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75號
TPHV,112,上易,47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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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 謝坤龍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分晚間7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紅線臨停於臺北市文山區 萬壽路27號前,詎上訴人不滿遭伊拍攝檢舉違規紅線臨停, 於同日7時10分許,在上開路段23至27號間之斑馬線等處, 對伊人身攻擊,造成伊頭枕部挫傷併輕度腦震盪、雙側手部 、臉部擦挫傷、唇部周圍挫傷及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體傷 ),伊之電腦、眼鏡、雨傘、鑰匙等物品亦毀損,致伊身心 健康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等語。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 萬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030 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請求醫療費用、物品 受損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6,76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被上 訴人主張伊有2次不法傷害之侵權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證據證明力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之職權,但其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刑事二審判決逕 認「可能」係2人「各自跨坐對方身上」毆打時造成,為2人 互相加害所致,係推測之詞,既乏事證、更無證人證述,且 伊舉卷附各項證據,伊確無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生 其主張之損害發生,伊表明對刑事判決已依法上訴、現繫屬 最高法院、檢察官亦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各該醫療記載反 足證是被上訴人騎坐伊身軀、強力毆打伊頭部數十拳、致頭 破血流、其自身出力攻擊之關節處始有摩損。伊無故意不法 傷害被上訴人,亦未致生其主張之損害,且其請求之各項損 害均未證明有支出之必要,或係其主張之傷害行為所致,被 上訴人於事故當日確無配戴眼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對於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7分至7時10分間某分間,在 萬壽路23至27號間之斑馬線等地點處,互以徒手互毆,致被 上訴人受有系爭體傷等節,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702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各處拘 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3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上開刑事一審判決, 惟仍認兩造均犯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判處被上訴 人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有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 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2、187至205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7分至7時10分 間,在萬壽路23至27號間斑馬線等處,對伊人身攻擊,造成 系爭體傷及物品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以刑事判決認定兩造互相攻擊、扭打之事實,與證 人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於傷害刑案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被上訴人於傷害刑案中指訴受傷部位前後不一,與照片、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檢傷病歷紀錄、護理 紀錄單所示之受傷情狀、部位不符,稱伊無故意傷害被上



人之情云云。惟:⑴證人洪羽辰郭咸谷、李昀慈均已證述 確有看到兩造互相攻擊、扭打情事(見原審卷第192至194頁 ,即刑事二審判決貳、一、㈢⑴⑵⑶),且該等證人與兩造不相 認識,係路過現場並打電話報警之民眾,於傷害刑案作證時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其等證詞既無虛偽、偏頗之事, 自堪採信,依證人所述,已足認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 事,而不論兩造係何人先出手攻擊,均不影響前揭互相傷害 事實之認定。⑵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所受傷害之指訴不一部 分,以本件肇因於上訴人不滿違規臨停遭被上訴人檢舉而互 相傷害,係事發突然,參照前揭證人證述兩造互毆且扭打到 地上,可見現場狀況混亂,以前揭證人亦只能描述案發當時 之大致情況,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雙方互動細節 及所受傷勢能精確陳述,縱其所述略有不一,當屬情理之常 ,要難以此反推認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是 上訴人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㈡就財損是否亦因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部分,依兩造互毆扭打 在地,隨身攜帶物品確有相當可能於扭打過程中散落、毀損 之情,及證人郭咸谷證述:那個時候兩個人就有點停歇了。 有看到有人在現場找眼鏡跟手機。在兩人停歇後,在那個時 間內開始找眼鏡及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暨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勘驗內容載明:於01分39秒時,張博翔彎腰撿 起地上黑色雨傘一把,謝坤龍則彎腰看向地面排水溝蓋子, 張博翔雨傘打開又收起後,走向謝坤龍張博翔大喊「( …聽不清楚),蛤!」(見原審卷第204頁),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3號侵占案件於110年5月6日訊 問筆錄「(問張博翔:剛剛在影片中,並沒有你提到的你有 跟謝坤龍確認手機是誰的,有何意見?)答:我撿起來的時 候我就有跟謝坤龍說這支是我的,我也有問他有無撿我的鑰 匙,我的車和家門鑰匙遣失,我當天是請警衛開門,後來車 鑰匙民眾撿給警方,家門鑰匙遺失。我們是電子鎖,我那天 請警衛幫我刷電梯上去之後,我用電子鎖的方式進去,但那 支鑰匙也是可以開,我家是電子鎖,鑰匙是備用,那支鑰匙 和車鑰匙是串在一起。我當天坐計程車回家。(問謝坤龍: 有無「我撿起來的時候我就有跟謝坤龍說這支是我的,我也 有問他有無撿我的鑰匙」此事?)答:沒有。我沒有記憶。 ...(問謝坤龍:你自己的行車紀錄器有無錄到當天的情形 ?)答:剛好沒有錄到。張博翔剛剛說民眾撿到鑰匙是我交 給警察的」(見上開偵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眼鏡等因上訴人傷害行為而毀損,應可採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體傷,並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 過失毀損其眼鏡等物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惟其各項請求是否應准許,分敘如 下:
