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葉昭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俊呈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 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 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 5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萬7,24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7萬3,96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傳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