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37號
TPHV,112,上易,13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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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蘇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郭仁貴為夫妻,詎料上訴人 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01年起與郭仁貴以男 女朋友關係交往迄今,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侵害伊之配偶 權,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賠償60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部分之判決,未 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101年起與郭仁貴交往,然因郭仁貴向 伊謊稱獨居,伊不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至109年8月3日 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 北司調字第10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時, 伊方獲悉郭仁貴被上訴人為夫妻且尚未離婚之事實,即於 斯時與郭仁貴分手。伊無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意圖,亦無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退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郭仁貴於前案中,已給付被上訴人鉅額賠償,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復於同年9月間撤回前案起訴,依 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就郭仁貴應負 擔之部分亦應免責。況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時即知悉伊



郭仁貴為男女朋友關係,卻遲於111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5日與郭仁貴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證(本院卷第475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1年 起與郭仁貴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迄今,逾越一般友誼之分際 等語,上訴人雖自陳自101年起與郭仁貴交往,惟辯稱:交 往期間不知郭仁貴係有配偶之人;雙方已於109年8月3日分 手等語。經查:
 ⒈證人郭仁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曾經與上訴人交 往過為男女朋友關係,大約10幾年前開始,至108年12月31 日伊開刀時就分手,因為上訴人住伊家對面,所以上訴人一 直都知道伊是有結婚、有小孩之人,交往過程中伊有提及伊 未離婚還有婚姻關係,伊曾與上訴人一起出國,出國都住 同一間房間,從交往至分手期間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 第365至373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郭仁貴係於 110年伊告郭仁貴時正式分手(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上 訴人係於110年5月4日向郭仁貴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57 頁),堪認上訴人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仍逾越一般友 誼之分際與郭仁貴自101年起交往至110年5月4日。 ⒉至郭仁貴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兩人係於108年12月31日左右 分手,惟依其所自陳為其書寫之陳報狀(本院卷第372頁) 卻稱:伊係於109年暑假遭被上訴人發覺婚外情時,始向上 訴人提出分手等語(本院卷第287頁),顯見郭仁貴就分手 日期前後陳述不一,此部分之陳述,本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再觀諸上訴人與郭仁貴於109年1月25日至27日尚有一同 出國、同住一房等情(本院卷第372、75頁),堪認兩人至1 09年1月間仍有交往之情,非如郭仁貴前開證稱已於108年12



月31日分手云云。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陳係於110年5 月4日分手,業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與郭仁貴交往期間應 為101年起至110年5月4日止無訛。另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仍 執郭仁貴開立之票據,向其請求履行金錢債務,而主張上訴 人與郭仁貴交往迄今云云,然執票人依法定程序向開票人請 求履行債務之行為,與男女間不當交往之行為顯然有間,自 不能僅以上訴人與郭仁貴尚有爭訟繫屬於法院,逕認兩人現 仍持續逾矩交往,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郭仁貴 於110年5月4日分手後仍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則其主張上訴人與郭仁貴於110年5月5日迄今仍有男女交往 之事實,即屬無據,無足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所為已足以破壞郭仁貴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 生活圓滿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據此,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 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與郭仁貴尚有他案繫屬法院審理中,與郭 仁貴現處於對立狀態,郭仁貴之陳述顯係編造、偏袒之詞,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曾稱郭仁貴為男友,並稱之 前在一起8年多左右,近期才發生不愉快等語(原審卷一第1 82至183頁),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5 號郭仁貴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與郭仁貴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自101年交往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復觀 諸郭仁貴與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可知兩人確有多次於同日 搭乘相同班機入出境之情事(原審卷一第198至202頁、卷二 第11至15頁),核與郭仁貴證稱:兩人係自101年起以男女 朋友關係交往之證述相符,足證上訴人確有逾越一般友誼之 分際與郭仁貴密切交往之情形,應認郭仁貴此部分之證述, 確實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係遭郭仁貴欺騙,郭仁貴謊稱自己長年獨 居,斯時被上訴人移居國外,伊不知郭仁貴並未與被上訴人 離婚,遲至109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前案起訴後,始知悉郭仁 貴與被上訴人尚未離婚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 度北簡字第139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 中陳述:郭仁貴長年來藉詞被上訴人經營事業失敗,損失上 千萬,且被上訴人與郭仁貴個性不合、長期分居、形同陌路 ,又經常以言語威脅郭仁貴,已經在準備離婚等語欺騙伊, 伊與郭仁貴始有來往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可知郭仁 貴僅係向上訴人表示準備離婚,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已經與



