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楊富瑄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貞均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2080萬元買受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依約付訖價金,嗣於同年10月12日經上 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後,陸續發現除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所揭示「2間房間窗框下方有壁癌」之瑕疵(下 稱系爭窗下壁癌)外,系爭房屋之和室、臥室、陽台洗手台 水龍頭後面及上方,及陽台等處,均有滲漏水、壁癌等瑕疵 (下合稱系爭瑕疵),上訴人在臥室刻意施作兩層天花板以 遮蓋房屋漏水問題,顯然故意不告知瑕疵,伊為修繕瑕疵而 支出金錢,系爭房屋因鑑定為漏水屋而受有污名化價值減損 ,且伊在修補瑕疵期間需另租屋居住致額外支出租金,伊使 用系爭房屋之自由權利、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受影響,均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及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3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至109年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僅發現 系爭窗下壁癌問題,未發現有系爭瑕疵,伊於108年10月12
日點交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109年底才入住 ,系爭瑕疵應是在伊交屋後才發生。系爭房屋主臥室的兩層 天花板非伊施作,伊已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詳載系爭房屋 有系爭窗下壁癌之瑕疵,並未故意不告知瑕疵,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損害賠償。縱系爭瑕疵於交屋時存在,兩造業以系爭 買賣契約第17條第11項就系爭窗下壁癌合意減價,伊並補貼 1萬4250元予被上訴人自行修繕該項瑕疵,兩造顯係以系爭 買賣契約免除伊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再依 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要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 瑕疵並非不能修繕,無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虞,不生污名化 價值減損問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取得系爭房屋後,遲 至109年4月13日始通知伊有系爭瑕疵,違反從速檢查義務, 視為已受領,不得再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8萬1750元(包含瑕疵修繕費用9萬7750元、污 名化價值減損62萬4000元、租金損失16萬元),及自109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總價20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 於同年10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從兩造締約時起 至點交房屋完畢為止,自系爭房屋外觀只可見到系爭窗下方 壁癌乙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至52、92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因此支出修繕費用 ,系爭房屋因鑑定為漏水屋而有污名化價值減損,其得請求 減少價金部分,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 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 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 明定。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 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0月12日交屋後,即僱工裝潢系爭房屋 ,發現除系爭窗下壁癌之瑕疵外,另在系爭房屋之和室、臥 室、陽台洗手台水龍頭後面及上方及陽台等處,發現有系爭 瑕疵存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拍照傳訊息通知上訴 人乙節,業據提出漏水位置圖及房屋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62、263、265、339頁); 依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後,鑑定 結果係認:依漏水及壁癌發生部位、型態及範圍研判,認定 係屬長期滲漏水,在交屋前即為存在等語,有鑑定人(111)( 十七)鑑字第264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堪認被上訴人已舉證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且被上訴 人於交屋後2個月內,即已發現系爭瑕疵並將瑕疵通知上訴 人,自無怠於為瑕疵通知情事,合先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提出修繕費用明細7紙,主張已支出系爭房屋修繕 費14萬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92頁),惟本件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僅其中11萬2000元為合理修繕費用,此 觀鑑定報告第7頁鑑定結論即明。茲被上訴人自陳:伊支出 之修繕費用,已包含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 之系爭窗下壁癌之修繕費用,11萬2000元修繕工程,有一併 把系爭窗下壁癌處理好,上訴人已將1萬4250元補貼款從本 應向伊收取之價金2080萬元中扣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 58頁;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詞,足認上訴人 已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補貼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 窗下壁癌之修繕費用,重複請求減少價金1萬4250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僅9萬7750元(計算式:112,000 -14,250=97,750)。
⒊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因有系爭瑕疵,而致生 污名化價值減損乙事,然則,本件鑑定結果既認定系爭瑕疵 為多處且長期之滲漏水,已導致屋樑及牆結構體鋼筋銹蝕並 使結構體產生嚴重裂縫,影響房屋耐久性,且有再漏水之可 能,恐生黴菌,影響室內使用機能及生活健康品質,從11個 交易價值影響因子中,評估在房屋恆久性品質、空間使用機
能、室內健康品質等3項因子,各有1%的價值減損,合計有3 %價值減損等語在卷,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 0至52頁;外放鑑定報告第4、5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 ,函請鑑定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受有污名化價 值減損之依據,鑑定人係提出112年7月17日函及附件計算資 料,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附件7之估算明細表,係針對 現場可視部分之修繕費用(包括滲漏水及壁癌等修繕),若 是在符合施工及材料品質、程序、工法之規範條件下,是可 以修復目前現況壁癌之滲漏水問題,但因臺灣北部屬多雨、 地震之環境,不能保證完全修復之原因,詳以下第㈣、⒌說明 …。㈣、⑸因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瑕疵部位都發生在附屬建物 範圍(陽台、花台及露台),其構造材料屬二次施工之輕構 造材料,例如鋁窗及其間隙填充物等,因施工條件及過程不 詳,難以確保工程品質及材質老化程度等問題,故雖然目前 漏水部位可修復,但因臺灣北部屬多雨、地震之環境,難保 未來不會從其他部位又發生,故鑑定報告第5頁「表1」有針 對房屋空間使用機能、室內健康品質、房屋恆久性品質各給 予權重-1%之評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並 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在院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 頁),堪認鑑定人已遵循上述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之估 價指引、依其建築專業之科學方法及邏輯論證之個案專業判 斷,從系爭瑕疵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影響之各面 向,詳予評估後認為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所導致之污名化價 值減損程度約為3%,並計算此部分減損價金為62萬4000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總價金20,800,000×3%=624,000),尚非 無憑,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鑑定人未說明其鑑定依據,不 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已因系爭瑕疵致受污名化價值減損,被上 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1項特約 條款,排除其就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問題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 癌…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 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並按該費用減少價金, 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自行處理,日後與賣方無涉。依本項約 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 。」(見原審卷一第32、36頁),其約定目的僅在規範契約 當事人因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訴訟外處 理方式,避免任一方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以利買賣契約順
