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江堃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子孝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9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一第3 39至349頁),定於同年7月2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5 月24日、6月20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則通知上訴人於分配 期日起10日內陳報起訴證明,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證明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同 段264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為伊與訴 外人江堃貴共有,二筆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前以伊與他人共 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商華街11號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對伊等提起返還土地 訴訟,經新竹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伊、江堃貴與他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B、C、D、E 、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詎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等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5795號事件(下 稱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竟利用拆除商華
街11號建物之機會,強行進入與商華街11號相鄰、伊與江堃 貴共有坐落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鎮○○街00號 建物(下稱康寧街64號建物)內,將康寧街64號建物與商華 街11號建物之共用壁(下稱系爭牆壁)予以拆除,已破壞康 寧街64號建物主體結構致成為危樓。因伊所有系爭264之10 地號土地之北、東、南三面界址係以康寧街64號建物牆心為 界,西面係以道路為界,經地政人員多次測量結果,康寧街 64號建物無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卻於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未完成測量、未經 執行法院同意之際,未依法定程序而私下逕行僱用訴外人力 萬拆除公司拆除系爭牆壁,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 濫用之情,其因違法拆除系爭牆壁所支出之拆除費用自不得 對伊請求,而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中之被上訴人執行費用額新臺幣(下同)54萬8206元及利息 11萬3772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 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2其中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之確定 執行費用額54萬8206元及利息11萬3772元,合計66萬1978元 之債權額應減為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據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拆除上訴人與江堃貴、江月榮、江月麗所有占用伊 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之建物,執行法院以系爭拆除之執行 事件受理,經竹東地政測量員指界,於法院人員指示及警察 在場之下,由伊代為履行拆除房屋之執行程序,伊並無違法 越界擅自拆除系爭牆壁之情事。嗣執行完畢後,伊以支出之 執行聲請費用及代履行之費用共101萬3129元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經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54萬8206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 異議,新竹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 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鈞院107年度抗字第569號駁回抗告而 確定,故上訴人確應依上開裁定負擔執行費用額54萬820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11萬3772元,合計66萬1978元,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康寧街64號建物經多次測量 均無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云云,惟該數次測量均係在 改建前所為,並非就77年間改建為5層建物後現況為測量, 上訴人主張康寧街64號建物未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並 無理由,伊聲請執行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264之1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江堃貴所共有,系爭264之1 1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江堃貴、江月榮、江月麗等人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新竹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令上訴人 等人應將坐落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B、 C、D、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該案並於103年9月1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由該法院以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分別於 104年3月5日、104年7月27日、104年9月14日、105年3月7日 到場履勘,其後亦已執行完畢。
㈣上訴人與江堃貴前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新竹地院 竹東簡易庭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即上訴 人與江堃貴)勝訴,惟嗣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並駁回 上訴人與江堃貴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依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拆除 占用264之1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時,是否有違法拆除未占用 上開土地之系爭牆壁,而超出應執行範圍之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違法拆除系爭牆壁,或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不得請求其支付拆除費用與補強費用等金額,主張 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3號裁定所載執行費用額54萬 8206元及遲延利息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法拆除之情形:
⒈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指上訴人、江堃 貴、江月榮、江月麗)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C部分面 積19.2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1.9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21.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見原審 卷第289頁)。前揭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乃新竹地院承 審法官於103年2月25日會同該案兩造至現場勘驗,指示地 政人員就「商華街11號房屋左、中、右三間及右方部分後 方房間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 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竹東地政所於103年4月3日函送土 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系爭確定判決引為附圖等情,此經本
