決啟新社



福會敗訴確定,有327號事件、160號事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88號裁定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5至169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開確定判決 亦認定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符,益徵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實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並無理由:  文昌會員代表至遲於49年間即由張袞廷擔任,嗣由張國元繼 任之,均如同前述。上訴人主張文昌會員代表原由張添增擔 任,嗣由張新金繼承,再由伊繼承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上訴人請求確認伊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有存在,亦無理 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國元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不存 在,及確認上訴人之文昌會員代表資格存在,均無理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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