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陳億誠
被 上訴 人 洪承揚
8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
盧浩瑋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呈凜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清
被 上訴 人 蔡孟承
段10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自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騎樓之停車格停妥後下車,已步行遠離系爭 機車約10公尺,並無肇事,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下稱大埔派出所)之員警即被上訴人許景清、紀 呈凜(下稱許景清等2人)以伊未依規定開大燈為由上前盤 查,伊配合出示證件後本得離開而無須留待原地,竟遭許景 清等2人無端攔阻伊離開現場,並呼叫其他員警即被上訴人 洪承揚、盧浩瑋、蔡孟承(下合稱洪承揚等3人)到場後, 被上訴人未告知係以何罪名逮捕伊,亦未表示欲帶伊至何處 所進行酒測,竟合力直接以強制力將伊右手反折於背後、強 押伊面趴於人行道地板上,並以辣椒水噴灑伊雙眼,致伊失 去行動能力,受有額頭、胸部、膝蓋等多處挫傷、右手扭傷 、及雙眼因遭辣椒水直噴而刺痛難耐(下稱系爭傷害),許 景清多次對伊公然侮辱出言謾罵:「三小啊、幹你娘、他媽 的!」等詞(下稱系爭言詞),嗣被上訴人將伊雙手反上手 銬及腳鐐,強制帶離至大埔派出所拘留室。被上訴人對伊違 法逮捕,未於攔查現場而係於大埔派出所對伊實施酒測,而 伊呼氣值僅為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所定之處罰標準, 仍未釋放伊自由離去,僅讓伊接受急診後,再帶回大埔派出
所拘留室關押約65分鐘,對伊身心名譽造成極大傷害,被上 訴人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又被上訴人誣指伊妨害公務並提出告訴,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 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上開違法逮捕及提出不 實告訴之行為,致伊遭同僚及長官投以異樣眼光,被迫提前 辦理退休,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身體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新 臺幣(下同)2,075元、醫療費用1,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自由權10萬元、名譽權各5萬元、身體權30萬元 ),合計50萬3,8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3,8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且身上散 發酒氣,許景清等2人依法對其執行盤查勤務,然上訴人為 規避盤查及酒測,竟出手攻擊許景清之太陽穴,並與紀呈凜 扭打,致許景清等2人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三指挫傷及雙 小腿挫傷之傷害,許景清始呼叫支援警力即洪承揚等3人到 場,洪承揚等3人到場亦見上訴人有抗拒動作,伊等為避免 衝突擴大及發生危害,且因上訴人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並告知 妨害公務之罪名後始逮捕之,復因上訴人有不能於攔查現場 立即實施酒測之情形,故伊等強制帶離至大埔派出所偵辦及 施測,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第8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上訴人當時為現職資深員警,警方遂通報 主管及上訴人服務金山分局督察人員及主管等全程陪同偵辦 ,皆合乎程序。又許景清於逮捕上訴人過程中固有口出系爭 言詞,惟係因處於極大壓力及緊急情況下,屬宣洩情緒之用 語,並無侮辱上訴人人格之故意,自未侵害其名譽權。上訴 人前對伊等提起傷害、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強制等罪之告 訴,均獲不起訴處分。再因上訴人酒測值達0.15,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系爭機車,故上 訴人之財物損失應自行承擔;又因上訴人抗拒逮捕,伊等依 比例原則對其施以強制力,其應自行負擔因抗拒逮捕所致系 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伊等亦無庸賠付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3,825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頁):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以上訴人涉嫌於109年12月29日 上午1時許在大埔派出所員警即許景清等2人對上訴人實施盤 查勤務時施以抵抗,致許景清等2人受傷,認上訴人涉有妨 害公務罪嫌移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0 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5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偵查卷核閱屬實。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進行盤查時涉犯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公然侮辱、剝奪行動自由 、強制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03、3890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第85至92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6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201至20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核閱明確。
