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光熙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丞偉律師
被上訴人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王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3筆土地 內夾雜及毗鄰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有2筆土地,與系爭3筆土地合稱系 爭5筆土地)之故長年無法售出,土地共有人為此決定推派 伊統籌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於民國107年2月8日簽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對內整合意見,對外可用 各種方式尋覓買主,土地售價須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上,事成後給付伊出售總價款1.5%作為服務費。伊取得 系爭同意書後,即積極尋覓買主,然因系爭3筆土地夾雜毗 鄰國有2筆土地而無果。伊建議各共有人向國產署申購國有2 筆土地,使系爭3筆土地更為完整以提高土地售價,上訴人 經協調給付其20萬元後配合申購,顯已同意將來同時出售系 爭5筆土地,此亦為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共識。嗣伊覓得買主 訴外人黃正祥,黃正祥於109年9月26日出具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委託訴外人許永煌以每坪21萬元向 地主購買系爭5筆土地,伊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意願書簽名 表示同意,並於當日與許永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 爭委託契約),專屬授權由許永煌出售系爭5筆土地,並載 明交易條件,僅待伊向系爭5筆土地共有人作最後確認即可 簽約。同年12月23日,全體共有人與黃正祥就系爭5筆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付訖價 金及移轉所有權(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下稱為系爭交易), 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伊系爭3筆土地售價1.5%
之服務費。縱認系爭同意書係就系爭3筆土地為約定而不適 用於系爭交易,兩造亦有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居間契約,上 訴人亦應如數給付伊居間報酬。爰先位依系爭同意書,備位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萬6,53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萬 6,530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既僅記載系爭3筆土地之銷售,適 用範圍應僅限於委任被上訴人居間出售系爭3筆土地,109年 12月23日最終成交之土地另包含國有2筆土地,系爭同意書 於系爭交易不適用之。系爭5筆土地之交易係由訴外人博裕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博裕公司)人員居中協調斡旋,並 由訴外人即土地經紀人朱本勳居間媒介,嗣簽約出售予黃正 祥,許永煌非博裕公司員工,其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委託 契約僅屬該2人間之私人行為,與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得請求服務費。伊 於系爭交易期間均未簽訂系爭5筆土地之相關授權書,被上 訴人竟將雙方先前簽立之授權書,未經伊同意私自加入國有 2筆土地,且被上訴人對於訂約事項未據實以報,委託仲介 公司之報酬亦不一,違背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71條規定 及誠信原則,伊亦得拒絕付服務費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
(二)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3筆土地全體共 有人於108年間向國產署申購國有2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全 體共有人於109年12月23日與黃正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 該5筆土地出賣予黃正祥,已付訖價金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資料、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畸零裡地繳款通知書等為 證(見原審司促卷19頁,原審卷一第271-304頁,卷二第3-2 07、229-231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居中協調售出包含系爭3筆土地在內 之系爭5筆土地,上訴人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伊服務費,為 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一)經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座落於○○市○○段0000.0000.0000等 地號共叁筆之土地所有持有人,同意委由陳思忠先生…為居
