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76號
TPHV,112,上易,476,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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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被 上訴人 楊淑資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衍茂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 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7月 25日本院宣示判決前即112年7月3日變更為林衍茂,有上訴 人112年7月3日第7屆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 訟程序不停止。本院宣示判決並送達判決書後,林衍茂於11 2年8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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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