㈢大埔派出所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時33分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而以掌電字第D7PA40526號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嗣於110年3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PA40526號裁決書對 被上訴人為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字第 140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卷第111至119頁);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 )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並有影卷可查。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非服勤時間酒後 駕車,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而核予記一大過之懲處,上 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 起復審,經保訓會駁回,上訴人再向北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審卷第91 至10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11年11月16日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有影卷可佐。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侵害其身體權、 自由權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3,82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均為現職員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逮捕行 為所生之損害,均屬其基於公務員身分從事警察執行職務行 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範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生 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 ,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舉證被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有故意違背職務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
㈡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 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 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 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 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 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 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 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上訴人非法逮捕致受有系 爭傷勢乙情,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派出所轄區、Google地圖、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1 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書及警方密錄器檔案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40、16 5至169、173、181至205頁及證物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身上散發酒氣, 且規避盤查及酒測,其等於執行勤務過程中並無故意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等語。經查:現場錄影光碟包含VID_719警備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許景清等2人密錄器畫面等,經桃園地院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字第140號交通裁決事件、北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獎懲事件,及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4501號妨害公務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8903號瀆職等案件 勘驗,有各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桃園地院110年度交字第140 號影卷第207至208頁、北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影 卷第154至157頁、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8、195至199頁) ,綜合勘驗結果如下:
⒈VID_719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2020:12:29 01:04:50( 即影片時間1分4秒)時,警備車在一般道路內側車道直行巡 邏,並可見對向車道有系爭機車,行駛中並未開啟頭燈,員 警即至路口迴轉追攔。於01:05:10(即影片時間1分24秒) 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迴轉至對向車道,員警乃再次於路 口迴轉。於01:05:22(即影片時間1分36秒)時,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在路邊停靠,員警將警備車停在其右後方並下車盤 查。
⒉「景清視角」密錄器檔案2020_1229_010033_134.mp4畫面: 紀呈凜質問剛剛騎車怎不開燈,上訴人坦承沒有開大燈,紀 呈凜即要求出示證件接受盤查,隨後紀呈凜表示有聞到酒味 ,要求吹測,許景清即持酒精感知器命上訴人吹氣,上訴人 不吹並表示「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上訴人隨後徒步離 開,紀呈凜即上前阻攔告知因上訴人行車未開頭燈違規正在 盤查,上訴人稱沒開頭燈沒有違規,並再次徒步離開,紀呈 凜、許景清仍跟隨並試圖阻攔,許景清手搭上訴人右肩,上 訴人旋大吼:「你不要這樣哦!」迅即甩開許景清搭其肩之 手,走進一間夾娃娃機店,紀呈凜仍跟隨入店內,許景清則 在外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亦進入店內。
「承認喝酒」檔案中,上訴人步入夾娃娃機店中,紀呈凜跟 隨在後詢問要不要配合,稱要盤查。上訴人稱「你看一下」 隨即拿出皮夾秀出警員服務證並稱:「我是你學長耶」,紀 呈凜問:「阿你有沒有喝酒」,上訴人回稱「我有喝啊」, 紀呈凜稱:「可以這樣嗎?學長。你既然都這樣講,可以這 樣嗎?」,上訴人稱「不可以,拍謝(台語)」,並伸出右 手要跟員警握手。
