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參 加 人 賴瑩珠
尹曉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尹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104年間經由拍賣程序自前 手即訴外人劉文雄處,取得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 -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原有柏油路面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為70峽建1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建物 興建時,由起造人原始鋪設。而劉文雄於71年9月間,係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故系爭道 路僅供系爭建照內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使用;且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5號、本院107年度 上字第1452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道路 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詎被上訴人於109年,未經伊同意,且未經合法徵收,在系 爭5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編號64-572⑴ 、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78⑴、面積12平方公尺 部分;使用編號64-579⑴、面積11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 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1⑴、12平方公 尺部分;使用編號64-581⑶、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將系爭道 路原有之柏油路面刨除後,重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 油路面),嚴重侵害伊就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之所有權能,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刨除其上柏油路面,返還該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柏 油路面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號00-000(0)號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00-000(0)號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00-000(0)號面積11 平方公尺、編號64-580號面積9平方公尺、00-000(0)號面積 12平方公尺、00-000(0)號面積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係供「70峽建字第1085號 建造執照」之建築(下稱系爭建案)通行聯外道路,雖因供通 行之原因係「特定目的」而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惟作 為「供住戶聯外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目的,仍無二致, 上訴人自應容忍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及主 管機關養護之義務。且依系爭建案之建築配置土地同意書範 圍可知,系爭道路並非設有進出口之私人社區內之封閉型道 路,而係任何人均得通行使用之一般道路,系爭道路依其建 築配置及性質,顯然即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無疑。況系爭道 路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設通 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之「現有巷 道」,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伊本得 就上開「現有巷道」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本於主管機關之 地位,依該條例第5條及相關規定辦理養護,且上訴人依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亦不得妨礙公共通行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本件要求刨除柏油係破壞道路安全性, 屬於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伊鋪設柏油係侵 害其權利云云,亦顯然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 有據。又系爭道路係供系爭建案之沿線住戶及不特定民眾通 行拜訪、隨意行走等使用,上訴人本應依建築設計及土地同 意書之內容,維持原有道路鋪設為柏油路面之現況,並保持 道路現況良好,是上訴人主張其可決定以何材質鋪設、如何 供特定人使用云云,顯然與系爭道路設置之目的相左。再者 ,系爭道路係由伊就現況進行養護,該養護內容亦無變更道 路範圍,或變更道路性質,上訴人要求伊刨除柏油路面,對 系爭道路之通行安全、維持通行均有害處,且上訴人需依契 約關係負擔相關回復道路柏油路面、維持柏油路面安全之成 本,並無任何利益,顯然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等對於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有約定通行權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查。又系爭道路係建商所鋪設,並
非係由被上訴人鋪設,且為建商建造通行對外之唯一聯外道 路。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既為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有 道路,以及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有建築及使用執照基 地建築線內之巷道,係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自然有養護及 管理責任。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於系爭柏油路面土地放路 阻,妨害自由通行及行的安全,經由新北市政府與各單位會 勘,結論為有建造及使用執照、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基地內 之道路,請上訴人將路阻搬離,以維護行的安全,可知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柏油路面土地確有養護管理權。況上訴人於10 3、104年經由法拍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其上已有鋪設柏油 道路,且經法院點交,顯見上訴人明知此道路為現有巷道,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柏油路面予以刨除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04年間,經拍賣程序自前手即訴外人劉文 雄處取得64-572、64-578、64-579、64-580、64-581地號土 地。
㈡上訴人於103年間取得64-572、64-578、64-579地號土地時, 斯時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本件拍賣64-572、64-578、64-5 79地號3筆土地係相連土地,係坐落於門牌號碼三峽區白雞6 8之68號及68之70號建物前方之道路用地」(見原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795號卷第359頁)。
㈢系爭5筆土地,係為70峽建字第1085號建造執照(71峽使2196 號使用執照),經當時64-19地號土地所有人蘇杉於70年4月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提供64-19地號土地中207.511平 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嗣因原出資人資金不足,劉文雄加入 出資,成為起造人之一,71年3月間蘇杉再次出具相同內容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71年5月間64-19地號土地分割出面積為 161平方公尺之64-572地號(嗣因分割增加64-578至64-581 地號)土地,並由劉文雄於同年6月間購入,同年9月再由劉 文雄再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並未記載面積。 ㈣系爭5筆土地上有鋪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64-572⑴、面積9平 方公尺;使用編號64-578⑴、面積12平方公尺;使用編號64- 579⑴、面積1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64-580⑴、面積9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64-581⑴、12平方公尺;使用編號64-581⑶、面積 2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系爭柏油路面為70峽建1085號建造 執照興建時原始鋪設,於109年間由被上訴人將原有之柏油 鋪面刨除後所重新鋪設。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5筆土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之 義務?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土地,有無 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按私人因特定目的,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自行設置道路,供 自己或因私法關係經其同意,提供特定人作為道路使用者 ,其性質與既成道路,或因公用地役關係成為一般不特定 人得通行使用之所謂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 地所有人對該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本於所有權而生之 各種權能,包括管理權、使用權。又土地所有人因私法關 係(如使用借貸關係),經其同意使用通行之特定人之使 用權,仍須依該私有關係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如無特別約 定,該特定第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管理權。至於非土地 所有人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非有其他特別情事,要 無在該私設道路自由通行使用之權利。另負有道路維護( 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 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 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 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 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 ,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 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地所有人之訴請除 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5筆土地(即原三峽區白雞段白雞小段64-19地號部 分土地),早於71年間提供面積207.511部分作為系爭道 路供系爭建照內建物之住戶聯外通行使用,有系爭建照道 路配置圖影本及劉文雄於71年9月15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51、79頁)。惟核土地使用 同意書內容,係記載供訴外人邱淑媛等9人使用,足徵該 時之該土地顯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性質上屬私法關係(如 使用借貸關係),系爭道路設置之初,要與公用地役關係 無涉,難憑行政機關有依市區道路條例予以維護之公法上 義務之正當理由,亦不能逕認私設道路所有人有容忍行政 管理機關舖設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義務,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伊本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該條例第5條及相關規定辦理養
護云云,尚非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固有明定。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有 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 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 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⒉依前所述,系爭道路自始即由原地主劉文雄提供作為系爭 建照內建物之住戶聯外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設置目的, 係為確保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行之可能。上訴人於 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系爭5筆土地部分已鋪設柏油路 面現況卻仍願意購買,且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 繼受劉文雄與系爭建照內建物住戶間之約定,仍負有將系 爭柏油路面土地提供通行之義務甚明,上訴人顯已無法就 系爭柏油路面土地作為建築使用。又系爭道路並非位於封 閉式社區,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75至 179頁),自系爭建照內建物建築完成迄今,乃有供不特定 民眾通行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維護大眾往來安全,遂在系 爭道路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實與系爭道路依約應供通 行之用途無違;若刨除系爭柏油路面,露出土壤,日曬雨 淋,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亦會危及系爭 道路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加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 重新鋪設系爭柏油路面,亦不影響政府徵收或上訴人出售 系爭5筆土地之權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該土地 予上訴人,核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請求伊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係屬 權利濫用等語,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柏油路面,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即 有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其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