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志光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楊櫃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111 年4月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10年7月 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給付伊積欠之租金5萬元。又 系爭租約已終止,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7日始返還系爭土地 ,則自返還土地前之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請 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000元。再因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上遺有黑色塑膠布、大塊水泥、石頭及垃圾未 清除,且黑色塑膠布更遭上訴人以泥土覆蓋,依原審囑託台 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廢棄物清理費用為14萬8,352元, 應由上訴人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4萬8,352元,及自民事陳報8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萬1,00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於系爭土地鋪設黑膠布,其上之泥土及 石頭等雜物並非伊所遺留,伊於110年12月9日已至現場清除 ,無庸負擔清除費用。而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以新型專利養 雞電動設備養雞及利用雞屎堆肥種菜,故需使用水電等設備 ,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准予相關水電之申請,屢屢遭拒,致 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未使租賃物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違系爭租約之目的及精神,並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萬9,352元,及其中5萬元自110年9月6日起,其中14萬8,352 元自111年9月12日起,另其中2萬1,0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
兩造於106年4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4 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2,000元,被上訴人並 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 22至25、41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1萬9,352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約定及支付方式為:「於簽約時支付 租金,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2千元整,並於每月10日前支付 。前開租金匯入林楊櫃之金融帳號:三星地區農會00000000 000000」(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2, 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之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然辯稱:因上開帳戶經銀行櫃 員告知無法再使用,被上訴人亦未再提供其他帳戶而無法匯 款,且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持續開發養雞電動設備之新型專 利及利用雞屎堆肥種菜,需使用水電等設備,然被上訴人拒 絕伊相關水電之申請,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為佐,已難憑採。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租賃物使用限制為:「承租人同意只於上開土地種植蔬菜及 飼養數隻雞(不超過15隻)作為租賃人個人休閒興趣為之。 」(原審卷第21頁),已明文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被 上訴人出租土地供上訴人種植蔬菜及飼養數隻雞,即已符合 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需另行增 設水電設備之附隨義務。再參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存證 信函稱:「承租下來後,向台端(即被上訴人)請求申請水 電均未獲贊助及同意…本人原有新計畫要重新規劃整理並盼 爭取水電之設備予我用」等語(原審卷第49至52頁),可知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贊助」水電、或因「新計畫」需用 水電設備等情,均非原有系爭租約約定之範疇,被上訴人拒
絕上訴人額外之要求,難認有何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支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其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 月15日租約終止時,共計逾26個月未繳租金,基於計算方便 ,算至110年7月10日止(原審卷第135頁),則依系爭租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5萬元【(2,000元26月)﹥5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廢棄物清理費用14萬8,352元部分: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回復原狀約定:「因租期屆滿或其他原因致 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返還土地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原審卷第21頁),而系爭土地出租時為綠草地,並未堆置任 何物品,有租約附件之土地現狀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2至23 頁),故依約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鋪設黑色塑膠布、堆置石塊 及雜物未清除,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14萬 8,352元等語。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已於110年12月9日僱用 怪手、運土車清除完成,並提出110年12月9日照片5張供參 (原審卷第141頁)。然經原審於111年2月17日現場勘驗系 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仍殘留有零星之黑色塑膠布,並堆置 數量不少之石塊及雜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93至99頁)。另經原審囑託環工技師公會就清運系爭土 地廢棄物之費用為鑑定,該會於111年7月21日現場勘查時, 系爭土地上有堆積廢棄物、樹木下有大面積混凝塊、雜草下 有混凝土塊、成堆塑膠管、木塊電纜線、大小石塊,部分地 坪不平整等情,有現況照片10張可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 之1、2),足認上訴人並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經環工技 師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廢棄物清理所需費用為14萬8,35 2元(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2萬1,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 止後,上訴人並未立即返還系爭土地,雖於原審稱早已返還 土地給被上訴人,去清理時就是表示同意返還云云(原審卷 第131頁),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原審111年6月7日審理期日同意返還 前仍屬無權占用,應堪採之。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基於計算方便,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16日起至 111年5月31日止,共計10.5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萬1,000元(2,000元10.5月,原審卷 第135頁),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1萬9,352元(5萬元+14萬8,352元+2萬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當庭對於原判決所命之 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就 其中5萬元自110年9月6日起,其中14萬8,352元自111年9月1 2日起,另其中2萬1,0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