⒊「景清視角」密錄器檔案2020_1229_010033_135.mp4畫面:上 訴人在店內先向紀呈凜道歉,迭稱:「不要為難我,會害我 沒有工作。」,紀呈凜則告知有酒味,要帶回警局,許景清 亦要上訴人和員警回去。於影片時間1分14秒時,上訴人朝 店外走,紀呈凜亦在旁跟隨。影片時間1分59秒,聲請人口 言:「不要為難我」、走至其騎乘之機車原停放處(即機車 左後方),影片時間2分3秒聲請人往道路方向走,影片時間2
分5秒許景清大喊:「不要走路中間。」、手抓上訴人後頸 衣領回路邊,影片時間2分20秒上訴人低頭稱:「我不會去的 」,影片時間2分26秒低頭的上訴人頭突抬起、安全帽掉落 ,其後上訴人雖衣領仍為許景清抓著,仍試圖離開,紀呈凜 :「我把你帶離原地」、「請你配合」,影片時間2分52秒 許景清:「你想幹什麼?」,影片時間2分53秒聲請人嘶吼: 「你不要為難我啦!」身體往下、抬起,試圖掙脫,影片時 間2分55秒許景清:「他媽的」,其後上訴人雖激烈反抗, 許景清仍抓著上訴人衣領。
⒋密錄器檔案2020_1229_010033_136、137、138.mp4畫面:上 訴人仍頻稱:「你不要為難我」,衣領仍為許景清抓著,影 片時間14秒支援警力蜂鳴聲,上訴人稱:「你不要為難我! 」「我會沒工作!」,影片時間31秒支援警力馳抵,34秒上 訴人看見警車抵達、激烈反抗(畫面晃動厲害),嗣為員警合 力壓制。
於「01:07:04」時,上訴人向下彎身並持續稱「我會沒工 作」,「01:07:06」上訴人又抬頭抗拒稱「你不要這樣」 ,許景清回答:「三小啊」,「01:07:10」許景清稱:「 幹你娘」,因動作劇烈,畫面劇烈晃動,上訴人即被警察壓 制在地上,並有聽到一聲類似噴霧的聲音,上訴人在遭警壓 制在地上期間不斷稱「不要為難我」,警察回稱「酒後酒駕 還怎麼了,為難你什麼了」,之後又聽到類似噴霧的聲音, 並有人咳嗽的聲音,警察要上訴人將手後背,欲進行上銬動 作,警察不斷要求上訴人將手放開,並稱「全身酒味還騎車 」,上訴人稱「哪有騎車,我走路」,警察大聲喝令上訴人 配合並稱上訴人妨礙公務,依法對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力,警 察質問上訴人打警察,上訴人稱「我沒有打,我不行了,我 流血了」等語,於「01:10:53」時,警察完成上銬動作並 對上訴人稱要就醫等一下會就醫,警察持續將上訴人壓制在 地上,上訴人過程中稱「我沒辦法呼吸了」,之後警察喝令 上訴人起來並將上訴人拉起身,帶往警車,員警不斷喝令上 訴人上車,但上訴人仍站在車門外並稱「拜託啦」,之後上 訴人上警車,一直到畫面結束。
⒌從上述現場錄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5 分許,因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大燈,經對向車道之巡邏員警許 景清等2人發現後,旋即迴轉,見上訴人停車往路邊店家步 行而去,許景清等2人即下車攔查,詢問上訴人為何未開車 燈及要求出示證件,嗣紀呈凜表示有聞到酒味,要求上訴人 接受吹測,許景清並持酒測器命上訴人吹氣,上訴人未配合 吹氣並稱「不要這樣」、「不要為難我」等語,隨即徒步離
開走至隔壁夾娃娃機店,不願配合欲離開,經許景清呼叫支 援警力當場,上訴人並激烈反抗。而依上訴人於夜間駕駛機 車未開大燈,且酒後駕車之可能生危害其他人車安全之情, 許景清等2人自得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施以盤查 、酒測。然上訴人身為員警,自知酒後駕車恐工作不保,竟 不斷拒絕酒測,並激烈反抗,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反抗過程 中,縱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上 訴人所指違背職務而侵害其身體權、自由權或名譽權之故意 。而酒測實施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 點「注意事項」第1款第2目規定,原則上固應於攔檢現場為 之,然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仍得在勤務處所或 適當場所為之。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許景清等2人於現 場請上訴人配合吹測時,上訴人一直採取迴避、求情甚至拉 攏關係等方式,不予配合,嗣後復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並因涉嫌妨礙公務,經被上訴人強制帶回派出所後,上訴 人始願意配合進行酒測,故本件確有無法於攔檢現場實施酒 測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在派出所對上訴人施以酒測程序,自 屬合法。上訴人主張本件酒測並非於現場為之,且被上訴人 依法僅得對其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製單舉發,不得任意將 其強制帶離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在逮捕過程中遭許景清辱罵系爭言詞,名譽權受 侵害一節,許景清則辯稱:當時因為出力正在壓制過程中習 慣性的口頭禪,並非對著上訴人等語。審之本件盤查、逮捕 上訴人之過程中,遭遇上訴人反抗及掙扎之過程已如前述, 堪認許景清稱當時狀況急迫,在場之所有人情緒均很張揚, 其在執行公務之際,因遭遇上訴人抗拒,在此極大之壓力及 緊急之情況下,綜合當時客觀所有情狀,無法排除許景清只 是宣洩情緒之用語,而非故意針對上訴人之謾罵。許景清前 開所辯,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云云,尚不可採。
㈤上訴人另稱遭被上訴人帶回派出所拘留室關押60幾分鐘,非 法扣留至當日凌晨5時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事 由而施以強制力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偵辦,並有通知上訴人 所屬金山分局督察人員到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期間送 往拘留室暫時拘束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應屬刑法第21條依法 令之行為,此部分縱然沒有監視畫面可供審究,亦不得反推 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此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進行盤查時涉 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公然侮辱、剝奪行
動自由、強制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項㈡)。從而,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 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上訴人50萬3,8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