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欠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55號
TPHV,112,上易,355,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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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子儀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裕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子,其於民國107年1月至108 年7月間,共向伊借款4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38萬元、20萬元、40萬元,扣除已還款部分,其尚欠13 3萬元未還。雙方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上訴人之母)乙○○ 、上訴人之配偶甲○○4人,於109年4月26日簽訂共同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就上開欠款,按於109年5 月4日前還款20萬元、於109年5月至112年2月共34個月期間 每月10日前各還款1萬元,及於112年3月31日前還款79萬元 之方式償畢【計算式:133萬元-20萬元-34萬元-79萬元=0】 。惟上訴人僅於109年8月前依約清償共24萬元外,嗣未再還 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 元、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 搬入伊之住宅,且動輒以言語辱罵伊、乙○○、甲○○,致伊等 處於精神緊繃狀態,為使其搬離伊住宅,伊受其脅迫而簽署 系爭約定書。實則伊有金錢困難時,皆由乙○○以己意向被上 訴人取款轉帳給伊,故伊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未欠被上訴 人借款。伊已以110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 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 爭約定書請求伊給付。此外,系爭約定書所載伊於107年5月 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



(下稱另案),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8 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該部分應受 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子,原審卷第57、59頁之107年1 月9日及108年7月3日借據,均係上訴人簽署後交予母親即被 上訴人之配偶乙○○,嗣均交予被上訴人持有;㈡上訴人及配 偶甲○○、被上訴人、乙○○4人,於109年4月26日在上訴人住 處,由上訴人繕打系爭約定書,再由上開4人簽名蓋章,本 院卷一第263至307頁係簽署前討論之錄音譯文;㈢系爭約定 書簽署前,上訴人於107年2至4月期間每月各匯款5000元, 於107年7至11月、108年1至2月、6至8月、12月、109年1至4 月期間每月各匯款1萬元,均匯至被上訴人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㈣系爭約定書簽署後 ,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共匯款11萬元、於109年4月30日共 匯款9萬元,於109年5月3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6日、 109年8月8日各匯款1萬元,均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有上 開借據、系爭約定書、錄音譯文、匯款單據及系爭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9頁、司調字卷第8至1 1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7、77至89頁、司調字卷第13至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 79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 付1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因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若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



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 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 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 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4月26日所簽訂由上訴人繕打之系爭約定書 ,已敘明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 兩造約定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0日前還款5000元,及上訴 人又於107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兩造因而約 定上開2筆借款,上訴人自107年6月起按月還款1萬元, 而上訴人已於107年2至5月間按月還款5000元(共還款2 萬元)、107年6月至109年4月間按月還款1萬元(共還 款23萬元);上訴人再於108年5、7月間各向被上訴人 借款20萬元、40萬元,兩造就此約定上訴人自110年7月 起每月還款1萬元;而截至兩造簽署系爭約定書時,上 訴人就上開4筆借款,計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計算式 :60萬元+38萬元-2萬元-23萬元+20萬元+40萬元=133萬 元】等情,並由上訴人及其配偶甲○○、被上訴人、乙○○ 4人簽名蓋章,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堪信為真。
  ⑵、上訴人繕打之系爭約定書,除敘明上訴人就上開4筆借款 ,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等情外,並載明兩造約定上訴 人就此133萬元之債務餘額,應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 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34個月 期間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暨於112年3月31日前返 還被上訴人79萬元而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元-20萬 元-34萬元-79萬元=0】;上訴人嗣即於109年4月29日共 匯款11萬元、翌日共匯款9萬元(即履行109年5月4日前 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暨於109年5月3日、109 年6月4日、109年7月6日、109年8月8日各匯款1萬元( 即履行自109年5月起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之義務) ,至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匯款單據及系爭 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9頁、 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截至109年8月止,均依系爭約 定書之約定履行債務清償義務。
  ⑶、兩造既以系爭約定書,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 ,並約定上訴人前揭清償債務之方式,且上訴人亦已依



