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上訴人 劉李秋雲
李雪芳
李巧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而李永基 為日治時期○○○段○○○○段00之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共有 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 成河川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 登記為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業已妨害李永基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上訴人 與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塗銷系 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同年12 月29日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均300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本件「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被上訴人未與被繼承人李永基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欠缺當事人適格。伊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 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基為本件被繼承人李 永基。系爭土地浮覆後如未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外,難認已 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縱令系爭土地已 浮覆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僅取得回復 原狀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是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 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作為堤防用地及防水道路使用 ,而系爭000地號土地業經參加人以所有意思占有逾20年, 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 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11頁): ㈠被上訴人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90頁) 。
㈡李永基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 川而削除(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233頁)。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同月2 9日均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 各為全部,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000地 號土地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永基繼承人之一,而李永基 為系爭番地所有人之一,該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而 辦理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 爭土地,卻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業已妨害李永基全體繼承 人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 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李永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塗銷 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予 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土地 與系爭番地是否同一?㈢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否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基?其應有部分為何?㈣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所有權?㈤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 效?㈥中華民國是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茲判斷 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又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明文。 並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準此,共 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 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非不可提起確認 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0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李永基共有之土地, 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後,伊等與李永基之其他繼承人當然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妨 害伊等所有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李永基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訴請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核係 就共有物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係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李永基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為李永 基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李永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無待登記,應當然回復,伊等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 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併此說明。
㈡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查系爭番地與同段00號番地之共有人相同,又系爭番地於昭 和年間因坍沒成河川自同段00號番地分割出後而削除,嗣後 浮覆並經地政機關重新編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而日治時期 土地登記簿記載李永基權利範圍為300分之25,共有人名簿 記載李永基權利範圍為336分之28,數學上相等,最簡分數 均為12分之1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9月3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1年12月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
審卷一第30頁、第154頁至第233頁、第354頁),堪認系爭 土地即為系爭番地。至於浮覆前、後之面積,系爭番地與系 爭土地雖有所差異,然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1年 間建立社子島浮覆土地之地籍圖時,所參照坍沒前1200分之 1比例尺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設備繪製而 成,由於使用年代久遠,以致圖紙伸縮、摺皺破損、經界模 糊、比例尺過小精度難以控制,導致浮覆前後土地面積難免 增減,況系爭000地號土地南側尚有部分土地未浮覆等節, 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12月9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368頁至第3 69頁),亦足見係因測量技術、設備之限制,以及個別土地 浮覆範圍,致浮覆前後之面積有所差異,仍不影響該二者同 一性。
㈢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基? 其應有部分為何?
⒈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被繼承人為李永基,然否認與系爭 番地共有人李永基為同一人。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 永基,戶籍地址位在臺北廳○○○○○○○○○○○○番地,其兄弟為李 和尚、李老齊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62 頁),與系爭番地登記之共有人李永基之地址相同,且李和 尚、李老齊亦為系爭番地共有人,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可 佐(原審卷一第29頁),足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永基與 系爭番地所有人李永基為同一人,上訴人及參加人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番地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並未載明李永 基之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共有,20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各 為1/20云云。經查,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雖未載明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惟系爭番地係自同段00號番地分割出 ,已如前述,而依登記簿未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移轉之情 事,原00號番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轉載於分割後之系爭 番地,李永基既有同段00號番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或336分 之28(即1/12),依論理法則,自得推認其亦擁有系爭土地相 同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 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地政機關核准回 復所有權登記,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永基 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堪以認定 ;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採取核准 回復原狀說,原所有權人僅取得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云云,並 不可採。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另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然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 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 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 使用上受有限制,非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 消滅,亦即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 同視之,亦不得因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狀。況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 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發佈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 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 可明,是依水利法所發佈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 域內土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 為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之 依據。則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云云, 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件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 之所有權登記,自已妨害其所有權,其請求上訴人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式上雖未 經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而無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之適 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然被 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者,為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同月29 日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於斯時起其等所有權遭上訴人妨害, 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應以臺北 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 公告圖」之日及91年10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標示部記載之日 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則自前揭96年12月17日、29日起算,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2頁)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提時效抗辯,亦 無理由。
㈥中華民國並未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參加人雖抗辯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業經時效取得云云, 然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 1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 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 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 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李永基所有 ,被上訴人為李永基之繼承人,詳述如前,該等所有權歸屬 及戶籍資料均由我國土地登記機關、戶籍機關所管領,上訴 人亦同為國家機關,尚難諉稱不知,而將私人所有土地以自 己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況且,系爭土地係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 因,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 ,亦不符前述時效取得之要件,則所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抗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為被 上訴人及李永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5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編號 臺北市○○區○○段 (浮覆後) ○○○段○○○○段 (浮覆前) 面積 (平方公尺) 請求塗銷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000地號 25之1號番地 311 300分之25 96年12月17日 2 000地號 51 96年12月29日 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系爭000地號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