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2號
TPHV,112,上易,30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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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茂華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萬532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給付77萬0254元及其中73萬53 28元加計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其中3萬4926元加計自1 12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增加請求給付之3萬4 92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質應為 訴之追加,惟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中臺科技大學承攬該大學圖書資訊 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將其中「中臺科 大─不銹鋼鐵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作,雙方 於95年9月21日訂定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合約總價293萬元(未稅,下同),完工期限96年9月30日, 嗣於97年3月31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訂定第一次補充 合約(下稱補充合約),增加價金93萬9600元,總價為386 萬9600元。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核定完工,但被上訴 人尚有尾款(即保留款)15萬0426元(其中3萬4926元係上 訴後追加者)未付,此外,就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之追加工



程款依序為55萬8403元、6萬1425元(以上2筆均含稅)亦迄 未給付,總計應給付77萬0254元。又本件業主與被上訴人間 仍有訴訟爭議,尚未完成正式驗收結算,請求權之時效應以 伊起訴時起算,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亦有承認債務,故 伊上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爰依系爭合約、補 充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 萬0254元及其中73萬5328元加計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算, 其中3萬4926元加計自112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3日核定竣工,伊就業主 中臺科技大學(下稱業主)之新建工程亦於100年1月6日完 成全部驗收,保固期依約自驗收完成日起算3年,故保固期 於103年1月6日已屆滿,上訴人迄110年12月9日始請求給付 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縱認業主就新建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則保固期亦屬尚未屆滿,上訴人仍無從請求給付尾款。又本 件除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外,並無追加工程,上訴人之施作 項目均係系爭合約工程及補充合約之工程項目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73萬5328元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3萬53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萬492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向中臺科技大學承攬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 工程委由上訴人承作,雙方於95年9月21日訂定系爭合約, 約定合約總價293萬元,完工期限96年9月30日,嗣於97年3 月31日就系爭工程辦理追加減,訂定補充合約,增加價金93 萬9600元,總價為386萬9600元。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13日 核定完工,業主則於97年11月25日完成地下三、四樓等停車 場空間之驗收,於97年12月31日完成研究大樓第6至7樓之驗 收,於98年1月12日完成研究大樓第1至5樓之驗收,98年4月 29日完成圖書資訊館第1至5樓之驗收,保固期為3年,被上 訴人尚有保留款15萬0426元未給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補充合約、竣工報告單、驗收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127頁),堪認為真實。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①工程尾款即保留款15萬0426元②系爭合 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③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6萬1425元, 合計77萬0254元迄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是否有



理,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15萬0426元: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15萬0426元未請領  ,惟被上訴人抗辯包括系爭工程之新建工程已經業主於100 年1月6日正式完成驗收並起算保固期,保固期已於103年1月 6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 效,其得拒絕給付;倘認因被上訴人與業主尚有計價爭議而 未完成驗收,致時效未開始起算,惟業主既尚未完成驗收, 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尚未完成,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 款項等語。查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五條(付款辦法)第4款 約定:「若業主因爭議事件及他故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 本合約完工期限一年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因乙方(指 上訴人)之請求先退還原保留款60%,其餘保留款及待結算 之尾款,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無息發還」(見原審卷一第 95頁)、補充合約依其補充說明第3條所載,關於付款辦法 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7、113頁),故倘業 主與被上訴人間有爭議事件致遲延辦理驗收結算,已逾系爭 合約完工期限一年,上訴人就保留款之40%及待結算之尾款 須俟業主正式驗收結算後再請領。經查:
 1.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業主就新建工程已於100年1月6日正式完 成驗收,有其提出之驗收紀錄及其於100年1月7日寄送被上 訴人保固切結書、保不漏切結書之信函及附件可證(見原審 一第121-13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業主就新建工程已完 成正式驗收等語,尚屬可取。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 間仍有訴訟爭議,未完成正式驗收,惟就此部分事實並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要難信取。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業主就新建工程既已正式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合約關於 保固期限之約定,即自正式驗收次日起3年(見原審卷一第7 0頁)為保固期,被上訴人得保留工程款百分之2做為保固款 ,而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為406萬3080元(含稅前為386萬 9600元),其保固款約為8萬1262元(未滿元者四捨五入) ,故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月7日起即得請求給付包括充作保 固款之尾款15萬0426元。惟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向法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見原審 110年度司促字第2089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7頁之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2.上訴人就其所為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有債務承認