被上訴人離婚等情自明,則不論郭仁貴被上訴人長期分居 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在郭仁貴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之情 況下與郭仁貴交往、發生性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且觀諸上訴 人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9號郭仁貴傷害 等案件提出之110年6月22日影像譯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 「不是,這是後期,你不要講後期。你把我的小孩弄死了」 ,被上訴人復稱「你這樣才不道德,害得人家夫妻要離婚了 」,上訴人則稱「我並沒有,我叫他(即郭仁貴)對妳好一 點」(該案卷第26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亦 可知上訴人於明知郭仁貴被上訴人仍有婚姻之狀況下,仍 與郭仁貴密切交往,故上訴人才會稱要郭仁貴被上訴人好 一點等語。復從上訴人與郭仁貴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 提及「我必需說他們不能不知道感恩因為你努力工作賺錢供 養他們,他們才能在國外生活」、「不然你陪小孩不工作換 那個人去賺錢」、「要不是你她什都不是她也不會有小孩」 、「根本沒有人要她。她只要回來就會有事情發生」等語( 原審卷一第170頁),對照郭仁貴到庭結稱:上開通訊內容 是伊與上訴人間之對話,通訊時間我忘記了,是之前手機的 資料,伊現在的手機大約用了3、4年了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再對照郭仁貴所稱換過手機之時間,及前述郭仁貴所 稱其與上訴人分手之時間,可知上開通訊內容係上訴人與郭 仁貴於交往期間之對話,並足認上訴人顯知悉郭仁貴之家庭 狀況,即郭仁貴被上訴人仍有婚姻,郭仁貴在臺灣工作賺 錢供給被上訴人獨身帶小孩在國外生活所需費用,及被上訴 人有時返國等情,是以,上訴人辯稱於交往期間並不知悉郭 仁貴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實難採信。
 ⒍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長年移居國外,與郭仁貴10多年來 各過各的生活,顯見兩人婚姻早已破裂,況兩人婚姻期間有 訴外人沈佩甄為郭仁貴前任交往對象被上訴人與郭仁貴感 情不睦與伊無關,伊顯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云云。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郭仁貴沈佩甄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關 係,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郭仁貴與其他女子交往之情 形,且婚姻本係二獨立個體之結合,夫妻各有其家庭環境、 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 上本即有所差距,無論被上訴人長年移居國外之原因為何, 於被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無法容認他人藉 詞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舉,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是以,不



論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郭仁貴間之感情已破裂是否屬實, 被上訴人與郭仁貴間之婚姻關係既仍存續,雙方仍互負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 被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破壞干 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況依郭仁貴證稱:與上訴人交往期 間,被上訴人在加拿大,伊會常常與其聯絡,也會過去找被 上訴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夫妻關係並無上訴人 所稱顯然破裂之情。上訴人執前揭理由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
 ⒎基上,本件上訴人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1年起至 110年5月4日與郭仁貴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逾越一般友誼 之分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 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⒈上訴人明知郭仁貴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01年間起至110年5月 4日止,與郭仁貴交往,有逾越一般友誼分際之舉動,而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審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畢 業(原審卷一第176頁、本院卷第543、590頁),另參被上 訴人名下有1筆不動產,於109年間有所得7萬700元,上訴人 名下多為股利所得及營利事業投資等情(原審卷二第17至51 頁),復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 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 60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郭仁貴單方面欺騙、強烈追求並糾纏 伊,顯可歸責於郭仁貴,伊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故意, 斟酌伊之加害程度,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0元,始為妥適云 云。惟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 述,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郭仁貴、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蘇雅玲錄音光碟譯文,依其內容,固可認郭仁貴自陳有主動追 求、糾纏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卷第99至103頁),然上訴 人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不論郭仁貴如何追求、 糾纏,上訴人於知悉在郭仁貴仍有婚姻之狀況下,本即不該



郭仁貴交往、發生性行為,此與郭仁貴如何追求、事後如 何向上訴人表達歉意無涉,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精神慰撫金應 酌定為0元,難認有據。
㈣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定意 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起數次回國, 至遲於109年2月間返國時,即知悉伊與郭仁貴之關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起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經 查,被上訴人固於103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有入出境之紀錄( 原審卷二卷第3頁),然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 上訴人與郭仁貴交往之事實,而依郭仁貴於本院證稱:在10 9年暑假期間,被上訴人跟孩子回臺灣時,伊跟被上訴人吵 架,伊才跟被上訴人說出與上訴人交往的事情等語,且上訴 人未能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舉 證以實其說,當認被上訴人係於109年暑假期間始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罹於時效,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末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 條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準 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 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 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 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係與郭仁貴以前述方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已詳述如前,其等自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係於109年暑假期間 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並於同年8月3日對上訴人及郭仁貴提起 前案訴訟(前案卷第7頁),顯見其於斯時即知悉其配偶身 分法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前 案起訴後,上訴人持續與郭仁貴交往至110年5月4日分手, 而依兩造於110年6月22日之對話,上訴人曾陳述:這八年是



他拉著我不放。被上訴人表示:你這樣才不道德害人家夫 妻要離婚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67頁),可知被上訴人 當時即明確知悉郭仁貴與上訴人過去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 知悉迄今已逾2年,仍未將郭仁貴列為賠償義務人為請求( 本院卷第396頁),則其對郭仁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現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甚明。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就郭仁貴應分擔部分,自得同免責任,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另一連帶債務人郭仁貴應平均分擔之債務額予以扣除。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郭仁貴應 分擔之債務額後,應為30萬元(600,000×1/2),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係明知郭仁貴為有配偶之人而 與之交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與郭仁貴之可責程度 相當,上訴人抗辯其係受郭仁貴欺騙而與郭仁貴交往,郭仁 貴之可歸責程度較重,應分擔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云云,顯不 足採。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於前案與郭仁貴達成和解,始撤 回訴訟,顯有與郭仁貴達成和解、清償或免除債務之情形等 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撤回訴訟之原因多端,實無 從以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之舉,率認郭仁貴被上訴人有和解 或賠償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 侵權行為,郭仁貴已有和解或賠償被上訴人。從而,前開上 訴人扣除郭仁貴應分擔之債務額後應賠償之金額,自無從再 予扣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原審 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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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