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97號
TPHV,112,上易,39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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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卓吳束汝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
,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
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鄭曉
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所示面積共1
55.44平方公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民國110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5萬8,51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2萬7,397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或賠償同前之損害。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核兩造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時點無法
確定,審酌民事訴訟乃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
權之存否,故一般理性國民應會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
判斷,如認定原告之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
所命給付,其權利將因被告之履行而歸於消滅;如認定原告之私
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亦不得再事爭執,是本件判決確定之
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是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為第一審1年4個
月、第二審2年、第二審為1年,推估被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主張
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月),所請求之金額共142萬4
,644元(計算式:27,397×52=1,424,644)。是依前開說明,本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萬4,644元,並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2萬2,735元,惟上訴人於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140元
,尚有差額1萬8,595元未繳納,茲限於上訴人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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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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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