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見新竹地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92號卷二第84、95至96頁)。竹東地政所實地測量而 作成附圖,且於附圖說明欄載有「虛線表示牆壁中心線、 實線表示地籍線」,足資顯示經測量結果,商華街11號房 屋確有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且牆壁中心線與地籍 線(指264之11地號與264-10地號間之地籍線)未重疊,C、 D、E部分均為商華街11號房屋範圍,B、F部分均在牆壁中 心線另一側但仍坐落於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上。對照商 華街11號建物與康寧街64號建物共用系爭牆壁之客觀事實 ,可知B、F部分雖屬系爭牆壁中心線之另一側,惟B、F部 分確有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無誤(且系爭牆壁縱屬 前述兩建物之共用壁,惟兩建物之所有權人同一,系爭牆 壁乃屬相同之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拆除範圍應僅 限於商華街11號建物,不應觸及康寧街64號建物云云,尚 無可採。
⒉查商華街11號建物與康寧街64號建物原均係訴外人江文君 所有,江文君於101年4月7日死亡,上訴人及江堃貴、江 月榮、江月麗均為江文君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以新竹地院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進行分割遺產之訴,嗣經前述確定 判決,就江文君之遺產分割歸由上訴人與江堃貴均依應有 部分8分之5、8分之3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既諭知應就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 建物均予拆除返還被上訴人,前述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及 執行力,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開啟系爭拆除之執行程序(斯時以上訴人及江堃貴、江月 榮、江月麗為執行債務人,惟新竹地院103年度重家訴字 第5號判決確定後,相關執行費用歸由上訴人與江堃貴按 前述8分之5、8分之3比例分擔,詳見後述),即無不法可 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父江玉樹於76年 間約定「以地界線作為牆心(牆心為界)」,已合意以牆 心作地界,足認康寧街64號建物無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 土地之虞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惟細閱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甲方(李子孝)土地坐落於○○ 鎮○○段○○小段OOO-OO地號與乙方(江玉樹)坐落仝段000-00 地號相毗鄰,雙方以地界線做為牆心(牆心為界)…」, 僅關涉被上訴人名下另筆264-22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地籍圖謄本),顯未提及系爭264之11地號,遑論「 以地界線做為牆心」之用語顯然並無欲變更地界線實際位 置之意,上訴人憑前述協議書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以商華 街11號建物與康寧街64號建物之系爭牆壁中心作為相鄰土
地地界,進而主張康寧街64號建物不可能占用系爭264之1 1地號土地云云,要無可採,上訴人以此為由質疑拆除占 用系爭264之11地號之地上物時不應侵及伊之康寧街64號 建物,被上訴人既拆及康寧街64號建物即顯屬違法云云, 亦無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12 月8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上訴人及江堃貴等應於收受該 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內容履行),惟渠等收受命令後未遵期辦理,執行法院依 被上訴人聲請,於104年1月8日發函定於104年3月5日會同 兩造及竹東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界定應拆除之 位置及拆除點,於104年3月5日,經地政人員測量,測出B 位置之甲點及E位置之乙點,並據地政人員稱,乙點往內 延伸40公分即F位置之邊界,另早餐店牆壁往內50公分即 為F位置之邊界,丙點往內50公分亦為F位置之邊界。執行 法院於104年4月1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拆除計畫及估價 單,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具狀陳報拆除計畫書及工程 報價單,執行法院就前述陳報內容函請上訴人及江堃貴等 於5日內表示意見,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具狀稱其自行找 人估價得知費用較低,其願自行拆除等情,惟執行法院於 104年5月12日再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上訴人及江堃貴等應 於收受該命令後一個月內自動履行拆除(依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未獲結果,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16日具狀聲請續予執行,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25日 發函定於104年7月27日會同兩造及竹東地政所人員到場, 於104年7月27日查看現場仍無自行拆除之情,執行法院復 於104年8月12日發函定於104年9月14日至現場,於104年9 月14日當場諭知被上訴人可自行拆除如前述確定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具狀陳報:已拆除 執行名義附圖C、D、E處,但續予拆除B、F處時,債務人 以債權人毀損房屋有危害主建築結構之虞等理由多次向警 報案,更於105年1月12日架設鋁板阻隔而阻止拆除等情, 執行法院於105年1月18日發函定於105年3月7日會同兩造 及竹東地政所人員到場。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具狀提出 系爭264-10地號之地籍調查表及康寧街64號建物於55年間 所領建造執照等資料,聲稱發現地界有誤等語,復於105 年2月17日具狀提出相關文書,質疑需先請領拆除執照, 否則違法等情。執行法院於105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人員、結構技師到場,結構技師表明現場補強柱子之強度
不足,司法事務官當場諭知請債務人2日內動工補強,並 請債權人2日後查看,如債務人仍未補強,則由債權人進 行補強工作。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致電執行法院表示 債務人未自為補強,復於105年3月29日具狀表示已就債務 人建物進行補強工程(砌磚),上訴人雖具狀質疑被上訴人 逕行砌磚,並提出105年3月17日攝得1樓砌磚照片為憑, 惟執行法院亦函復上訴人「…台端未自行補強結構,為確 保結構及鄰屋之安全,即由債權人先代為進行補強措施, 3月7日履勘當日亦已告知台端」,上訴人具狀質疑並提出 被上訴人就康寧街64號建物砌磚至5樓之照片,被上訴人 另於105年4月21日具狀表明業已拆除完畢並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 誤。依前述卷證所示執行過程,執行法院曾先發自動履行 命令限期命上訴人及江堃貴等自行拆除,因債務人怠於為 之,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以債務人之 費用命被上訴人代為履行,被上訴人係依執行法院命令而 為代履行之拆除及補強工作,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未經執行 法院同意之情事。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拆除範圍 既及於系爭牆壁超過中心線範圍,上訴人於執行過程復屢 質疑有危害康寧街64號主建築結構之虞,結構技師亦到場 表示現場僅以柱子支撐強度不足,則被上訴人以砌磚方式 砌成新牆顯係在完成補強工作,自無不法可言。 ⒋上訴人於上開執行過程中所提地籍調查表,係就系爭264-1 0地號所為,且係由江張玉燕(乃上訴人之母)於63年9月單 獨就該地號指界,稱北東南以牆壁中心為界、西以道路為 界,並無系爭264-11地號土地所有人參與(見原審卷一第 125頁)。又上訴人所提○○鎮○○段○○小段00建號(門牌康 寧街64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前述建物僅有一層樓, 於49年12月1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 頁),建物所有權狀亦顯示係平房(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55年申領就前述建物改建之建造執照 (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現況照片則顯示康寧街64號為5 層樓建物(見原審卷一第229、267頁、本院卷第339、347 頁),足徵前述建物經改建後之現況已與建物登記資料所 示有重大不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64-10地號土地、康寧 街64號建物均係向被上訴人之父李閏林購得,界址有問題 應由李閏林負責等情,並提出杜賣證書、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73至117頁),惟前述文書僅能顯示江張玉燕於4 9年間向李閏林購買建物並在264-10、264-19地號設定地