 ⒈醫療費用5,88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體傷支出109年1 1月30日急診醫療費880元部分,業據提出北醫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39頁),堪認該部 分費用確屬因系爭體傷診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另依北醫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宜門診追蹤治 療,而被上訴人主張後續轉診心臟科、精神科所支出之費用 5,000元,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至47、51 至53、61至63、67頁),然此部分費用均屬心臟科或精神科 之診療費用,無證據可證與其所受傷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故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因系爭體傷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計880元。
 ⒉交通費用5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體傷,搭乘計程車 從政治大學至北醫急診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約500元;而依 被上訴人所提計程車費用估價畫面(見原審卷第257頁), 單趟費用約為255元;上訴人亦稱縱被上訴人有搭計程車就 醫,單趟車資為230元(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搭乘計程車自政治大學至北醫急診之 來回交通費用500元,應認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因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若回復原狀可能或無重大困難,則受害人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出之費用為限(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⑴眼鏡1萬1,65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因眼鏡毀損支出配鏡費 用1萬1,650元部分,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堪 認該等費用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⑵雨傘1,012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因雨傘毀損支出費用1,012 元,提出電子發票、RAIN STORY銷貨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 第25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載購買日期為110年1 1月17日(見附民卷第77頁),距本件傷害於109年11月30日 發生已逾近一年之時間,難認該筆支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允許。
 ⑶鑰匙75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因鑰匙遺失支出費用750元部 分,已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堪認該費用應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體傷,持續就診多次,及上訴人之學歷為○○畢業,本件案發 時為00歲、自承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名下臺 北市○○區之房地、汽車一輛,及投資股份逾2,900萬元,被 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為○○畢業、任職於○○公司,109年間 薪資近140萬元,及名下有臺北市○○區之房地一戶、汽車一 輛及其他股利收入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13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賠償10萬元,應予 准許。
⒌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共14萬3,780元(即880元+ 500元+1萬1,650元+750元+13萬元=14萬3,780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3,7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見附民卷第 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030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0萬0,750元部分,尚有未合,被 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詢北醫如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所列事項;將附件一張博翔急診檢傷紀錄、附件二張博 翔護理紀錄、附件四張博翔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附件五警 詢筆錄、附件六審理筆錄、及附件七謝坤龍傷勢照片與診斷



證明,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命附帶上訴人提出109 年11月30日配帶眼鏡並遭毀損之事證;命附帶上訴人提出10 9年11月30日攜帶筆記電腦、雨傘並均遭毀損之事證;傳訊 廖郁如提出109年11月30日承租其所有台北市文山區萬壽路0 0巷0號、0之0號、00號及00號等戶房屋之承租人姓名及聯絡 電話,俾傳喚實際提供手機錄影畫面之證人到庭(見本院卷 第177至183頁),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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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