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00號
TPHV,112,上易,100,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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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焦經國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焦名薇


訴訟代理人 劉美

被 上 訴人 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黃幼華
被 上 訴人 黃婉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鴻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黃婉芯(下稱黃婉芯,與錦鴻公司則 合稱錦鴻公司等2人),嗣變更為黃幼華,並於民國112年2 月16日及同年7月18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6 1394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105年9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小段846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3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焦名薇(下稱焦名薇)名下,登記原 因為信託,並由伊公司法定代理焦經國保管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經理林榮昌陳德昌2人(下稱林榮昌等2人)受錦鴻公司 委託,於107年12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28號丹堤咖啡 店向焦經國表示代表錦鴻公司欲購買系爭房地,並擬交付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斡旋金,遭焦經國拒絕後,林榮昌 等2人竟向焦經國表示:「你不賣我也可以找你女兒過戶」 等語,然焦經國回應稱:焦名薇不可能賣,因為權狀在伊處 等語,顯見焦經國當時已清楚向林榮昌等2人表明焦名薇並 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林榮昌等2人既係受錦鴻公司委託 與焦經國洽談買賣系爭房地,定會將焦名薇並無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亦無出售系爭房地權限之情告知錦鴻公司等2人  。詎焦名薇竟擅自於107年12月12日向地政機關謊稱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重新換發權狀,黃婉芯明知焦名薇並 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仍於焦名薇擅自換發權狀後之108 年1月29日,以錦鴻公司名義與焦名薇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錦鴻公司,錦鴻公司等2人明知焦名薇無處分系爭房地之 權限,仍協助焦名薇盜賣系爭房地,錦鴻公司等2人與焦名 薇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焦名薇亦同 時違反出名人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向焦名薇請求損害賠償。另黃婉芯明知焦名薇就系 爭房地無處分權限,卻協助焦名薇盜賣系爭房地,已侵害伊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向黃婉芯請求損害賠償。黃婉芯當時為錦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婉芯代表錦鴻公司所為之行為,即係錦鴻公 司之行為,故錦鴻公司亦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應與黃婉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地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核 定第3次拍賣底價為5億7,600萬元,故伊因焦名薇盜賣系爭 房地所受損害為5億7,600萬元,伊先為一部請求,請求焦名 薇與錦鴻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
㈡縱認焦名薇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屬 信託契約關係,惟此為自益信託,是焦名薇所為信託行為之 利益均應歸於伊。焦名薇自盜賣系爭房地後,經伊以臺北杭



南郵局存證號碼865存證信函催告焦名薇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或將買賣價金返還予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焦名薇間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焦名薇均拒絕履行,顯已違反民法第 540條、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之據實說明、金錢交付義務; 焦名薇未依伊指示,故意逾越權限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 產,致伊受有5億7,600萬元之損害,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 託財產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第24 條第1項、第3項,請求焦名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⑴焦名薇錦鴻 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⒊備位聲明:⑴焦名薇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錦鴻公司等2人抗辯稱: 
 ⒈上訴人主觀臆測主張黃婉芯有明知焦名薇無權處分之侵權行 為,伊否認之,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華泰銀 行林榮昌經理介紹錦鴻公司財務顧問許文智與有權處分系爭 房地之焦名薇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錦鴻公司並未委託林 榮昌焦經國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錦鴻公司對於林榮昌 於107年12月間與焦經國見面洽談内容並不知情,且權狀正 本係賣方出售不動產應備文件,相關買賣過戶文件依委辦代 書指示通知買賣雙方,再於期限各自交付應備文件予代書辦 理過戶手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錦鴻公司等2人所 應提供文件,由何人持有保管及如何交付代書與錦鴻公司等 2人無涉,上訴人稱錦鴻公司等2人知悉所有權狀正本係由焦 經國保管云云,顯違背常情。又系爭房地係遭稅捐機關及高 雄地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拍賣程序並為法院應行公告之事項  ,黃婉芯焦名薇並無從聯手限制或封鎖拍賣訊息;且本案 除華泰銀行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外,尚有第2順位抵押權人張 明珍併案拍賣及稅捐機關參與分配,錦鴻公司自無可能封鎖 消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片面指稱錦鴻公司等2人侵害其 權利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焦名薇,登記簿上載明信託之 目的為管理處分(含出售、抵押借貸及或清償債務)信託物 所有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焦名薇,焦名 薇既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信託目的出售處分, 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錦鴻



