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94號
TPHV,112,上,49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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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曾嬌妹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蓉蓉

被上訴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彭明焜彭明炫彭玉秋彭秀美彭秀玉(下合稱彭明焜五人)取得拆屋還地勝訴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7372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婆婆莊桃妹所有,彭莊桃 妹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彭明炫即上訴人之夫及彭明焜 ,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嗣民國91年間彭明焜將其應有 部分1/2出售予彭明炫彭明炫再於95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屋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類推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抗辯:另案拆屋還地判決已認定彭明焜五人之被繼 承人彭新常(即彭莊桃妹之配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彭新常於108年3月死亡,彭明炫自不可能於95年間將 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縱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予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訴請彭新常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經 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命彭新常拆屋還地,彭新 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為102年度上字第11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經 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判決駁回彭新常承受訴訟人即 彭明焜五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號裁 定駁回彭明炫彭明焜二人之上訴確定(原審卷第7-42頁) 。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彭明 焜五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審 卷第43-44頁)。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 分局(下稱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稅籍沿革所示,彭明焜彭明炫於75年9月9日向彭莊桃妹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各1/2,彭明炫又於91年4月20日向彭明焜買受其應有部分1/ 2(原審卷第45-47頁)。
 ㈣彭新常自68年起至108年3月7日死亡,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址( 拆屋還地訴訟上更㈠字卷二第20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屋已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得排除強制執行,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 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 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 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 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彭莊桃妹所有,彭莊桃妹將該屋出 售予彭明炫彭明焜彭明焜又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彭明炫彭明炫再於95年1月10日將該屋贈與上訴人云云,固據提 出稅務局函、91年契稅繳納證明書、彭明炫所立切結書為證 (原審卷第45-49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即訴請彭 新常拆屋還地,彭明焜並於該案訴訟第一、二審程序擔任彭 新常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案訴訟進行多年,彭新常於108年3



月7日即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死亡前,均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且不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配偶彭莊桃妹所有 ,或彭莊桃妹已出售予其子彭明焜彭明炫,或彭明炫已贈 與上訴人之事實,且該案第二審判決即列彭新常之先祖在訟 爭土地上建築泥屋瓦房,嗣經翻修、增建、重建、繼承,系 爭房屋現為彭新常所有並供居住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 審卷第14頁)。嗣於本院更一審程序,彭明焜五人承受訴訟 後,受命法官詢問系爭房屋起訴時彭新常有拆除權能,有 無意見?彭明炫本人到庭答稱無意見(拆屋還地訴訟上更㈠ 字卷二第288頁);另彭明焜委任律師亦稱:系爭房屋原始 起造人為彭新常祖先,改建也是彭新常於67、68年間所為, 當時是以彭莊桃妹辦理稅籍移轉,實際上是因彭新常繼承取 得等語(原審卷第79頁)。以上可見彭新常及其子女彭明焜彭明炫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均同認系爭房屋彭新常重建 ,故彭新常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彭新常自68年 起至108年3月7日死亡,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址乙節亦屬相符 (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足徵系爭房屋稅籍記載之納稅義 務人沿革與房屋實際權利歸屬並不一致,上訴人據稅籍資料 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彭莊桃妹所有,經輾轉讓與彭明炫云云, 即不足採。又彭明炫於95年間既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斯時亦無從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是上訴人據彭明炫所立切結書主張其自彭明炫受贈 取得系爭房屋云云,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 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非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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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