上權,另於50年間向李閏林購買264-10、264-19地號土地 ,無從用以證明嗣後重新改建之5層樓建物係沿系爭264-1 1、264-10地號之界址為興建。上訴人復主張新竹地政所 多次測量康寧街64號建物均顯示無占用264-11地號土地之 情形,並提出複丈成果圖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7至5 57頁),惟前述圖示分別為49、63、64、69、70年間作成 (其中63年圖資即為上述地籍調查表),顯示係就康寧街 64號建物施測查知建物面積,並非就坐落範圍於地籍圖謄 本展現,且70年建物複丈成果圖仍為1層樓(見原審卷一 第557頁),然依兩造書狀可知康寧街64號改建為5層樓應 係在76年之後(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審卷二第15頁), 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前述70年以前作成之複丈成果圖無從顯 示改建後狀況、無從證明改建後未占用系爭264-11地號等 情,係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新竹地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中,曾再次測量並製圖,可證被 上訴人有拆除超過應執行部分之情,惟前揭訴訟,乃上訴 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拆除之執行事件砌成新牆占用 系爭264-10地號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還地,經竹東簡易庭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惟新竹地院嗣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無上訴人所稱越界建 築情事,亦無妨害上訴人之264-10地號土地所有權行使, 將前述簡易判決廢棄並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61至571頁、第417至435頁) ,上訴人曾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新竹地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一第437至4 42頁)。是上訴人聲稱於前述簡易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足資顯示(執行拆除前)康寧街64號建物未占用系爭264- 11地號土地云云,要無可採。
⒌再者,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於前述執行過程中曾擅自侵入 康寧街64號建物涉嫌犯罪一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839號為不起訴 處分(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5頁),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牆壁已毀損康寧街64號建物涉嫌犯罪一節,業經 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曾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321至327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拆除康寧 街64號建物南面牆(系爭牆壁)構成侵權行為為由,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向被上訴人求償400萬元,經新竹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81號認定上訴人請求無理由而判決敗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基上各節,更徵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委請他人施工拆除系爭牆壁並予補強工程等行為 涉及不法、有違法拆除而超出應執行範圍之情形云云,均 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先申請拆除執照係屬 違法一節,雖提出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10日函文、會勘 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惟執行法院 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私權之 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乃各自獨立,互不相隸 屬,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之規範主體,並不包括實現 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以,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 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 均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而為代履行之拆除及 補強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應無上訴人所稱需先 申領取得拆除執照方能為拆除等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有程序違法,故自己毋庸負擔執行費用云云, 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2其中次序10所載「確定執行費 用額54萬8206元及利息11萬3772元」剔除,並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以其支出執行聲請費用、警員旅費、測量費、 鑑定費及因代履行而為拆除與補強工程之費用為由,檢具 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相關收據為證,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聲字第173號裁定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為「54萬82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異議,新竹地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 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前述各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05至319頁、本院卷第151至1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被上訴人持前述確定 裁定換發之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120號債權憑證(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債權憑證並載明利息起算日為 「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3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作為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於系爭分配表之「表2」中 次序10,列計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確定執行費用額54萬82 06元」及「利息11萬3772元(自107年1月3日至111年2月2 5日共1515日,以年息5%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等行為均屬權利濫用, 乃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違法拆除,應剔除違法行為所
生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經由訴訟程序,取得命上訴人 應拆除附圖所示B、C、D、E、F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於系爭拆除之執行事件中,依執行法院命令而為代 履行之拆除及補強工作,此乃被上訴人本於對自己之土地 所有權權利行使而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執行之行為,且亦 無違法拆除而超出應執行範圍之情形,實無從認被上訴人 前開所為係故意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況 且,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違法毀損其不動產構成侵權行為 為由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1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事、不構成侵權行為,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則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違法拆除 系爭牆壁係屬權利濫用,要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載前述被 上訴人之債權額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2」其中次序10所列 被上訴人之確定執行費用額54萬8206元及利息11萬3772元( 合計66萬1978元)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減為0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提出六八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119頁),主張其曾自行委請該公司估價,該公司就拆除 費用估計僅需46萬9399元,可知被上訴人有浮濫報價,聲請 通知該公司聯絡人邱仕豪為證人到庭作證云云。惟查,關於 拆除附圖所示占用系爭264之1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所需之 費用,各家公司之報價縱有不同,惟此可能涉及工法不同等 諸多因素,尚無從憑不同公司提出不同報價,而認被上訴人 陳報之費用非屬系爭拆除之執行程序所需必要費用,況執行 法院曾給予上訴人充分時間自動履行,上訴人本得自費拆除 卻怠於為之,嗣後再以不同公司報價質疑執行費用過高,自 無可取,本院認無傳訊邱仕豪為證人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