公司為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所為登記買 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至上訴人雖稱與焦名薇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非信託登記  ,惟此與信託登記公示制度不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縱認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與焦名薇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上訴人基於借名人之地位,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然此僅為上訴人與焦名薇間之内部約定,錦鴻公司並不 受拘束,則焦名薇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錦鴻公司所 有,應屬有權處分。從而,焦名薇將系爭房地處分辦理移轉 登記予錦鴻公司所有,屬有權處分,自非不法行為,與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焦名薇錦鴻公司履行買賣契約義 務,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黃婉芯焦名薇為系爭 房地買賣交易時,黃婉芯雖係錦鴻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惟 上訴人僅泛稱錦鴻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 云,並未具體指證黃婉芯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時,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無 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㈡焦名薇抗辯稱:
 ⒈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伊係上訴人公司之最大股東, 並實際負責公司經營及業務處理,而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登記 負責人焦經國當時並無任何股份。茲因中國旅客減少,致上 訴人難以經營,且上訴人當時除需清償華泰銀行貸款外,每 月人事成本及營業開銷均已透支,亦積欠國稅局之稅金,上 訴人擬將該系爭建物出售以緩解債務問題,為便於伊尋覓買 主並得盡速處分系爭房地,始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伊名下,是信託目的載明伊有管理處分(含出售、抵押借 貸及清償債務)信託物所有權。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 由伊保管,伊原放置於辦公室,惟於欲辦理出售事宜之時因 尋無權狀,而認係遺失始辦理補發,係因焦經國嗣後對伊提 出刑事告訴時,始知焦經國擅自將系房地之所有權狀取走, 此部分亦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是伊就系爭房地確有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應負賠償之責,並無理 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錦鴻公司之買賣價格為5億 6,000萬元,低於系爭房地第3次拍賣底價5億7,600萬元,且 扣除華泰銀行貸款4億8,192萬6,031元,及部分稅金561萬2,



721元後,伊應將剩餘金額歸還云云。然出售予錦鴻公司所 得買賣價金5億6,000萬元,除須扣除華泰銀行第1順位抵押 債權4億8,192萬6,031元、第2順位抵押權人張明珍之抵押債 權7,000萬元外,尚須補繳106年、10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 稅款及滯納金合計561萬3,231元,108年房屋稅132萬4,240 元、高雄尊龍大飯店108年3至4月之營業稅17萬5,058元、皇 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至4月之營業稅467萬3,642元  、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3,996 元及277萬6,461元,暨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時,上訴人應負擔 之10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地價稅24萬4,185元、108年2 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房屋稅36萬6,951元、代償信託費52萬0 ,542元,焦名薇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過戶予錦鴻公司應繳納之 營業稅840萬5,265元。是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5億6 ,000萬元扣除前開各項債務及稅款後已無餘額歸還上訴人, 自無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76頁  ):
 ㈠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9日由上訴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 權予焦名薇
 ㈡焦名薇於107年12月12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所有權狀,並於108年1月15日核發權狀。 ㈢焦名薇錦鴻公司代表人黃婉芯於108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 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8年3月22日由焦名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錦鴻公司。
四、兩造於本院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同意本件之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
 ㈠上訴人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焦名薇,抑或信託登記予 焦名薇
焦名薇有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黃婉芯買受系爭房地時是 否知悉?上訴人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焦名薇錦鴻公 司等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焦名薇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錦鴻公司,有無違反信託契約之義 務?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焦名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焦名薇,抑或信託登記予 焦名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須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 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 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 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 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信託法第4條以 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 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 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 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 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 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 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9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焦名薇名下,登記原因為信託,並由伊公司法定代理焦經國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惟此為焦名薇所否 認,並抗辯稱上訴人因中國旅客減少難以經營,且上訴人當 時除需清償華泰銀行貸款外,每月人事成本及營業開銷均已



透支,亦積欠國稅局之稅金,上訴人擬將系爭建物出售以緩 解債務問題,為便於伊尋覓買主並得盡速處分系爭房地,始 以信託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保管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有關系爭房地是否有借 名登記於焦名薇名下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焦名薇後,即由伊 公司法定代理焦經國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惟此 為焦名薇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焦經 國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乙節屬實,然持有或保管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眾多,尚難僅憑上訴人有無持有或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即推認上訴人與焦名薇間,係基於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焦名薇名下。 ⒉上訴人於105年9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焦名薇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5年9月8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焦名薇焦經國之國民身分證、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 頁至第3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8頁)。觀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之信託主要條款欄載明:「1.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含出售、抵押借貸及清償債務)信託 物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4.信託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止。5.信託 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 法: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含出售、抵押借貸及清償債 務)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 人:同受益人……」、訂立契約人欄記載:「受託人:焦名薇 、委託人: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可知,上訴人係以設立信託之意思 ,與受託人焦名薇訂定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焦名薇,使焦名薇依信託目的,為上訴人之利益,管 理處分(含出售、抵押借貸及清償債務)系爭房地。是上訴 人與焦名薇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焦名薇抗辯上訴人擬將系爭建物出售以緩解債務問題 ,為便於伊尋覓買主並得盡速處分系爭房地,始以信託之方 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名下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上 訴人主張伊於105年9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焦 名薇名下,登記原因為信託,並由伊公司法定代理焦經國 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委無可採。