中協調,銷售上述之土地仲介事宜,願意付與總價款1.5%之 服務費,…。註:每坪貳拾萬元售價」(見原審司促卷19頁 ),並未載明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出售;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 陳春全在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77號被上訴人訴請其他共有人陳坤源給付服務費事 件(下稱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有關伊簽立系爭同意 書給本件被上訴人,請他居間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願意 付給總價百分之1.5的服務費一事,所載請上訴人居間協調 銷售土地仲介事宜應該是對內對外去找仲介去處理都有,因 為土地賣了1、20年都沒有成交,大家都希望能夠趕快出售 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8-359頁)。共有人陳俊哲在另案 新竹地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0號被上訴人訴請其他共有人陳 俊發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另案竹簡80號事件),就有關詢 問其系爭同意書委由被上訴人居中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 係指對內協調或同意再去找其他仲介來處理,或被上訴人要 直接找買家一事,亦證稱:當初簽系爭同意書沒有期限,被 上訴人去找買家來買土地,若每坪20萬元以上,伊等就支付 1.5%的服務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用何方式找買家促成 買賣成交,伊等都沒有很大過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7-41 9頁);並提出陳述書陳明:「我們有一塊祖產,地號為○○ 段0000、0000及0000三地號…大家有意出售,唯有仲介出價 每坪16.1萬,有部分地主同意出售,仲介即打算以土地法第 34條之一強迫其他人出售,我們為了避免祖產被賤賣,有人 主張地主中應有人出面擔任窗口,因陳思忠(該筆錄誤繕為 中)較有經驗及企圖心,所以我們即推陳思忠為對外代表, 處理土地買賣事宜。本件土地買賣進行經歷多年,為利買賣 之進行,所有土地持有者於民國107年2月和陳思忠簽訂銷售 土地仲介事宜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5頁)。上訴 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均有簽立與系爭同意書相同意旨之同意 書,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 2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因共有人眾多,求售不易,為求順利出售,基 於委由被上訴人協調共有人並對外尋覓買主之意思而出具同 意書予被上訴人,期能以每坪不低於20萬元售價賣出系爭3 筆土地,至於被上訴人如何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及如何賣出 系爭3筆土地,應非共有人所關切事項。堪認系爭同意書約 定之真意,係委由被上訴人居中協調出賣系爭3筆土地之仲 介事宜使系爭3筆土地得以不低於約定之價格賣出,如賣出 ,則簽立同意書之人即應按約定之系爭3筆土地售價之1.5% 計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上訴人截取系爭同意書記載系爭3筆
土地等文字,抗辯系爭同意書並不適用於系爭交易云云,為 不足取。
(二)次查證人陳俊哲在另案竹簡80號事件中證稱:「…我們在買 賣過程中,有2筆很小的國有土地,買主認為會造成其土地 完整性有疑慮。」「有土地仲介16萬1千元就要來買我們的 土地,有一半地主同意,仲介想用土地法第34-1條要我們賣 土地,因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較有經驗,所以我們就推 派原告對外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 、421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421頁)。另參陳春全 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107年2月12日簽立同意書後, 上訴人拒絕承購國有地,拖了1年多,後來他說要付他權利 金40萬元,後來談說給他權利金20萬元,他就改口說他要買 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頁),亦足知系爭3筆土地因 夾雜國有2筆土地出售不易,且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有待溝通 協調,待辦事務繁瑣。再參陳春全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 稱被上訴人居間協調銷售土地仲介事宜包含對內協調及對外 找尋仲介處理等,陳俊哲在另案竹簡80號事件中亦證稱被上 訴人以何方式找到買家促成買賣成交,共有人都沒有作很大 過問等語(詳四、(一)),暨各共有人簽立之同意書並非使 用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書面,所載內容亦非使用不動產經 紀業者之專業用語等情,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委由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重點,應係著重於前述之內部溝通協調及對外促 成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負 之義務,應係負責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對內協調及擔任對 外協商之代表,並促成上開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三)再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曾委託多家仲介 公司居間銷售(見原審司促卷第21-40頁);其為使系爭3筆 土地順利賣出,並協調全體共有人承購系爭3筆土地所夾雜 毗鄰之國有2筆土地,嗣並經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許永煌接 洽黃永祥提出以每坪21萬元價格購買系爭5筆土地之要約。 參諸陳春全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證稱:有關承購國有地一 事,被上訴人一直跟伊說沒有承購的話,很難賣,賣不到好 價格;承購國有地時,被上訴人所作事務有:找地主、看地 、申請地籍謄本給買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9-360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請建築師規劃申購計畫手稿(見原審 卷二第345頁)、被上訴人與許永煌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 黃正祥簽立之系爭意願書(見原審司促卷第41-42頁、原審 卷一第329-331頁),堪認系爭交易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委 由許永煌所覓得。
(四)雖系爭交易嗣後有博裕公司及訴外人莊穎筑共同處理仲介、