利履行完畢,並無明文限制買賣雙方得就履約爭議另循司法 以訴訟解決爭議之權利乙節,業據仲介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 信義房屋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7頁),足見上開約定 並無排除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而得就修繕費用及污名化價值減損部 分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不因上開約定而受影響,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7 2萬1750元(計算式:97750+624000=721750),爰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應有理由,自應准許。至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為請求,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因在修繕系爭瑕疵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故受 有另支出租金16萬元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亦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 參照)。倘出賣人未就物之品質有特殊之保證或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有所請求。 本件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溝 通及修繕房屋瑕疵期間,在外租屋,每月支出租金4萬元乙 事(見本院卷第77頁),惟抗辯: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 ,故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先為舉證。查,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9月24日,迄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 日出售該屋予上訴人為止,已建築完成近29年,此觀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表即明(見原審卷 一第24頁),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在售屋前之99年至109年 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系爭房屋於 建築完成後,迄上訴人於99年入住前,有長達20年期間非由 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上訴人對於該20年期間之屋況如何自難 完全掌握。參佐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已確實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編號29項次,勾選系爭房屋有系爭窗下壁癌乙事 ,並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1項約定,就系爭窗下瑕 疵之修繕,補貼1萬4250元予被上訴人自行修繕,及依同條 第4項約定,同意就簽約後所發現之系爭房屋漏水、壁癌狀 況,先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或處理之費用後, 按該費用減少價金,減價後該瑕疵由買方(被上訴人)自行 處理之方式負擔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6、94頁),堪認
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故意在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情形下,猶 故意隱瞞或過失不告知被上訴人瑕疵,而任令被上訴人買受 該有瑕疵房屋之情事。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主臥室兩 層天花板是上訴人故意施作,用以遮蓋天花板內漏水瑕疵云 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早 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猶隱瞞不告知被上訴人等情,要難認 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從而,上訴人既 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被上訴人就本件另主張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害16萬元云云,自屬無據。(二)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 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 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 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 ,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給付以特定物為標的,若不完全給付之瑕 疵情事係在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出賣人同 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若 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情事係在契約成立前已發生,但出賣人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買受人,出賣人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 間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而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 系爭瑕疵發生部位、型態、範圍等研判,系爭房屋長期滲漏 水可能發生時期約有2年以上,較有可能是交屋前即存在之 瑕疵現象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及鑑定人112年7月17日 函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系爭瑕疵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上訴人否 認其有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 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未告知瑕疵,致其 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
⒉況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地前,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自己 原居住之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街3段之房屋(下稱系爭康寧街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予第三人謝錦宗,惟以系爭房地簽約及 交屋時程在後為由,與謝錦宗另約定以租金扣抵房屋售價尾
款之方式,由被上訴人回租系爭康寧街房屋,預定租至109 年5月31日止乙節,有回租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足見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前,本即有回 租系爭康寧街房屋使用至109年5月31日之預定計畫。依此, 被上訴人在108年10月12日點交取得系爭房屋後,迄109年5 月31日為止之租金支出,核係因被上訴人依上開出售房屋後 即先回租之預定計畫所致,非因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後專 為修繕上開瑕疵而造成之損害,自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主張依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
⒊另被上訴人既稱:伊實際修繕漏水期間為109年2月10日至同 年4月26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1頁),上訴人對此亦 未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2頁),固堪信實。惟參諸鑑定人依 照維持系爭房屋室內使用之基本條件,採用內、外牆修繕方 式,鑑定認為系爭房屋於修繕系爭瑕疵時之合理修繕天數為 :施工期20天(壁面粉刷敲除及運棄2天〈含原有天花板拆除 〉、裂縫EPOXY灌注&窗台漏水高壓灌注3天、室內外壁面防水 1天、1:3水泥粉刷3天〈含養護〉、矽酸蓋板天花板復原1天 、天花及壁面批土及油漆10天〈含養護及觀察〉)、完工後觀 察期20天,共計40天乙節,有鑑定結論第㈡點可稽(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6頁),經對照被上訴人實際修繕系爭瑕疵所用 修繕天數,及其原有預定出售系爭康寧路房屋後即回租至10 9年5月31日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修繕系爭瑕疵之天數 ,超過鑑定人依據系爭瑕疵情狀評估之合理修繕天數,該超 過天數部分難認必要,佐以被上訴人自陳於109年4月26日已 實際修繕系爭瑕疵完畢,可知被上訴人之修繕行為所耗費期 間,亦均在其原預定回租系爭康寧路房屋之期間所涵蓋,則 被上訴人在109年5月31日以後,已無因修繕系爭瑕疵而需另 外租屋居住必要。
⒋雖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後仍繼續承租系爭康寧街房屋而支 出租金,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57頁),亦無法排除其後續租屋目的,是因系爭房屋尚 在施作其他裝潢工程致無法即刻入住所致,不能逕認被上訴 人在109年6月1日後所支出4個月租金共16萬元係為修繕系爭 瑕疵而支出之金錢,該租金支出即與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有 物之瑕疵乙節,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租金支出損害16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2萬1750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128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