之主張,雖提出110年12月7日請款單、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見促字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9 5-103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謝進聰為證,惟查:110年12月7 日請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製作工程尾款11萬 5500元之請款單,但不能證明該請款單有向被上訴人正式提 出。至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95 -101頁),亦僅能證明其公司副總經理謝進聰有於111年3月 間向被上訴人所屬薛姓員工詢問關於尾款11萬餘元一節,但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事實。而觀諸 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則僅 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關於業主將已計價之工程款、尚未計 價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等扣留移作逾期罰款一節,及邀約上訴 人共同商議等情,故充其量僅能證明業主與被上訴人於98年 9月間有關於逾期罰款之爭議,但不能證明業主與被上訴人 間迄仍存有計價爭議而未完成驗收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 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及有債務承認之主張,即難信取。 ㈡關於系爭合約追加工程款55萬8403元及補充合約追加工程款  6萬1425元:
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追加工程款債權55萬84  03元,就補充合約有追加工程債權6萬1425元之事實,固據 其提出97年7月21日及99年11月18日請款單、第一次採購補 充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第一次補充合約說明、切結書、  計價及領款印章、計價請款明細表、工程管制表及工程單、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被上訴人 營建事業部勤務組95年9月14日書函、現場尺寸表、監造單 位工作日誌影本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9-25頁、原審卷二第 38-103頁、本院卷第120-129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鍾賜麟謝進聰。惟查:
 ①97年7月21日及99年11月18日請款單(見促字卷第9-11頁)係 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單據,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自應 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請款單內容之真實性,惟上 訴人提出之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採購合約明細表、第一次 補充合約說明、切結書、計價及領款印章(見促字卷第15  -25頁),僅能證明補充合約之約定內容,無法證明請款單 所載內容為真實。至計價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9頁) ,乃上訴人自行製作關於系爭合約及補充合約請款之內容, 亦不能證明各該合約有追加工程之事實。再觀諸上訴人提出 之工程管制表及工程單(見原審卷二第41-93頁),充其量 僅能證明關於97年5月27日至98年9月7日期間之施工情形, 惟亦不能證明各該施工事項即屬雙方合意追加之工程,而上



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進聰與被上訴人所屬薛姓職員間之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二第95-101頁)僅就11萬餘元之 工程尾款進行問答,並無關於追加工程之內容,自不能據為 有追加工程之認定。另被上訴人98年9月11日函(見原審卷 二第103頁)乃在說明其與業主間逾期罰款之扣款爭議、被 上訴人營建事業部勤務組95年9月14日書函(見本院卷第121 頁)則係關於兩造訂定系爭合約事宜,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追加工程事實以及雙方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至上訴人 提出之96年4月2日及96年3月12日現場尺寸表圖(見本院卷 第123-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合約訂定後之現場施作 圖表內容,並不能證明於補充合約訂定後,尚有系爭合約及 補充合約之追加工程。而比對監造單位98年2月20日工作日 誌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所載監造時間及項目與前 開97年及99年之請款單所載施工日期及內容,並無關於上訴 人以請款單為據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故亦不足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②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謝進聰雖在本院雖證稱:系爭工 程都是伊負責,97年及99年請款單係伊製作,當時被上訴人 工地負責人鍾賜麟叫我們施作,做完了,他要幫我們辦理追 加等語(見本院卷第82-85頁)。但證人鍾賜麟在原審到場 證稱:伊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中臺科大前揭工程之工務所所 長,系爭工程在100年前完成,伊不記得有上訴人主張之追 加工程,上訴人提出之97年及99年請款單並非被上訴人公司 制式請款單,伊未曾見過,廠商向被上訴人請款應依照被上 訴人提供之制式請款單填具後請款,追加工程必須訂定補充 合約才可以計請款,伊不記得有業主臨時指示變更而要求上 訴人追加施作工程,如果有追加工程,計價請款單也不會記 載如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記載方式,而是依照合約項目計價 請款等語(見審卷二第142-144頁)。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並 不一致,惟依兩造於系爭合約訂定後,就追加工程有再訂定 補充合約約定追加工程項目之行為模式,堪認鍾賜麟所稱如 有追加工程應訂補充合約,且請款單內容應按合約內容記載 計價等語較為可取,上訴人既不能提出雙方有再就其後之追 加工程有訂定補充合約之證明,則自難僅據證人謝進聰上開 證詞逕認雙方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合約、 補充合約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就系爭 合約有追加工程款債權55萬8403元及就第一次補充合約追加 工程款債權6萬1425元,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5328元及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萬4926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73萬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時效及債務承認等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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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