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36號
TPHV,112,上易,13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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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炳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14-3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原判 決附圖二)代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 幣(下同)1萬614元本息【民國(下同)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 7月31日,150元×5%×277.9平方公尺÷12×61個月】,及自111 年8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4元( 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3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 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係供作○○○○○廟(下稱○○宮)使用。被 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曾向伊申租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屬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僅能作林業使用,因此否准被上訴 人之申請。詎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並鋪設水泥地,供作為○○宮辦理活動及前來參拜之信眾停



車使用,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1萬589元(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150 元×5%×277.9平方公尺÷12×61個月,僅一部上訴請求1萬589 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4元(150元×5%×277.9平方公尺÷1 2)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於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刨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宮 係由社團法人○○發展協會(下稱○○協會)經營,當初係國有 財產局請○○宮承租系爭土地,伊係○○協會理事長,因此向 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伊並未承認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上之水泥並非伊所鋪設,且○○宮之信眾停車占用系爭土地, 或舉辦活動時占用系爭土地,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589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74元。㈢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追加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鋪設水泥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有人得請求 他人返還其所有物,以該他人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為要 件。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 0條所明定。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 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請求人否認占有之事 實,則請求人應先就被請求人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向伊申租系爭土地時 ,伊有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欲申租之範圍



,被上訴人並書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為其占用云云,並 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地上建 築物改良物權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影本(見本院卷 第139-141頁)為憑。審諸上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其上僅記載被上訴人申租之標的為「○○○○段○○小段14-3地 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39頁),要難憑此記 載即謂被上訴人承認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切結書則係記載 :「立書人(即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即000地號土地)1筆國有土地實際使用之土地等場所 、附屬設施,確係併同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 路/街 段 巷 弄 號門牌)使用,上述建築改良物係立書人出資原始 建造/繼受取得,均屬立書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無從推知所稱「實際使用之土地等場所、附屬設施 」包含水泥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欲申租000 地號土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水泥係被上訴人鋪設 ,抑或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又系爭土地屬開放性空間,現場並未架設圍籬、柵欄等物與 道路阻絕,任何人均得進入、停放車輛使用,有現場照片可 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雖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宮FACEBOOK粉絲團及GOOGLE地圖評論之網路列印 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3-111頁),可認○○宮有在系爭土地 上舉辦活動,信眾前來參拜時,亦會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 上,GOOGLE地圖評論甚至將系爭土地視作○○宮之停車場,然 ○○宮係由○○協會所管理,雖被上訴人係○○協會理事長,但 與○○協會屬不同主體,不因此即得認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況上開網路列印資料係109年1月19日、109年7月27日及 111年7月3至4日,共4日之活動資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自106年7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復參以上 訴人自承當初係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權利人身分向伊申租 000地號土地,因此認定係被上訴人鋪設水泥並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顯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係被上訴人鋪設乙節,僅係主觀臆測之詞。此外,上訴 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鋪設水泥乙節,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1萬589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地刨除,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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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