焦名薇有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黃婉芯買受系爭房地時是 否知悉?上訴人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焦名薇錦鴻公 司等2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者,應 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榮昌 等2人受錦鴻公司委託,於107年12月間向焦經國表示代表錦 鴻公司欲購買系爭房地,遭焦經國拒絕,焦經國並清楚向林 榮昌等2人表明焦名薇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詎焦名薇 竟擅自於107年12月12日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遺失,申請重新換發權狀,黃婉芯明知焦名薇並無處分系 爭房地之權限,仍於焦名薇擅自換發權狀後之108年1月29日  ,以錦鴻公司名義與焦名薇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錦鴻公司,錦鴻公司等2人明知 焦名薇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仍協助焦名薇盜賣系爭房地  ,錦鴻公司等2人與焦名薇共同以不法行為侵害伊對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向 焦名薇黃婉芯請求損害賠償;另黃婉芯當時為錦鴻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婉芯代表錦鴻公司所為之行為,即係錦鴻公 司之行為,錦鴻公司亦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應與黃婉芯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與焦名薇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焦名薇焦名薇依信託目的,有管理處分(  含出售、抵押借貸及清償債務)系爭房地之權限等情,已如 前述,則焦名薇依信託目的,為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包括 償還華泰銀行第1順位抵押債權4億8,192萬6,031元、張明珍 第2順位抵押債權7,000萬元債務,及繳納積欠高雄國稅局稅款,於108年1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予錦鴻公司,並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錦鴻公司,尚難認焦名薇有違反信託 契約之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 焦名薇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盜賣系爭房地予錦鴻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林榮昌等2人受錦鴻公司委託,於107年12月間