買賣事宜,並由博裕公司收取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所 給付之買賣總價1%服務費(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統一發票、 卷二第523頁信託指示通知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 卷519頁);惟參陳春全在另案簡上77號事件中,就有關詢 問如何認識博裕開發公司莊穎筑一事,證稱:109年8月底, 被上訴人打電話跟伊說「他帶買主仲介許先生(按即許永煌 )及莊小姐到我公司拜訪我,總共去了3次,109年9月27日 有簽一坪21萬,簽立同意書。」109年12月23日簽立買賣契 約時,許永煌有在現場,他跟莊穎筑有在竹北的莊代書事務 所;伊認為他們是認識的,後來簽約的是博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60-362頁);陳俊哲在另案80號事件中證稱:莊穎 筑跟許永煌有來拜訪過伊,莊穎筑負責買方方面,許永煌負 責找土地地主,伊等都是跟許永煌聯繫,莊穎筑在溝通協調 上也會盡心力,譬如打電話給伊請伊去說服其他地主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21頁),足認系爭交易係由許永煌、博裕公 司、莊穎筑共同處理,並非由博裕公司、莊穎筑獨立促成而 與許永煌毫無關聯。許永煌既係被上訴人代表全體共有人委 託之仲介,又係由許永煌覓得買家黃正祥並促成交易,被上 訴人已盡系爭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堪以認定。
(五)另雖莊穎筑在另案新竹地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被上訴 人向其他共有人陳慶源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中證稱:「我當 時不認識陳思忠先生,所以委託書是下給許永煌,由許永煌 跟陳思忠聯絡,一個月以後沒辦法完成交易,因為他們無法 約賣方出來簽約,因為黃先生(即黃正祥)是我的客戶,委 託已經到期了,他問我要不要換成我去談,我就問陳思忠、 許永煌有無辦法約出來簽約,不行我再去。因為當時已經11 月份,要約已經過期了,後來我就問陳思忠跟許永煌他們有 無約賣方出來簽約,他們說沒辦法,我就說那我自己去找地 主,後來陳思忠就說沒辦法要我自己去找地主,然後我就自 己一個一個拜訪地主,大部分地主都在竹北,只有陳坤源我 沒有見過,我是拜託陳慶塘約陳坤源,其他地主包含陳慶塘 我都自己去彰化找他,而陳光熙是我拜託陳慶塘,請幫我約 陳光熙到我們大園的辦公室的辦公室談的。」(見原審卷一 第165-167頁);然觀莊穎筑另證稱:「(問:你自己去談 的時候,有無透過陳思忠?)前面許永煌在跟陳思忠談的時 候,我有跟著進度、跟著狀況,且陳思忠也是持分人之一, 我也有跟陳思忠聯絡,因為陳思忠他們有家族群組,我不在 群組裡面,有時候我會拜託陳思忠幫我LINE家族的其他人。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足見於莊穎筑證稱由其出面與 地主協商之前,被上訴人確曾與許永煌聯絡系爭5筆土地出
售事宜,並與各共有人進行協調,莊穎筑亦曾請被上訴人幫 忙聯繫其他共有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231-239頁),則縱系爭交易最終係由博 裕公司、莊穎筑所促成,莊穎筑亦係本於先前許永煌與被上 訴人之協商基礎,接續促成該交易,且其仍係以被上訴人為 聯繫對象,被上訴人在此過程中,顯仍繼續擔任系爭3筆土 地全體共有人對內協調及對外協商之代表,最終並促成上開 土地之仲介銷售事宜,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同意書之義 務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
(六)雖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571條 規定,亦違反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如前所述, 系爭同意書確係委由被上訴人對內居中協調共有人及對外促 成買賣(詳四、(一));系爭交易既已順利完成及收取價金 ,亦無違反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義務,且系爭5筆土地出售 價格高於系爭同意書所載每坪2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難 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辦理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難認有理。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服 務費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行使正當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
(七)據上,上訴人既簽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亦依約完成系爭 同意書所定之義務,其先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3筆土地買賣總價1.5%之服務費58萬6,530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 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8萬6,5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見原審 司促卷第75頁)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新臺幣)編號 地號(註1) 面積 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12換算面積(註2) 售價(每坪21萬元) 服務費(1.5%) 1 0000 0000.46平方公尺 1716.46÷3.3058÷12≒43.26坪 43.26×210000=0000000元 0000000×1.5%=136269元 2 0000 000.82平方公尺 252.82÷3.3058÷12≒6.37坪 6.37×210000=0000000元 0000000×1.5%=20065.5元 3 0000 0000.05平方公尺 5418.05÷3.3058÷12≒136.57坪 136.57×210000=00000000元 00000000×1.5%=430195.5元 合計 136269元+20065.5元+430195.5元=586530元 註1: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註2:每坪換算為3.305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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