約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及於109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至109年8 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系爭約定書所 約定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之債務等情,自已盡舉證責任。則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返還伊1萬元,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搬入伊之住宅,對 伊為言語及精神壓迫,伊為使其搬離伊之住宅,受其脅迫簽 署系爭約定書,伊已以110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根據上訴人所製作、兩造所不爭執之109年4月26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前,兩造與甲○○、乙○○討論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263至307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討論過 程均係甲○○向被上訴人解釋所欲擬定之系爭約定書內容 ,甲○○並表示其與上訴人實有誠意還款,因而自行計算 上訴人已還款金額為25萬元,及尚待還款金額為133萬 元,而被上訴人則係被動接受甲○○上開說明,未見被上 訴人曾對上訴人或甲○○有為任何脅迫言行,上訴人亦未 指出被上訴人係以何等言詞或舉動對其脅迫(見本院卷 二第60、97至113頁),則其抗辯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 簽署系爭約定書,並以此為由,撤銷撤銷簽署系爭約定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非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搬入伊之住宅,伊 係受其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云云。惟所謂脅迫,指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人心生恐佈,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查系爭約定書雖約定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5月15日前搬離上訴人住宅及歸還鑰匙、被上訴人非 經上訴人夫妻同意不得再至其住宅、不再騷擾上訴人夫 妻、不再威嚇乙○○等條款(見司調字卷第9至11頁), 然如前述,系爭約定書簽署前之討論過程均係甲○○向被 上訴人解釋欲擬定之系爭約定書內容,是上開條款內容 僅係上訴人主動還款之動機,並非被上訴人迫使上訴人 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手段。則上訴人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 而簽署系爭約定書云云,難謂可採。
  ⑶、更何況,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搬入伊之住 宅,伊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系爭約定書,伊以110年6月 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 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前於對被上訴人申告無故 侵入住宅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被上訴人業於109



年5月15日搬離其住宅等語,其因此具狀撤回上開刑事 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4號第 18至19頁)。則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答辯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上訴人撤銷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見原 審卷第140頁),亦顯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上訴人無從以其因上開情事而受脅迫為由,撤銷其 簽署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其已撤銷因受脅迫而簽署系爭約定書 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約定書所載伊於107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 款3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前已對伊另案起訴請求,經另案確 定判決其敗訴,該部分應受既判力所及云云,並提出另案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及援引上開兩造簽署系 爭約定書前之錄音譯文,其中甲○○提及:「…你(指被上訴 人)說的車子的部分…子儀剛剛跟我講說是43萬,可是媽媽 還你5萬塊然後還剩38萬…我還會再加上去…」等語供參(見 本院卷一第263、287、291頁)。惟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 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請求,自非該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
  ⑵、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其於107年6月2 日墊付上訴人購車買賣價金41萬3000元之借款,經另案 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代墊其購車買賣價金乙 節固不爭執,惟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及被 上訴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墊付購車價金為由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為上訴人支付購車價金方式貸款 予上訴人之情,為不可採,而駁回其以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對上訴人所為返還41萬3000元借款之請求,此固有 另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且經本 院調閱另案卷宗綦詳。惟亦可見另案判決確定之訴訟標 的,僅係上訴人是否於上開購車時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 付買賣價金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兩造於109年4月26日所 簽署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則非經另案為終局判決裁判之 請求甚明。
  ⑶、上訴人以前揭錄音譯文中甲○○之陳述為據,抗辯系爭約 定書所載上訴人於107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款38萬元, 係被上訴人經另案確定判決其敗訴之請求其中一部分, 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惟如前述,另案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僅係上訴人是否於上開購車時向被



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兩造於 109年4月26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已就前述被上訴人代墊 上訴人購車價金而未經上訴人返還之38萬元,約定上訴 人應與其對被上訴人另3筆借款,按109年5月4日前返還 20萬元、109年5月至112年2月每月返還1萬元、112年3 月31日前返還79萬元之方式,還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亦係據此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而為本件請 求。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經另 案確定判決為終局之裁判,自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
  ⑷、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所載伊於107年5月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38萬元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所述,兩造以系爭約定書,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3 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20萬元、自109 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按月返還1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返 還79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履行109年5月4日前返還 被上訴人20萬元之義務,及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返還被上訴人1萬元之義務至109年8月止,自109年9月起即 未再還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即109年9月 至111年8月共24個月每月1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即每月應還款之1萬元各自應還款日之翌日起 算)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112 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有無理由?
  兩造以系爭約定書,載明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33萬元,並 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4日前返還20萬元、自109年5月起 至112年2月止按月返還1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前返還79萬 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僅履行109年5月4日前返還被上訴 人20萬元之義務,及自10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返還被 上訴人1萬元之義務至109年8月止,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還 款,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4萬元及各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各給付1萬元,暨於112年3月31日前給付79萬元,均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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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