焦經國表示代表錦鴻公司欲購買系爭房地,遭焦經國拒絕  ,焦經國並清楚向林榮昌等2人表明焦名薇並無處分系爭房 地之權限云云;然為錦鴻公司所否認。查,證人即錦鴻公司 之財務顧問許文財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偽造 文書等案件中證稱:107年11月間錦鴻公司決定在臺南、高 雄買飯店,華泰銀行就介紹伊來高雄買飯店,並順便叫伊出 具斡旋金,之後華泰銀行帶伊到高雄見飯店的所有人焦名薇  、郭家妃,她們帶伊看了整個飯店現況,在交談的過程中  ,認為她們蠻有誠信的,後續的交易交由律師處理等語,有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據(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27頁);另華泰銀行經理林榮 昌於同上偵查案件稱:因為焦建國有跟伊說有一組買方向焦 建國出價8.8億元,所以伊跟焦名薇談完後去找焦建國詢問 出價8.8億元的買方有無意願,伊這邊已經有一組買方出現  ,如果出價8.8億元的買方有意願,就不須考慮伊這邊出價 較低的買方,並不是系爭房地的出售要經過焦建國的同意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9頁至第471頁)。則依證人許文財前 開證述及林榮昌前揭陳述可知,華泰銀行人員介紹證人許文 財買賣系爭房地,經證人許文財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焦名薇 洽談後,由錦鴻公司委託律師進行後續之買賣事宜,錦鴻公 司並未委託林榮昌出面與焦建國洽談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且林榮昌焦建國詢問另一組出價8.8億元的買方是否有意 願購買系爭房地時,焦建國亦未告知出售系爭房地必須經過 焦建國同意,焦名薇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利。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按信託法第4條以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 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而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設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 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該條規定之保護。查,承前所述 ,上訴人與焦名薇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焦名薇焦名薇依信託目的,有管理處分 (含出售、抵押借貸及清償債務)系爭房地之權限,則黃婉 芯基於信託登記内容之信賴,認告焦名薇依信託登記内容有 權出售系爭房地,而代表錦鴻公司與焦名薇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黃婉芯明知焦名薇 就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而代表錦鴻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侵害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尚乏依據。從而,上訴人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錦鴻公司等2人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焦名薇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錦鴻公司,有無違反信託契約之義 務?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焦名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與焦名薇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焦名薇焦名薇依信託目的,有管理處 分(含出售、抵押借貸及清償債務)系爭房地之權限等情, 已如前述,則焦名薇依信託目的,為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 而於108年1月29日出售系爭房地予錦鴻公司,並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錦鴻公司,尚難認焦名薇有違反信託契約 之義務,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焦名薇違反受任人之據實說明、金錢交 付義務,及未依委任人即上訴人之指示,故意逾越權限而違 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 、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焦名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為焦名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託人因管理不當 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 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 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託人應將信託 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受託人違反 第1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 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 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焦名薇因違反據實說明、金錢交付義務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無非係以焦名薇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錦鴻公司,違反信託本旨,且未將償還第1、2順位 抵押權債務及積欠稅款後之餘額交付上訴人為主要論據。 查,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核定第3次拍賣底價為5億7,6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錦鴻公司與焦名薇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5億6,000萬元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房地原 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華泰銀行張明珍之抵押權債 務由錦鴻公司代償,以塗銷抵押權外,錦鴻公司並同意代 墊焦名薇應負擔本件買賣交易之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及地價稅(見原審訴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而錦 鴻公司原應支付之買賣價金5.6億元,錦鴻公司於代償上 訴人之第1順位債權人華泰銀行債務4億8,192萬6,031元、 第2順位債權人張明珍7,000萬元債務、地價稅、房屋稅、 代繳相關買賣及欠稅及信託費用後,已無剩餘等情,有錦 鴻公司109年11月3日函覆資料及對帳單可佐等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39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另 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錦鴻公司同意代墊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錦鴻公司與焦名薇約定以108年3月31日為分算日, 即自108年3月31日起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由焦名薇負責繳納 之情,有惠安融德地政士事務所之買賣雙方交屋時房屋 地價稅分攤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上 訴人於108年間之欠稅金額尚有561萬2,721元乙節,有焦 名薇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命令及徵銷明細檔+   欠稅歸戶管制檔+共同欠稅索引檔,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 0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7年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 款書、106年5期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6年1期 地價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07年1期地價稅繳款書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本院卷第14 7頁至第155頁)。另焦名薇於108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錦鴻公司後,亦陸續於108年5月7日繳納 焦名薇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過戶予錦鴻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 840萬5,265元,108年5月15日繳納高雄尊龍大飯店108年3 至4月之營業稅17萬5,058元、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至4月之營業稅467萬3,642元,108年9月16日繳納皇家 尊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4萬3,996元, 109年6月29日繳納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277萬6,461元等情,有臺北國稅局機關團體銷售 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   、高雄國稅局108年3-4月營業稅繳款書、高雄國稅局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結算稅額繳款書等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則焦名薇出售系 爭房地所得買賣價金5億6,000萬元加計為上訴人繳納前開 各項稅款之金額為5億7,617萬4,422元(計算式:560,000   ,000+8,405,265+175,058+4,673,642+143,996+2,776,461 =576,174,422),亦較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核定第3次拍 賣底價5億7,600萬元為高,堪認焦名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買賣價金5億6,000萬元後已無餘額歸還上訴人,尚難認焦 名薇有違反金錢交付之義務。又焦名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買賣價金5億6,000萬元再加計前揭為上訴人繳納之各項稅 款後之總金額,亦較系爭房地經高雄地院核定第3次拍賣 底價5億7,600萬元為高,足見焦名薇並無因管理不當致信 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亦 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是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焦名薇 違反受任人之據實說明、金錢交付義務,及未依委任人即 上訴人之指示,故意逾越權限而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 產,依民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焦名薇賠償100萬元,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另案108年5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㈡狀之焦經國、焦名 薇LINE對話紀錄稱:「107年12月華泰林經理也有找你,並 告訴你這組買方,你回應留作備用」、「108.3.18華泰通知 願意撤拍」等語,主張焦名薇當時刻意封鎖消息,不讓伊法 代定代理人焦經國知悉實際買家等情。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可 知,焦名薇有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焦經國有關抵押權人即 華泰銀行介紹錦鴻公司出價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之債權 人即華泰銀行同意撤銷拍賣乙事無誤。又系爭房地係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經錦鴻公司代償相關抵押權人之債務及稅款  ,由債權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焦名薇始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與錦鴻公司,相關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經法院公 告,亦難認上訴人全然不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進度。 上訴人主張焦名薇處理委任事務未盡說明義務云云,亦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焦名薇錦鴻 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544條、信託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焦名薇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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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家尊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